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2民初715号
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庄里南郡天下御园4-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MA10N8DU4N。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赵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车牌号为辽G033**的小型汽车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全部受损费用,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445元、鉴定机构评估费用4000元、误工费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当事人赵某系原告的公司员工,2022年1月4日7时55分,原告当事人赵某驾驶的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G033**的小型汽车,沿中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V77**的小型汽车,沿中央南街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锦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判定为:造成事故责任方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V77**的小型汽车负整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及其保险公司付事故中车辆受损全部费用。事故认定书出具后,被告**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告事故中车辆受损全部费用。
**辩称,车主是我女儿,我是驾驶员。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是因为我拒绝理赔,但是我没有拒绝理赔。在理赔当天我们已经把车主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发给快速理赔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京NV77**号丰田TV7162GL-i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某。交强险有责限额如下:财产损失2000元。发动机号是:F827596,车架号是:LFMAP90A880022656。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责任免除条款答辩人已经用加粗黑体字明确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请法官核实答辩人承保的车辆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且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答辩如下: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车损维修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购买发票,证明其为此车辆所有权人。其次,原告应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需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修车费用正式发票及维修换件清单;2、评估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3、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鉴定报告及发票、误工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组织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1月4日7时5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V77**号的小型汽车,沿中央南街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赵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033**的小型汽车,沿中央南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锦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辽G033**的小型汽车的车主为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京NV77**号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22年4月26日,辽宁兴华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维修费用为3445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已预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经鉴定,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财产损失3445元,因京NV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因其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予以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
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1445元及评估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松山新区人民法庭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锦州宜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