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8103民初402号
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铁路南。
法定代表人:安金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农垦龙脉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四委****。
法定代表人:许敬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与被告黑龙江***农垦龙脉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处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友谊县友谊锅炉制造厂处负担。
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