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22民初5733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包振东。
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中兴街6-6。
负责人:刘显忠。
原告***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支付剩余工程款13万元,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从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发包方为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的万寿街道便民服务中心附属工程(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接跨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按照工程进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上述工程己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实际使用,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状态,法定代表人包振东电话不通联系不上,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1份、证明2份具备客观真实性,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建设便民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办公楼接跨工程),工程总造价486,235元。2014年至2020年,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235元,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建设便民服务中心附属工程(办公楼接跨工程),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成立。原告***承建的相应工程早已验收使用,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全部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给付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工程款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铎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冼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