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

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龙脉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8103民初402号

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铁路南。

法定代表人:安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农垦龙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四委****。

法定代表人:许敬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龙脉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处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处负担。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