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382民初4714号
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高连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通达街1号。
法定代表人:魏培文。
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经凌源市百斯特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原告处临时工作,期间原告方为便于职工联系方便,与被告网通公司协商,为职工办理集体各户无预存购机(手机)业务,为保证入网期间不欠费,由原告支付话费,2016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通知被告网通公司,本公司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务关系,对其话费不再承担责任,并且不得消费原告预存在被告处的所有费用,但在2016年8月和9月,被告利用其手机进行购物,其消费原告存入网通公司的话费8,778.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恶意消费的8,778.62元,并由网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住所地的地址及电话,我院经查找均联系不到被告,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