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4102号
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10号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建国,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98号**紫园1栋1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第三人:**,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与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尹利容于2022年3月18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芙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建国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芙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169.12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额度内对被告芙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24,562元,并撤回了对1、2栋护栏工程欠付工程款74,024.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芙蓉公司签订《**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紫园三期项目不锈钢护栏、锌钢护栏安装工程,清单中明确了各名称(类别)货物的材质、单价等信息,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以结算日起算),待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9年10月17日,被告已对原告的护栏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工程结算金额为605,144.36元。质保期一年早已期满,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剩余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为379,169.12元。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以**紫园项目1、2、3、4栋护栏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向贵院起诉,1、2栋的《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与3、4栋的《**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系不同的合同签订主体,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申请撤回对1、2栋欠付工程款74,024.82元的起诉,并保留针对1、2栋欠付工程款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芙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1、2、3、4栋不锈钢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只建立了案涉项目3、4栋房屋的合同关系,未建立1、2栋房屋不锈钢工程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申请书中所提供的转让证明不予认可;2、芙蓉公司与株洲石峰区永上标准经营部是否存在179,169.12元到期债权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到期债权存在,那么该经营部也应该履行法定到期债权的转让手续,如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再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没有这样法定程序证据;3、即使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凭证证明债权已经转让,那么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结算,对于原告主张欠付379,169.12元不能成立;4、原告称收到芙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25,975.24元,证据存在错误,芙蓉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栏杆工程款是30万元;5、芙蓉公司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分七笔向株洲市永上标准经营部、***支付**紫园项目栏杆105万元,芙蓉公司的支付金额远大于《鉴定意见》1、2栋的确定性意见638,633.75元,株洲市永上标准经营部对芙蓉公司不享有债权、其在诉讼中的债权转让证明失去了债权转让的债权基础,转让不成立。6、***在诉讼中反复**自己是**紫园1、2、3、4栋栏杆工程的实际老板,分别挂靠在株洲市永上标准经营部(1、2号栋)和原告(3、4号栋)名下,结合本案鉴定结果,芙蓉公司实际支付1、2、3、4号栋135万元工程款,至此多付116,126.41元。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关系,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知道芙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转包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芙蓉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与芙蓉公司就**紫园3、4栋及地下室工程施工于2019年9月23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应付金额为59,112,422元,但截至目前为止,答辩人已经支付各类款项共计58,254,009元,仅剩858,413元的质量保修金。被答辩人起诉时,剩余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依法应不予支付,亦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答辩人有关1、2栋的工程款是基于案外人株洲市石峰区永上标准件经营部的债权转让而获得,被答辩人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紫园5、6、7、8栋是以第三人个人名义与株洲市石峰区永上标准件经营部和橘洲建设签订护栏安装合同,**紫园1、2、3、4栋的护栏工程又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芙蓉公司签订了护栏安装合同,直至工程结束。
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永上标准件经营部于2016年底注销登记,注销之前已将所有业务转给原告,之后的事情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成立,于2020年10月12日名称由株洲市安顺铁艺锌钢护栏有限公司变更为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铁艺、护栏制作、安装、销售等。被告**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被告芙蓉公司于1979年9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凭资质证经营)等。
2017年5月9日,被告**公司与被告芙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黄河南路98号**紫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芙蓉公司。
2018年7月7日,被告芙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紫园3、4栋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材料规格、价格、数量、单价见清单,按延米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每完成一幢付7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验收核实按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20%,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以结算日起)待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芙蓉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4月18日、9月12日、9月30日向原告尾数为7740的账号转账支付栏杆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
2019年9月23日,**紫园二期3#、4#栋、3#、4#裙楼及地下室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被告芙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应付金额为59,112,422元,被告**公司已支付被告芙蓉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芙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对涉案**紫园项目1栋、2栋、3栋、4栋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新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的HXGL价鉴【2021】1104号《**紫园项目1栋、2栋、3栋、4栋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1栋、2栋、3栋、4栋为1,233,873.59元(其中1栋、2栋为638,633.75元,3栋、4栋为595,239.84元);2、推断性意见1栋、2栋为15,876.45元;3、选择性意见1栋、2栋为5,266.8元。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24,562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8日被告芙蓉公司与株洲市石峰区永上标准件经营部签订《不锈钢护栏安装合同》以及转让证明,拟证明被告芙蓉公司将**紫园1栋、2栋护栏安装工程发包给株洲市石峰区永上标准件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17年11月25日将被告芙蓉公司因该合同欠付工程款179,169.12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紫园1、2栋所涉工程与**紫园3、4栋所涉工程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紫园1、2栋欠付工程款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芙蓉公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附**紫园3期3#和4#楼护栏合同清单)、湖南省株洲市**紫园3、4栋及二期地下车库结算造价汇总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锈钢护栏制作安装合同》、《转让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HXGL价鉴【2021】110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芙蓉公司之间签订的《**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诉争工程价款应如何计算与认定?
本院委托华新公司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诉争工程总造价2,043,005.51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1栋、2栋、3栋、4栋为1,233,873.59元(其中1栋、2栋为638,633.75元,3栋、4栋为595,239.84元);2、推断性意见1栋、2栋为15,876.45元;3、选择性意见1栋、2栋为5,266.8元。双方对诉争工程3栋、4栋造价为595,239.84元不持异议,根据《**紫园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关于“每完成一幢付75%,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甲方验收核实按结算后付至结算款的20%,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以结算日起)待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芙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总承包款的95%,并退还5%的质保金,合计595,239.84元,扣除被告芙蓉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仍下差295,239.84元工程款未付。
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被告芙蓉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上述条款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该突破为有限的突破,即只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芙蓉公司之间系合法发包,故被告**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三、鉴定费如何负担?
本案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紫园项目1栋、2栋、3栋、4栋护栏制作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24,562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紫园1、2栋欠付工程款的起诉。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负担鉴定费用12,803元,被告芙蓉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1,84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5,239.84元;
二、限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1,849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56元,财产保全费2,416元,合计9,772元,由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8元,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凌 梦 依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