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牛河梁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凯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辽13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0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发放工资147900元并按拖欠工资数额的50%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判令被申请人按本公司职工统一标准向再审申请人给付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社保代管关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物业公司完全没有任何独立的财产,物业公司的所有工资等资金和经费全部来源于日凯电力公司的拨付,即物业公司的所有经费、员工工资均来源于日凯电力公司;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目前再审申请人没有工作,不能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是再审申请人造成,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支付工资等义务。现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诉讼双方存在的争议,由于***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作出陈述,原审法院对相应诉讼请求和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所涉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对争议问题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关鹿凝
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