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洋,女,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港自编A栋2300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五矿公司向**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94 135元。事实和理由:**连续工作10年,五矿公司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五矿公司工作。一直到2019年8月五矿公司辞退**,期间**没有更换过工作地点和内容。 五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五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五矿公司与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是与技术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在一审中已经承认是与其他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不应当向五矿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提供在五矿公司连续工作的证据,即便是在五矿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也是履行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支付都可以证明**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恒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矿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94 135元;2、判令恒辉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941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辉公司2020年1月13日由北京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主张其于2009年6月起一直在五矿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正式负责五矿公司IT服务台管理,中间换过几家公司签署合同,但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无变化。2019年6月底,恒辉公司拟承接五矿公司项目,7月起与其协商签署合同事宜,但并未与其签署合同,2019年8月23日恒辉公司项目经理口头将其辞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其中一份载明证人姓名***,内容为“本人于2006.05至2014.02期间供职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后改为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身份证号:XXX)于2009.07至2019.08期间一直驻场服务与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后改为中国五矿股份有限公司)。”另一份载明证人姓名**,内容为:“本人证明**(身份证号:XXX)自2009年7月起,在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信息管理部(现名为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工作,至2019年8月止。本人自2008年10月起在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信息管理部(现名为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中心)工作至今。” 2、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截图,显示2015年7月至2019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其中仅有2019年7月薪资9413.5元系恒辉信达公司发放,其余均未显示与五矿公司、恒辉公司之关联。 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及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北京峦海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北京**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北京蓝力达科技有限公司…… 4、劳动合同三份,**与中冶南方(武汉)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附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载明“您此前在慧与(中国)有限公司已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将累计计算并计入我公司实际工作年限中。”;与上海怡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五矿公司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截图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对三份劳动合同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恒辉公司对**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要求五矿公司及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2、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6.7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对恒辉公司和五矿公司为终局裁决,两公司未申请撤销裁决。**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庭审中,五矿公司主张其一直通过与技术服务企业签署外包服务合同的方式将桌面运维工作外包,**提交的三份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以及2019年1月至7月为**缴纳社会保险的四家公司中与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仅有中冶南方(武汉)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署服务合同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其余公司包括恒辉公司在**主张的期间内均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恒辉公司主张2019年7月系替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 经询问,**自认与五矿公司及恒辉公司均未签署过劳动合同,其仅要求五矿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同时,**称与其签署过劳动合同的公司及北京钰辉讯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向其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恒辉公司在仲裁期间辩称**2019年7、8月处于试用期,该公司在试用期因**不符合其公司岗位要求故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为,**与五矿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五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与五矿存在劳动关系,但**自认与其他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他公司向**支付工资。**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均无法体现与五矿公司存在关系。即使如**所述,**办公地点在五矿公司,工作内容系五矿公司IT服务台管理,但根据**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据,恰与五矿公司所持将桌面运维外包给技术服务公司之抗辩意见相印证。综上,对**所持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要求五矿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94 13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恒辉公司虽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仲裁阶段认可**2019年7、8月处于试用期,主张因**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于2019年8月将其辞退,且向**支付了2019年7月工资,同意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恒辉公司所持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仲裁裁决恒辉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恒辉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亦未就该项裁决起诉,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恒辉公司仲裁阶段主张因**不符合岗位要求故辞退其,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系违法解除。**要求恒辉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裁决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6.75元,**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亦未要求恒辉公司承担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恒辉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故法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3日工资7357.68元;二、恒辉信达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6.7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五矿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首先,**主张与五矿存在劳动关系,但**自认与其他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其他公司向**支付工资。**虽称“被动”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签订上述劳动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属于意思自治,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有效。**称其办公地点在五矿公司,工作内容系五矿公司IT服务台管理,但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与五矿存在劳动劳动关系。而且从**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来看,五矿公司无涉其中,并且**提出的上述证据恰与五矿公司所持将桌面运维外包给技术服务公司之抗辩意见相印证。故**所持与五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恒辉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因**不符合岗位要求故辞退**,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恒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06.75元。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劳动者不能就同一劳动合同解除行为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赔偿金。**要求五矿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10年工龄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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