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牛河梁大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凌源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凯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泉、被上诉人日凯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自始即以用人单位的身份为上诉人履行着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这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已经有劳动合同备案。2、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要件来审查,认为不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系适用法律不当。
日凯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给付赔偿金、补缴年金、公积金及各种社会保险等及其他各种福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于2005年1月1日与起达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凌源市劳动局备案,由该公司发放其工资、缴纳保险费等。因此上诉人与起达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日凯电力公司和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均为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企业改制后组建的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集体职工。依照“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改制方案”,被告作为集体职工参与企业改制,在与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成为日凯电力公司股东。被告作为改制后新企业的重组人员,依照“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改制方案”与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被告受起达电力物业公司指派到电业小区物业工作,后因电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起达电力物业公司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公司的业务由电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接管,被告目前在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等待安排工作。
2014年8月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12月原告停止为被告交纳住房公积金,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1月21日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劳人仲字(2019)第103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凌源供电多经企业始建于1986年11月,是为了安置职工家属及子女就业而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在企业改制前有多经企业5个,其中法人单位3个(凌源市农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凌源市红山电器联营设备厂、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负责人单位2个(朝阳电力安装公司凌源分公司、凌源市农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洗浴中心)。凌源供电多经企业于2004年开展企业改制工作,并于2005年12月7日通过了“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改制方案”,该方案由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制定,公司职工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审议研究后决定。根据上述改制方案,原凌源供电多经企业改制成为三个独立核算的股份制企业。2003年10月26日,成立了凌源起达电力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国内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施工等,至2020年5月20日时,该企业处于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为宋奇。该企业由凌源红山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日凯电力公司投资,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28%、72%。2005年3月31日,成立了原告日凯电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存续至今,宋奇是该公司综合科副科长,马艳辉是该公司的劳资员。为了方便管理,原告日凯电力公司与凌源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签订了“社保关系代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委托原告日凯电力公司、朝阳博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管***等人的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养老保险(1992年至2020年期间)、住房公积金(2013年11月27日-2019年6月30日期间)均由原告代为交纳。起达电力物业公司于每年年初将上述费用偿还原告。被告工资表由原告单位代为核算、制作。由原告向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发放管理费用、员工工资,再由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向被告等人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劳动关系争议所涉事实不满足上述第二、第三个要件,被告是受起达电力物业公司指派,到电业小区从事工作,并由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发放工资,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受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委托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核算工资并制作工资表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起达电力物业公司承担。宋奇不仅是日凯电力公司综合科副科长,同时也是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宋奇对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的职务行为。“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改制方案”中规定:新公司募股日为2004年12月8日-10日。选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时间在2004年12月11日至15日。而参加重组人员入职需要在由新公司领导考核审查,从中择优(竞聘)聘用。故员工选择入股单位时间先于确定入职单位时间,员工持股单位与员工入职的单位不具有一一对应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集体职工。2004年,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集体多经企业进行改制,上诉人作为集体职工参与企业改制,在与原凌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多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上诉人受起达电力物业公司指派,到电业小区从事工作,并由起达电力物业公司发放工资。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在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受该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未与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诉人交纳保险,但根据《社保关系代管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受起达电力物业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管社会保险,且单位交纳的保险费用实际由起达电力物业公司负担,故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基于用人单位的身份履行相关的社保义务。综上,上诉人与凌源日凯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