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TED名人国际B座2**23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8092669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庭询后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提出借款10万元,并通过微信将汇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发给***,同日,祥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至上诉人的账户,随后,上诉人转给他人。借款后,***通过微信经常向***催问,但均未果。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与***有过合作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10万元的借款本息,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民间借贷发生在***和***之间,并非被上诉人与***之间,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认,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不论是***还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与其双方均未就是否借贷、借贷多少、借贷期限、利息等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就未成立的民间借贷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对***向***借款的事情不仅没有参与,而且根本不知情。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将1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即上诉人的账户,这也只能表明上诉人是代为收款人(代收款项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现象),上诉人不可能因为代为收款而转化为借款人,更不因此而应该向出借人承担清偿义务。四、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曾经有过合作关系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之一,这也没有法律依据的。***向***借款10万元,***将10万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转入***指定账户后,即视为***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也愿意以这种方式交付),也视为借款人***收到了借款并取得该笔借款的所有权,***有权利支配和使用该款项,同时也负有清偿该借款本息的义务。在社会生活当中,借款人与款项使用人常常不一致,当此情形出现时,款项使用人除非自愿,否则并不承担款项的清偿义务,在本案中假定***将该笔借款用于与上诉人的合作业务(并非如此),上诉人也不因此成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和清偿义务主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既出乎上诉人的意料,也应该出乎了被上诉人的意料,如果被上诉人的诉请得以支持将使得同类案件的现状得以重大改变,甚至将使得人们的生活和交易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这种改变既无法律依据,也是一种落后和退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祥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交了款项实际交付的相应证据,且在支付凭证上备注为“出借”,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上诉人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或与其无关等,则需要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审被告***有过合作关系,因而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为项目合作而共同借款的可能,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一审抗辩称祥云公司自2020年8月3日转款至今没有向其追问过,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本案有两个原审被告,祥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只向其中提出借款的原审被告***催问,完全符合常理,祥云公司一直未向上诉人催讨,并不能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祥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公司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十来天后偿还,祥云公司基于对***、***的信任,当天通过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转账,收款人为***,时至今日祥云公司曾多次催***还款,但***、***一再拖延拒不还款。祥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祥云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从成立时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提出借款10万元,并通过微信将汇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发给***,同日,祥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至***的账户,随后,***转给他人。借款后,***通过微信经常向***催问,但均未果。祥云公司遂于2022年5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有过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与祥云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祥云公司也按照***提供的账户支付了款项1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是否与祥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与祥云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只是受***的指示过一下账,随后就转给他人,祥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祥云公司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在支付凭证上备注为“出借”,即应当认为其对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或与其无关等,则需要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有过合作关系,因而不能排除***、***为项目合作而共同借款的可能,故***与祥云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抗辩称祥云公司自2020年8月3日转款至今没有向其追问过,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本案有两个被告,祥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只向其中提出借款的***催问,符合常理,祥云公司一直未向***催讨,并不能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应与***共同承担归还祥云公司10万元借款的责任,并须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在祥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了在2020年10月10日归还,故逾期利息应按LPR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请之日止。***关于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祥云公司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和***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曾被***聘用做出纳工作,在该合同的第十条由双方协商使用上诉人个人账号6214********作为***商业往来的收支账户;2、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根据***的要求将***账户上的10万元于当天晚上转了2万元给***,转了1万元给**,于8月4日转了7万元给劳务合同指定的***卡号为6214********的账户,之后又按照***的要求转到其他账户用于***的工作往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任出纳应与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是与***个人签订合同,***担任出纳应由公司出借公司账户,而非个人出借自然人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该合同系后补。公司的钱是转到***的账户,至于***是怎么使用与公司无关。对微信转账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流水记录不能证明资金去向,借款是转到***账户,至于***如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抚州分公司爱企查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在2019年10月30日已经注销,劳务合同系虚假。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务合同是2016年签订的,该公司当时处于存续状态,负责人确实是***,***在二审庭审的电话中也表示了之所以写分公司的名字是认为可以对自己有更多的保障,其实质是为***个人做财务工作。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中的“随后,被告***转给他人”有异议,认为***是根据***的要求将账户内款项转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拟证明其为***的私人出纳。从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载明,“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抚州分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工作。”,即***担任的应为公司出纳,故***所称其为***的自然人出纳与合同约定不符。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的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从***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劳务合同》看,应为***作为自然人将银行账户出借给***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但本案中***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本案中,涉案的10万元转入***的账户,并由其转至其名下另一账户,***多次出借其个人银行账户,替***收取款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影响了***的个人偿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精神,***应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部分偏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在***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