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11民初3857号
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工业园**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和解、进行调查取证,代为提起诉讼及撤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紫园****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的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株洲安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尹 利 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易 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