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4188号 原告: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TED名人国际B座2**23A-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8092669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借款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十来天后偿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通过公司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分行转账,收款人为***,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 2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这笔款项我个人确实收到了,但是我只是***的一个个人出纳而已,而且我和他也签过劳动合同,原告这笔钱不是由我本人谈的,所以具体的资金用途是原告和***之间的问题,我没有参与这之间的借款,我只是过一下账而已,且这笔钱后来我受***的委托转给了别人,可以查流水;2、我没有和原告直接对接过任何财务上的问题,而且从2020年8月3日转款至今,原告也没有跟我有过任何联系,两年来一个电话一个短信都没有来追问这笔资金。所以我个人不应该承担这笔资金的任何法律责任,我认为这笔款项就算成立也应该***来还,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云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6日,从成立时至2021年6月9日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提出借款10万元,并通过微信将汇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发给***,同日,原告祥云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至被告***的账户,随后,被告***转给他人。借款后,***通过微信经常向被告***催问,但均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被告***有过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庭后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被告***与原告祥云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原告祥云公司也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支付了款项10万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与原告祥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承 3 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与原告祥云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只是受***的指示过一下账,随后就转给他人,原告祥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祥云公司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且在支付凭证上备注为“出借”,即应当认为其对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或与其无关等,则需要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被告***并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况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有过合作关系,因而不能排除两被告为项目合作而共同借款的可能,故被告***与原告祥云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自2020年8月3日转款至今没有向其追问过,其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本案有两个被告,原告祥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只向其中提出借款的被告***催问,符合常理,原告祥云公司一直未向被告***催讨,并不能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原告祥云公司10万元借款的责任,并须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诺了在2020年10月10日归还,故逾期利息应按LPR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请之日止。被告***关于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4 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抚州祥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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