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2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88号信雅达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俊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似恩,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张晓英,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雅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缺乏依据,**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提交了涉案四张银行卡流水,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和12月9日,信雅达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夫妇和刁某1夫妇在2018年信雅达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时已知道资金流转情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晓英和刁某1在原审中抗辩称**向张晓英转账是为了“公司成本分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向张晓英转账符合无偿转让的基本特征,张晓英没有支付过对价却收取转账款。信雅达公司与**等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双方形成了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和刁某1在原审中反复陈述为了降低成本、假造对赌业绩而通过公司外转账给张晓英,可见**等人在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已经明确意识到业绩指标无法完成,或有债务从协议签订之时已确定为实际债务,故2014年12月8日应认定为债权形成时间。
**辩称,信雅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为了完成信雅达公司的业绩要求,将款项转入招商银行尾号6809的银行卡中,同时银行卡和U盾由时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1和财务保管、操作,款项用途是用自有资金支付公司相关运营成本,不存在信雅达公司所称的“无偿赠与”。《盈利预测补偿协议》虽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但此时债务并未形成,因为对赌期限未满、业绩利润审计结果未出的情况下,A公司盈利与否并不确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债权形成时间无误,此观点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的观点一致。信雅达公司称**、刁某1等人明知债务即将成立,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虚构成本、假造对赌业绩等不当行为,此系信雅达公司的主观臆测。**、刁某2及张晓英等人的银行卡转账行为的目的仅是为了完成工作业绩,与“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无关。**不同意信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张晓英述称,原审关于除斥期间的认定无误。信雅达公司仅从资金流水有差额就认为是无偿转让行为,此观点缺乏逻辑和法律依据。**、张晓英的银行卡交刁某1掌控而产生转账等行为,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司业绩,不符合无偿转让的法律特征。业绩对赌的结果是获得权益还是债务,在最终结果出来之前并不确定,不存在所谓转账行为是为了逃避即将发生的债务的事实。张晓英不同意信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信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向张晓英转账,合计3,857,319元;2、判令张晓英向信雅达公司返还3,857,319元;3、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10.6万元、保全保险费3,957.32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刁某1、**、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持有A公司股权。
刁某1与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张晓英系王某之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407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信雅达公司与刁某1、**、B公司签订《盈利预期补偿协议》。刁某1、**、B公司合称补偿方。补偿方承诺A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3,200万元、4,200万元、5,000万元。若A公司在利润补偿期内任一会计年度的当年期末实现净利润累计数未能达到当年期末承诺净利润累计数,信雅达公司要求补偿方优先以股份方式进行利润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利润补偿。2015年3月17日,各方就《盈利预期补偿协议》签订《补充协议》......A公司2015年净利润为32,727,157.29元;2016年净利润为43,538,716.28元。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上海A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归属A公司的净利润为-52,810,975.19元。
2018年4月3日,信雅达公司向刁某1、**、B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对本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通知》。刁某1、**、B公司未向信雅达公司进行利润补偿。
2018年5月31日,信雅达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刁某1、**、B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股份补偿、现金补偿、返还现金分红,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信雅达公司以1元回购刁某1持有的信雅达公司股票113股;信雅达公司以1元回购**持有的信雅达公司股票3.9万股;信雅达公司以1元回购B公司持有的信雅达公司股票362,676股;二、刁某1向信雅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169,972,821.11元;**向信雅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51,917,662.88元;B公司向信雅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35,672,341.9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刁某1向信雅达公司返还现金分红1,849,173.55元;**向信雅达公司返还现金分红461,646.75元;B公司向信雅达公司支付现金补偿471,445.8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刁某1、**、B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的支付义务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63,7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刁某1、**、B公司负担。
该案生效后,信雅达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浙01执1175号。执行中,因申请人信雅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刁某1、**、B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20年5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浙01执1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但截至目前,刁某1、**、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因信雅达公司认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张晓英名下银行卡之间资金转入、转出差额3,857,319元系**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造成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1535、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6809、XXXXXXXXXXXX0322、中信银行卡号XXXXXXXXXXXX8782的银行卡,开户人**;建设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4973、XXXXXXXXXXXXXXX1220的银行卡,开户人张晓英。
一、2015年1月29日,张晓英尾号4973银行卡,向**尾号1535银行卡转入资金1万元;2015年8月17日、9月18日、9月23日,**尾号1535银行卡向张晓英尾号4973银行卡,转款三笔,合计145万元。
二、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0月16日,**尾号6809的银行卡,向张晓英尾号4973银行卡转款45笔,合计金额4,243,850元。同期,张晓英尾号4973、尾号1220银行卡,向**尾号6809银行卡转账35笔,合计金额11,297,135.83元。
三、2016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22日,**尾号0322银行卡,向张晓英尾号1220银行卡转账830万元。
四、2015年12月22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28日,**尾号8782银行卡向张晓英尾号4973、1220银行卡转账3次,合计金额1,170,605元。
以上,**名下银行卡共计向张晓英名下银行卡转账15,164,455元;张晓英名下银行卡共计向**名下银行卡转账11,307,135.83元。
原审审理中,张晓英申请证人刁某1出庭作证。刁某1到庭称:我和**是A公司股东,我是实际负责人,**负责销售。张晓英是我的前岳母。为了公司业务需要,出于对我的信任,张晓英将银行卡交给我保管。**尾号6809的卡也由我和公司财务控制。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由于信雅达公司给我们业绩压力较大,为了分摊成本以完成业绩,根据我的指示,由公司财务操作,用我和**的银行卡、以及**和张晓英的银行卡互相转账。
此外,张晓英还提供如下证据:
1、张晓英之女王某与刁某12017年10月30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信雅达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进行审计,要求刁某1夫妇、**夫妇等相关人员提供2015至2017年度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以此佐证信雅达公司在2017年审计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存在资金转进转出的情况,证明即便有撤销权,也已经过了除斥期间。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266号应诉通知书、证据目录。信雅达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王某等人合同纠纷时,信雅达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王某2017年10月30日向其提交的银行流水,由此可以证明信雅达公司在2017年确实收到了刁某1夫妇、**夫妇等相关人员2015年至2017年度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
3、A公司财务许静与张晓英之女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晓英建设银行尾号4973、1220的银行卡由A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控使用。
4、2016年12月,刁某1银行卡与**尾号6809银行卡转账凭证,转账金额661万元,远超信雅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往来抵销款3,857,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系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造成其债权损害,故主张撤销的债权一般应形成于发生撤销行为之前,同时撤销行为应产生使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不利法律后果。
结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如下:
焦点一: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应认为,根据**等人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A公司年度净利润未达标的情况下,才触发信雅达公司行使回购股权,并要求**等人进行现金补偿、返还现金分红的条件成就。根据(2018)浙01民初1407号案件查明的事实,A公司2015年净利润、2016年净利润均达到约定的净利润,直至2018年3月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上海A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时,才确认2017年度归属A公司的净利润未达标,故此时信雅达公司才有权对**主张回购、并要求王静现金补偿、返还现金分红。故2018年4月3日,信雅达公司向刁某1、**、B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对本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通知》,为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至于(2018)浙01民初1407号判决,系对该债权以及债权数额进行的法律确认。
焦点二: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法定情形。《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3日。在此之前,**并非信雅达公司的债务人。至于信雅达公司称不排除**知道债权即将设立,为损害将来的债权提前故意作出不当行为,对此应认为,信雅达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银行卡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是为了逃避其明知将要发生的债务。其次,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银行卡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资金有出、有进,而非单向**的银行卡向张晓英银行卡转账,甚至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张晓英尾号4973、尾号1220银行卡向**尾号6809银行卡转入的金额比**尾号6809的银行卡向张晓英尾号4973银行卡转出的金额多出700多万余元,根本不符合无偿转让的形式要件。此外,根据张晓英提供的证据,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银行卡资金流转的还包括刁某1,2016年12月刁某1银行卡向**尾号6809银行卡转账金额达661万元,远超过**银行卡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发生的金额差3,857,319元。信雅达公司对张晓英、刁某1在此期间向**银行卡转入资金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夫妇、刁某1夫妇等人在2018年信雅达公司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2017年度净利润进行专项审计时,已向审计公司提供了各自名下银行卡的流水明细。故**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信雅达公司在彼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即便如信雅达公司所称其享有撤销权,本次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综上,信雅达公司本案诉请的**银行卡与张晓英银行卡之间的资金流转行为,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可撤销行为,上述银行卡资金转入、转出的差额不属于信雅达公司债权人撤销的债权,信雅达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8元、保全费5,000元,由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张晓英提供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中认定的债权形成时间与本案原审认定一致。信雅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并坚持认为因为**等人在《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签订之时已明知业绩无法实现,故协议签订的2014年12月8日即为债权形成时间。**对张晓英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的记载如张晓英所述,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信雅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为:判令张晓英向**返还3,857,319元。
本院另查明,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变更企业名为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信雅达公司主张是在2014年12月8日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时已经形成,该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作出《上海A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时才确认2017年度归属A公司的净利润未达标,据查2015年和2016年的净利润均达标。同时二审中,信雅达公司自认其对A公司的经营情况做过尽职调查,是在考虑2014年该公司有盈利及对未来经营情况有期待的情况下才签订《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故信雅达公司关于债权是于协议签订之时已经形成的意见与其自认相左。原审法院以信雅达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刁某1、**、B公司邮寄《关于要求对本公司进行业绩补偿的通知》作为确定涉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形成时间无不当。A公司的经营是动态过程,在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结论的2018年3月,A公司的经营状况才得以最终确认,信雅达公司主张**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与张晓英形成的差额转账是恶意逃避债务,该意见实属牵强。在上述两年多的时间内,**与张晓英的银行卡之间资金流转有数十笔,不仅有**向张晓英的转账,也有张晓英向**的转账,信雅达公司仅以两者之间资金流转存在差额为由主张是**向张晓英无偿转让钱款,其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和张晓英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应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资料,故原审法院关于信雅达公司在审计之时即知道资金流转情况的观点依据不充分,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其他论述意见充分、详尽,本院均予认同。
综上所述,信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8元,由上诉人信雅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