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牛河梁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凯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与与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1、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但一、二审均未通知物业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二审认定物业公司与日凯电力公司之间为社保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依据。2、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的证据足以证明和日凯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4、日凯电力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的股东,股份占比为72%,已经超过了绝对控股所需的三分之二的股本占比,因此,日凯电力公司系物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对物业公司具有绝度的控制力。物业公司没有任何独立财产,全面受日凯公司的控制,和日凯电力公司的人员混同,完全失去独立性。即便抛开前边所有的理由,单纯的从法人人格否认的角度来看,***实质上也是和日凯电力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5、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日凯电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在与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改制方案》,与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由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指派到电业小区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依据现有证据,日凯电力公司系根据《社保关系代管协议书》的约定,受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委托为其代管社会保险,而并非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相关保险。一、二审法院对***提出其与日凯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和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裁判理由已作详细阐述。***提出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颖姝
审 判 员 姜 峰
审 判 员 关鹿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洁茹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