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

**与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626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846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洋,女,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港自编A栋23001-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3552297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被告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五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洋、被告恒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矿公司支付我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94135元;2、判令恒辉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413.5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一直在五矿公司信息管理部(现在叫信息中心)负责服务台管理工作。10余年中由于五矿公司的原因,我分别四次与不同的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由于我对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在工龄连续性问题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劳动合同。第四次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时,恒辉公司在未提前30天且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恶意辞退我,且拒绝支付任何赔偿金。我在此期间一直在同一地点、同一部门执行同一工作内容,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和变更。我的劳动主体一直在五矿公司。恒辉信达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派项目经理***口头通知我即刻停止在五矿公司的工作,并拒绝支付任何赔偿金。我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22号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五矿公司辩称,**与五矿公司之间从未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关系不成立。**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与五矿公司的劳动关系才主张的,但是**与我公司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在一段时间内确曾接受第三方指派在五矿公司场所提供服务,但其据此主张所谓“劳动主体”在五矿公司是没有依据的。**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其他公司,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相关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综上所述,我方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辉公司辩称,我方和**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方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赔偿金的问题,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恒辉公司2020年1月13日由北京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主张其于2009年6月起一直在五矿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正式负责五矿公司IT服务台管理,中间换过几家公司签署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19年6月底,恒辉公司拟承接五矿公司项目,7月起与其协商签署合同事宜,但并未与其签署合同,2019年8月23日恒辉公司项目经理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证人姓名**,内容为“本人于2006.05至2014.02期间供职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后改为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身份证号:×××)于2009.07至2019.08期间一直驻场服务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后改为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份载明证人姓名**,内容为:“本人证明**(身份证号:×××)自2009年7月起,在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信息管理部(现名为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工作,至2019年8月止。本人自2008年10月起在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信息管理部(现名为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工作至今。” 2、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截图,显示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仅有2019年7月薪资9413.5元系恒辉信达公司发放,其余均未显示与两被告之关联。 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及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北京峦海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4、劳动合同三份,**与中冶南方(武汉)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载明“您此前在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将累计计算并计入我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中。”;与上海怡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五矿公司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截图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三份劳动合同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恒辉公司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要求五矿公司及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2、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6.7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恒辉公司和五矿公司为终局裁决,两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五矿公司主张其一直通过与技术服务企业签署外包服务合同的方式将桌面运维工作外包,**提交的三份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以及2019年1月至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四家公司中与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仅有中冶南方(武汉)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署服务合同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其余公司包括恒辉公司在**主张的期间内均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恒辉公司主张2019年7月系替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经询问,**自认与五矿公司及恒辉公司均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其仅要求五矿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同时,**称与其签署过劳动合同的公司及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恒辉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2019年7、8月处于试用期,该公司在试用期因**不符合其公司岗位要求故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为,**与五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五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与五矿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自认与其他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他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均无法体现与五矿公司存在关系。即使如其所述,其办公地点在五矿公司,工作内容系五矿公司IT服务台管理,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恰与五矿公司所持将桌面运维外包给技术服务公司之抗辩意见相印证。综上,对**所持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五矿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94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恒辉公司虽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阶段认可**2019年7、8月处于试用期,主张因**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于2019年8月辞退其,且向**支付了2019年7月工资,同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恒辉公司所持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恒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恒辉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亦未就该项裁决起诉,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恒辉公司仲裁阶段主张因**不符合岗位要求故辞退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系违法解除。**要求恒辉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6.75元,**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亦未要求恒辉公司承担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恒辉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 二、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6.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已预交),由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