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与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全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81民初1032号
原告:朝阳市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
法定代表人:秦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包振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北票市全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
法定代表人:张全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市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与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北票市全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全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涛、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北票全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74,90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约定如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由被告北票全利公司代为支付。截止2018年12月2日,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欠我公司混凝土货款674,908元。根据三方协议,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朝阳振宇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北票全利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我公司只是负责收货并确认货款数额,被告北票全利公司是实际付款方,我公司不知道北票全利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及欠款数额,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货款应由被告北票全利公司给付。
北票全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无义务给付货款。我公司与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包公包料施工,因此,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我公司与原告、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约定若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并在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我公司才代为给付货款,现原告已起诉,争议明显,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按此项约定应认定我公司为一般保证人,结合法律规定,现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货款,且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购货单位、负责人及结算人后皆空白的结算单、结算人后为“郭子仪”的结算单、结算人后为“王晓林、李学军”的结算单。经质证,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自认“郭子仪”为其副工长,“王晓林”为其保管员,“李学军”是现场工长,其否认此两张单据的理由为:上述三人在结算单签字后应再由其职员高军签字确认,而上述两张结算单无高军签字确认。因上述签字人员为其公司职员,且有权利在结算单签字,因此,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否认上述结算单两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结算人后为“郭子仪”的结算单、结算人后为“王晓林、李学军”的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购货单位、负责人及结算人后皆空白的结算单不能证实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收到结算单记载货物,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乙方)、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丙方)、被告北票全利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开发建设北票市大黑山伊斯曼温泉小镇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全部由乙方供应给施工建筑公司丙方使用。就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一事,三方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一、乙方供应给丙方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若丙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由甲方代付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垫付壹拾万元(100,000.00)的商品混凝土,待全部商品混凝土供应结束时支付,以后供应的货款,甲方应以现金的方式每月给乙方结算一次,直至工程结束,如不能按时付款,时间拖期30天后,从第31天计算利息,甲方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三、每月结算时,乙、丙双方按对账明细单结算。如需甲方支付,由丙方提供对账明细单金额。甲方根据丙方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金额为乙方结算。协议尾部有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被告北票全利公司印章。2012年10月26日,原告朝阳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北票公司与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为:……甲方用砼,现金结算,每月结清一次,直至工程结束……。合同尾部有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印章。此后,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4月30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3,024,908元。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自认被告北票全利公司给付了货款2,353,400元。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和被告北票全利公司未提供其给付原告朝阳睿达华通混凝土北票公司货款的证据。
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票全利公司与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尾部有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被告北票全利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皆是签订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或协议。原告、二被告均应按协议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北票全利公司已给付货款2,353,400元,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北票全利公司未提供其付款证据,因此,已付货款数应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共购买了3,024,908元的货物,已收到货款2,353,400元,还有671,508元未得到清偿。《预拌混凝土购销(货)合同》约定,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用砼,现金结算,每月结清一次,因此,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朝阳振宇建筑公司称应由北票全利公司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供应给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的货款,若朝阳振宇建筑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由北票全利公司代付给原告。2014年,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开始欠原告货款,距今已逾4年,已符合协议约定的“不能及时支付”,一般保证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并不等于“不能及时支付”。《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已明确了北票全利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北票全利公司亦有义务支付原告货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朝阳振宇建筑公司包公包料施工,但该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签订,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因此,北票全利公司拒付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预拌混凝土三方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货)合同》皆约定了按月结算货款,三方协议还约定“如不能按时付款,时间拖期30天后,从第31天计算利息,北票全利公司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如按月结算,二被告最晚应在2014年4月30日结清货款,但按三方协议约定可延期30天,即2014年5月30日付款,如逾期未付,按三方协议应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按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全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市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货款人民币671,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被告北票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票市全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小凯
人民陪审员  邢金全
人民陪审员  冯智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