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肖某、杜存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群,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253917765N。

法定代表人:耿俊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肖玉发,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审第三人:张先露,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肖玉发、张先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广保受信雅达公司指派前往南京出差。2017年9月11日,肖广保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身亡。肖广保法定继承人:父亲肖玉发、母亲张先露、妻子***、女儿**。

2017年10月11日,信雅达公司以甲方名义,肖玉发、张先露、**、***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一份《抚恤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1款约定:“如工伤死亡申请被认定,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乙方应享受由社保部门承担并拨付的费用预计如下:丧葬补助金3420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共计187578元,合计894104元;上述费用均为预估费用,最终金额依照社保部门认定为准,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但甲方应尽可能为乙方争取赔偿费用。”该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鉴于肖广保离世给乙方造成的经济困难,为抚恤家属,体现甲方对员工的人文关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助505896元,用于家属处理善后、亲属抚恤、精神抚慰等一切费用。”该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40万元。其中,父母49万元,子女24万元,其余67万元由乙方全体共有。”该协议第4条第1款约定:“如工伤死亡申请被驳回,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后续工作。”该协议第4条第2款约定:“如工伤申请最终未被劳动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助和非工伤认定下社保部门承担并拨付的费用总计100万元(其中甲方承担约85.5万元,社保部门承担约14.5万元),用于家属处理善后、亲属抚恤、精神抚慰等一切费用,其中,父母49万元,子女24万元,其余27万元由乙方全体共有。”该协议第5条约定:“鉴于工伤认定时间较久,甲方同意先行分期垫付工伤基金拨付款项与补助金费用。如工伤死亡申请被予认定,款项支付如下:第一笔款项10万元,签定协议后2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在收到工伤申请认定并且满足第6款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的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交甲方保管并配合每年的工伤保险抚恤金发放复核手续)后30日内付清。如工伤死亡申请未予认定,款项支付如下:第一笔款项10万元,签定协议后2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法院最终裁决工伤不予认定后并且满足第6款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收取帐户的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交甲方保管并配合每年的工伤保险抚恤金发放复核手续)后30日内付清。所有费用支付至乙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肖玉发,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后宰门支行),汇款到账之日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补助款。”该协议第6条约定:“鉴于相关部门要求,工伤社保基金拨付款项仅可支付至肖广保直系亲属名下,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交甲方保管并配合每年的工伤保险抚恤金发放复核手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更改账户,社保基金拨付金额用于归还甲方先行垫付的金额。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所有款项。”该协议第9条约定:“乙方自行负责本协议中有关款项在亲属间的分配工作,因此引起的争议与甲方无涉。”

2017年9月19日,信雅达公司委托用人单位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10月12日,庐阳人社局作出庐阳工不认【2017】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属于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肖玉发不服该决定,遂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3月26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人社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7】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调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撤销庐阳人社局作出的【2017】00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庐阳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5月25日,庐阳人社局作出庐阳工不认【2018】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属于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肖玉发不服该决定,遂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10月19日,合肥人社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肖广保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故不应视同工伤,决定维持庐阳人社局作出庐阳工不认【2018】00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11日,信雅达公司向死者亲属征询是否提出行政诉讼。2018年12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表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5日,肖玉发、张先露签署《同意书》,同意不再进行行政诉讼,要求信雅达公司按照《抚恤协议》所约定的未认定工伤情形履行义务。截至目前,信雅达公司已经按照《抚恤协议》所约定的账户,向肖玉发转账40万元。肖广保的法定继承人尚未向庐阳人社局办理非工伤死亡的补助手续,致使信雅达公司未能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信雅达公司尚支付剩余补偿款。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抚恤协议》第3条第1款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共计187578元”、第3条第3款,第4条第2款、第5条、第6条无效;二、判令信雅达公司给付肖广保死亡补助金等合计1542902元(信雅达公司已向第三人给付40万元,还应给付1142902元);三、判决信雅达公司直接向**给付633585.5元,向***给付30310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抚恤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提出《抚恤协议》主要理由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肖广保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并非信雅达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信雅达公司委托用人单位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工伤事宜,经过庐阳人社局和合肥人社局前后两次作出决定,认为肖广保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最终认定不应视同工伤。信雅达公司向死者亲属征询是否提出行政诉讼,肖玉发、张先露签署书面意见明确表态不愿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微信方式也表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肖广保死亡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并非是信雅达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而造成,按照人社局的决定,实际上就是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2、《抚恤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第3条有关“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共计187578元”约定,属于预估金额,并非最终金额。如工伤被认定,抚恤金的具体金额应该以人社部门认定为准。协议第4条约定的内容为如工伤不被认定,信雅达公司愿意补助的金额。该补助金额属于双方协商金额,不是非得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补偿。协议第5条、第6条约定的内容为付款方式,在条件满足下,信雅达公司愿意在100万元限额承担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抚恤协议》所涉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有效。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按照《抚恤协议》约定,“如工伤申请最终未被认定,信雅达公司一次性向肖玉发、张先露、**、***补助和非工伤认定下社保部门承担并拨付的费用总计100万元(其中信雅达公司承担约85.5万元,社保部门承担约14.5万元)。”由此可见,该补助款分为两部分,一是信雅达公司的补助,二是社保部门的补助。社保部门的补助款,需要死者法定继承人向社保部门办理非工伤死亡的补助手续,并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交由信雅达公司保管。按照《抚恤协议》约定,扣除40万元后,剩余款项60万元应该在办妥上述手续后30日内付清。截至目前,死者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其责任不在信雅达公司。信雅达公司以条件不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不妥。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抚恤协议》约定,“所有费用支付至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名:肖玉发,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后宰门支行)”。**、***要求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本人,也不符合事先约定的支付方式。在肖玉发、张先露与**、***存在内部分配争议的情况下,信雅达公司拒绝将补助款直接支付给**、***,并无不妥。鉴于法定继承人内部存在争议,以及考虑本案的诉判对应性,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在法定继承人向社保部门办理非工伤死亡的补助手续后,由信雅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该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6元,减半收取9343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肖广保的用人单位是安徽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完全错误。肖广保的用人单位是信雅达公司,不是服务公司。所以,服务公司不得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信雅达公司没有依法为肖广保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正因为如此,**、***、第三人事实上也无法享受到滨江区社保部门给予的工伤保险待遇。3、信雅达公司隐瞒自己为肖广保用人单位的事实,伪造肖广保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唆使该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构成欺诈,显属违法。本案中,如果服务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则构成虚假诉讼。这也是信雅达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信雅达公司没有怠于履行申请工伤认定、给付100万元约定有效,错误不言自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服务公司工伤认定申请不构成信雅达公司申请,更不构成合法有效申请。4、**年仅一周岁,作为抚恤协议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真正表达意愿,故其合法权利应该予以特别保护。抚恤协议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的约定、关于仅给付100万元的约定、关于给付方式及条件的约定、关于款项全部汇入第三人账户的约定,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仅未予认定,甚至没有加以审理。5、一审判决认定***不愿提起行政诉讼,故信雅达公司不构成怠于履行工伤认定申请法定义务,显属错误。第一、***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无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从未向信雅达公司表示不愿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无论作何种意思表示,客观上均无法阻碍信雅达公司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无论作何种意思表示,均不免除信雅达公司为肖广保申请工伤认定法定义务,不免除信雅达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第五、肖玉发不愿进行行政诉讼,无法阻碍信雅达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肖玉发无论作何种意思表示,均不免除信雅达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义务,不免除信雅达公司未申请工伤认定、未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6、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起行政诉讼,既是信雅达公司约定义务〔协议第2条〕,更是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申请工伤认定属于行使权利,不属于法定义务。7、违法向合肥社会保险部门办理非公死亡补助手续,**、***就必须假冒服务公司职工亲属身份,这不仅违法,更可能涉嫌犯罪。一审判决不仅对此视而不见,甚至判决**、***承担未办理非工死亡补助手续责任,实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办理非工死亡补助手续后,付款条件才属成就,则错上加错。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他字第236号文,肖广保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服务公司无权以用人单位身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社部门无权受理并进行工伤认定,即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因实体及程序违法,当属无效,不足采信。9、**、***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分别为抚恤协议的当事人,各自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各人应获得的抚恤金额是确定的,分割无事实及法律障碍。**、***应当向信雅达公司要求给付,信雅达公司应当向信雅达公司直接给付。10、信雅达公司已经向第三人给付40万元,但是第三人没有向**、***转付,**、***权利已经遭受实际损害。为了避免**、***权利继续受损,信雅达公司应当直接向**、***给付。一审判决上述核心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抚恤协议第3条“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7578元”、第3条第3款关于款项分割的约定、第4条第4款关于给付100万元的约定、第5条及第6条关于附条件给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1、抚恤协议的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及工亡职工亲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源于约定,更源于法定。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险法》,信雅达公司必须在杭州市为肖广保办理工伤保险,必须自己为肖广保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未被认定工伤情况下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承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起行政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本案中,除信雅达公司自愿赔付的505896元之外,其他赔偿项目以及金额都是法定的,信雅达公司给付义务的履行也是法定的。同样,**、***的权利是法定的。**、***义务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否则无效。2、**、***一审请求确认无效的协议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一、抚恤协议第3条“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87578元”,违反了《劳动法》第73条第2款,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41条,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第2项,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应属无效。所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330480元(5400元\每月*2个月*7年)。第二、抚恤协议第3条第3款关于款项分割的约定,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总则》第6条、第8条,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给付**633585元(330480元+303105元),给付***303105元,依法成立。第三、抚恤协议第4条第4款关于不认定工伤给付100万元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第72条,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33条,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因为信雅达公司没有为肖广保办理工伤保险,肖广保亲属不可能享受到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待遇。信雅达公司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该条款缺乏依法成立的基础,不具备生效的必要条件。即**、***请求判决给付补助金合计1542902元依法成立(1542902元=34206元丧葬费+672320元工亡补助金+330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896元信雅达公司自愿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及善后处理费用。第四、抚恤协议第5条第6条,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33条、第41条,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当属无效。信雅达公司应依法承担未认定工伤的一切法律后果。所以不能以在社会社保机构办理非公死亡补助手续,作为给付款项条件和前提。协议给付条件的约定,损害了肖乐棋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肖广保不是服务公司职工,**、***不得以该公司死亡职工家属身份办理非工死亡补助手续。所以,立即全部给付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获得支持。三、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错误。1、设定付款条件的协议条款无效。2、信雅达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提起行政诉讼,导致付款条件无法成就。3、肖广保不是服务公司职工,**、***不能以该公司死亡职工亲属身份办理非工死亡补助手续。四、一审判决驳回向**、***直接给付的诉讼请求完全错误。1、**、***是抚恤协议当事人,是接受给付款项权利人。信雅达公司是给付义务人。**、***同信雅达公司之间成立抚恤合同关系。**、***与信雅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既源于协议约定,更源于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应直接向信雅达公司要求给付,信雅达公司必须直接向**、***给付。2、**、***同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无权依据抚恤协议直接向第三人请求给付。3、抚恤协议约定全部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损害了**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4、**、***应获得的款项是具体的、确定的,是可以分割的。信雅达公司将**、***应获得的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不构成向**、***有效给付。5、**、***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要求信雅达公司不得将**、***应得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抚恤协议中汇入第三人账户的约定即使有效,也仅构成“委托支付”。该“委托”**、***已经撤销。6、信雅达公司将40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之后,第三人拒绝向**、***转付,**、***的权益已经受到实际损害。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向**、***直接给付。7、**、***与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内部关系。8、一审以“诉判对应性”驳回向**、***直接给付的请求,缺乏法理、事实、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恤协议当事人身份是特定性,抚恤协议内容是特定性,抚恤协议所涉法律关系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性质不同。所以,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信雅达公司的义务,确认**、***的权利,确认抚恤协议条款的效力,确认**、***诉讼请求全部成立。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请求对**未成年人合法权利进行保护,请求确认侵害**合法权益的抚恤协议条款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对**、***的上述请求未进行审理,构成程序违法。而该程序违法,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又一重要原因。七、1、合肥市庐阳区人社局对肖光保的工伤认定没有管辖权,其没有对肖广保进行工伤认定的资格。因此,合肥市庐阳区人社局对肖光保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肖广保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肖广保出差南京正常办公,身体不适回到住处,突然死亡,死因不明。信雅达公司或者社保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肖广保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肖广保应当认定为工伤。肖广保没有被认定为工伤是信雅达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以及约定义务导致的。2、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部分条款无效重要的依据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只有1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自己意思表示,重要的是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只有**独自享有。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是法定的。因此,我们恳请一审法庭直接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3万元,但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3、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劳动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劳动法律法规、社会保险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甚至包括浙江省工商管理条例,都是对抚恤协议条款是否有效,做出判定的依据。4、一审判决对请求的事项没有进行审查,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2019)浙0108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信雅达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针对**、***的上诉,信雅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案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应该遵守。协议第3条金额是预估金额,其他没有违反相关法律。2、案涉协议各方应当依照非工伤死亡补偿标准与流程,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肖广保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情况。3、因**、***拒绝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义务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且多次明示不会配合后续的工伤保险抚恤金发放复核手续,导致付款条件没有成就。4、案涉协议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及乙方内部分割事项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公司无关,法院不应当判令直接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份,审理过程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肖玉发、张先露发表意见如下: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抚恤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是否无效。**、***以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第3条约定的是预估金额,而非最终款项,而其他条款亦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抚恤协议》第4条约定“如工伤申请最终未被劳动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信雅达公司一次性向肖玉发、张先露、**、***补助和非工伤认定下社保部门承担并拨付的费用总计100万元(其中信雅达公司承担约85.5万元,社保部门承担约14.5万元)。”第5条约定“如工伤死亡申请未予认定,款项支付如下:第一笔款项10万元,签定协议后2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项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法院最终裁决工伤不予认定后并且满足第6款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收取帐户的约定(乙方配合甲方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取账户交甲方保管并配合每年的工伤保险抚恤金发放复核手续)后30日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因工伤死亡申请未予认定,故信雅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100万元,现其已经按约支付了40万元款项,剩余60万元应在按照约定办理完毕手续后支付,但上述手续并未办理,且从现有证据来看未办理上述手续的责任并非在信雅达公司,又各方对于款项的分配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未判令信雅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晔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