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海,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包振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仅是朝阳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是负责公司北票部分工程,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应当与公司结算,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仅是公司项目经理,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48,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自2015年至2021年4月末,的负责人**雇佣原告在北票市大黑山温泉小镇建筑工地打更,拖欠原告人工费1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北票工地打更人工费(自2015年至2021年末)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欠款人振宇建筑公司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时被告**找到原告***到打更,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截止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在北票工地打更人工费(自2015年至2021年4月末)人民币壹拾肆万捌仟元¥148,000元,欠款人: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思漫温泉小镇项目负责人**,2021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或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本案中,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在该欠条上签署了“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思漫温泉小镇项目负责人”的字样,但因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振宇建筑公司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振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宇建筑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北票施工项目。被上诉人对该证明提了未有出具时间,其是由**找的做打更的工作。因该证明未有出具人签名,也无公司法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单位出具证据的格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询问当事人及查阅卷宗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给公司工作,其劳务报酬应由公司给付。但欠条由**出具,尽管欠条标注为“朝阳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思漫温泉小镇项目负责人**”,但现**不能为被上诉人补正欠条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出示公司法人、住所、联系电话、财务等有利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信息,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为个人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劳务报酬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兴利
审判员 袁 源
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楚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