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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31民初290号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和盛合作社”),住所地咸阳市武功县。 被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被告:**,(系***前妻),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被告:***,(系被告一股东),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 被告:***,(系***配偶),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系被告一股东),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 被告:***,(系***配偶),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武功县。(缺席) 被告:***,(系被告一股东),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被告:***,(系***配偶),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缺席) 被告:陕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被告:***,(系***前妻),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和盛合作社、***、**、***、***、***、***、***、***、**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截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119087.30元(2023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25%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2021年6月30日2022年6月29日按年利率9.25%计,2022年6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9.25%上浮30%计);2.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税费),律师费为一万元,其他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3.判令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企业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期限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度利率为9.25%,逾期之日计收罚息,逾期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和**、***和***、***和***、***和***、陕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和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清息,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巨额资金不能及时回收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无奈原告依法再次状诉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如所诉。 被告和盛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自己去年9月30日左右还清了5万元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贷款自己知道,但做猕猴桃种植自己一直不赞同。 被告***辩称,***办合作社要求几个人合股,找到自己几个人凑人数,有天让自己和其他被告帮忙签字走过程,其余的事情自己不知道。 被告***辩称,自己不知道是担保人还是会员,***表示过他自己承担责任,认为其只是帮忙。 被告***辩称,自己和***是亲戚,这事是***让帮忙签字,把自己的身份证拿过去了。自己不是合作社股东。 被告***辩称,自己在合作社只是个打工的,***给自己说只是签字,没说有什么责任。自己初中未毕业,签字时翻到哪一页让自己签到哪就签字,没有向银行要求看内容。 被告**和公司、***辩称,第一笔贷款时***与银行说好了,打电话说要补自己担保的照片,自己说不担保,***说走个程序,然后拍了照片。借新还旧自己签字了,签字**是走个程序,两年到期后,还了部分,剩余130多万元,担保合同自己没见,银行有义务给自己,签字时没看内容,是空白的,其初中文化,没有向银行要求看内容。然后为了担保这事自己离婚了。去年到期后银行的人找过自己,其表示不担保,银行说偿还5万元可以继续维持借款一年,自己给了***5万元。 被告***辩称,签字时银行没有告知自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且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自己是小学文化,认为是给朋友帮忙,没有要求看内容,银行应该让自己知道担保有多少责任风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证据,被告一的营业执照及被告二、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四、五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被告六、七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被告八、九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被告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十一、十二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三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五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被告四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六、七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被告六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八、九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被告八是被告一的股东;被告十的企业信息;被告十一、十二的身份信息,二人系夫妻,被告十一是被告十的法定代表人。 第2组证据,企业借款申请书、同意贷款决议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其贷款目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3组证据,企业借款合同(借新还旧)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有逾期付款的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4组证据,保证担保合同六份,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第5组证据,照片六张,证明①各被告办理手续时亲自到场;②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第6组证据,银行贷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第7组证据,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结合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第8组证据,截屏一份,证明该笔贷款账户内流水,佐证被告方贷款还本清息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第1、3、6组证据,各被告均认可。第2组证据,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备忘录的名字是自己写的,指印记不清了,**是自己的,但不知道这些怎么上去的。被告***表示备忘录的签字、指印、私章属实,但内容不知道。被告***表示,签字是自己签字,自己没有**。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字,没有**,没说让自己去银行做什么,签字时自己不知道让其当担保人,自己没有问***和银行做什么,不好意思问。第4组证据,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的,指纹不清楚,想不起来有这个合同和决议书。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的。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的。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的。被告***表示,字是自己签的。但均表示签字是为被告***帮忙,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5组证据,被告**和公司、被告***表示,2022年9月24日的照片谈论的是9月28日清息的事,银行对这次谈话做了录音,银行应该提供录音。被告***称,不知道谁拍的自己,但见面现场属实,并表示该次是联系还款漏签的字。第7组证据,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被告***、被告***均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不承担。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原告应该申请法律援助,自己不承担。被告***表示,票据真实,但认为自己不承担。第8组证据,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均表示认可。被告***、被告***表示认可,但称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表示,自己不管这件事,不清楚。被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被告***均表示,不是其自己经手的,不知道。 经当庭询问,各被告对借款事实和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各保证人(被告四至被告十二)仅表示签名是为被告二***帮忙,并不代表其承担担保人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结合各被告的陈述,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欠款属实,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核算欠款金额,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截至该日期实际欠付逾期利息74664.67元,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有,协议书四份,证明**、***、***、***是名义股东。 经原告当庭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签署方均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证据即使是真实的,该协议是各被告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且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没有公示,对外不产生效力。结合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各保证人被告依然在履行合作社股东的名义,显然协议对外没有效力,不成立。 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各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合作社成立时没有出资,故协议书内容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且上述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不能产生免除本案所涉债务偿还责任的法律效力;而且被告**、***、***、***均作为保证人在2021年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属实,其股东形式与保证人责任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和盛合作社、***、***、**和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被告和盛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均为被告和盛合作社的股东。被告***与被告**系前夫前妻的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被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系前夫前妻的关系。 被告和盛合作社在原告处有2018年的贷款未能偿还,于2021年6月30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借新换旧)》,对未能偿还的金额1300000元达成新的借款关系,同日,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和公司、被告***、***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第4.1.1(1)条,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5%;第4.2.1条,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第4.4(1)条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第6.1(1)条约定,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第11.10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送达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及其他应付款项。 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1.1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借新还旧,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按主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第1.2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送达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第1.3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被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1.4.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另查,借期内已经偿还利息118934.69元,借款到期后,偿还了逾期利息(即罚息)41895.5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剩余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280000元,截至2023年1月3日已经产生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74664.67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盛合作社提供借款,被告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应当依据诚信原则恪守并履行,诚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依法依约,被告和盛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有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280000元未偿还,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即罚息,合同约定罚息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9.25%×1.3为12.0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核算,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74664.6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一节,系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合法合理损失,借款合同约定由违约的借款人即被告和盛合作社承担,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和盛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当庭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给其发信息或打电话告知还款事宜,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每月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是其依法依约应当遵守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并不以原告工作人员的电话、短信为前提条件,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各保证人的责任一节,被告二至被告十二均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或**,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2年6月29日,保证期间自该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该笔借款仍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故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各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当承担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送达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本合同项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诉求的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和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各保证人当庭辩称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是帮忙,原告没有告知,不知道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被告***告知他们不用管等抗辩意见,经当庭询问,被告***称签合同前给各被告开会告知做保证人,本院认为,各被告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审慎的责任,其明知在银行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认识到签字后应该承担的责任,各被告愿意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即表示愿意承担保证人责任,而被告***对各被告的承诺系内部约定,该承诺不具有对外效力,不是免除保证人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被告**、***、***、***抗辩称其系名义股东,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已经登记备案的股东,没有出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仅以名义股东为由不承担本案涉案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截至2023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74664.67元(自2023年1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025%计算); 二、原告武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三、被告***、**、***、***、***、***、***、***、陕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2元,减半收取计8741元,由被告被告武功县和盛猕猴桃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陕西**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