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济阳区汇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阳县水务工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172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迪,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水务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长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乡情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赵宗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茂强,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阳县水务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处)、济南乡情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情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水务工程处名下存款4277400元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裁定实际冻结水务工程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支行(账号:XXXXX)的银行存款1532603.69元,冻结期限一年。2018年7月9日,原告***申请追加王茂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日,经本院审查追加王茂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8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因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中止审理。2019年3月18日,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与乡情缘公司先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4月4日对异议问题出具回复意见予以了答复。2019年4月23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10月15日、10月26日、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水务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正生、被告乡情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第三人王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914065.65元,暂计算2017年10月10日逾期履行之日至2018年6月10日的利息,共计4027418.06元;2.请求依法返还保证金15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茂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027418.06元,水务工程处承担连带责任,乡情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水务工程处与乡情缘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水务工程处承包乡情缘公司在商河县高速出口西侧乡情缘农业生态园园区内道路及铺装工程。后水务工程处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工程竣工后,水务工程处以自己款项未到位为由未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水务工程处辩称,一、涉案工程系王茂强借用我单位施工资质自行与乡情缘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且***还通过我公司账户向乡情缘公司转帐15万元施工保证金。***、***对涉案工程系王茂强承包知情。根据建筑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王茂强以向乡情缘公司讨要工程款为名,骗取我公司不知情人员在授权委托书和工程竣工决算书上加盖公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故两原告向我单位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王茂强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证实向两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与乡情缘公司拨付涉案工程款同步,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乡情缘公司从未向我公司汇入工程款,故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应当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乡情缘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水务工程处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属非法转包,王茂强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应向水务工程处主张工程款;三、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施工资料没有交付给我公司,工程尚未验收,故支付工程的条件尚不成就;五、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没有返还义务。六、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完整的实际施工人,据我公司了解,李文海(音)施工了涉案道路工程的灰土部分,张树金(音)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停车场基础及汗喷池打钎部分,白成兵(音)也对涉案道路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多次分包、转包,没人向我公司提交任何验收申请和资料。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借用水务工程处的施工资质于2017年8月17日承包了乡情缘公司的涉案工程。我在找***做涉案工程预算时,***要求做该工程,我看在与***同学的情分上,就将涉案工程原价转让给了***。按照要求我让***交纳了15万元工程保证金,***将该款转账给水务工程处,然后水务工程处又将该款转账给乡情缘公司。施工过程中我发现***没有参与施工,其安排***施工,因我对***施工质量不放心,我亲自盯着他们施工,并从我的工地上调了两名技术员现场指导施工。我怕以后出现纠纷,我就又与***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由***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与乡情缘公司拨付工程款同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没有异议:涉案工程位于山东省商河县贾庄镇高速路入口西侧,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济南乡情缘农业生态园道路及铺装工程(以下简称道路、铺装工程),其二为济南乡情缘生态园东西木屋基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基础工程)。道路、铺装工程系乡情缘公司与王茂强代表的水务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工程,发包人为乡情缘公司,水务工程处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王茂强作为水务工程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园区内道路及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商河县高速出口西侧乡情缘农业生态园;工程承包范围招标内容及图纸标注范围内的工程(未招标);开工日期2017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6661482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组成合同的文件主要包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道路、铺装工程包含园区道路和两个停车场铺装工程。***于2017年8月26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27日撤出施工场地。撤出工地时,***只做了园区道路的灰土路基,路沿石及两停车场的大理石铺装没有施工。园区道路的路面水稳及沥青路面铺设***又分包给他人施工,于2017年10月15日后铺设完毕。房屋基础工程系乡情缘公司与王茂强协商的增加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完工后按照市场价格结算,王茂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按照乡情缘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包含东木屋基础工程、西木屋基础工程、办公室商业街基础工程。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或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
***、***提交乡情缘公司与水务工程处签订的道路、铺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水务工程处出具给乡情缘公司的授权王茂强为该单位道路工程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一份,证明道路、铺装工程系水务工程处承包,合同有效。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影印件,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没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水务工程处认为王茂强借用其单位施工资质与乡情缘公司签订,王茂强认可水务工程处抗辩意见,乡情缘公司认为原告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水务工程处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该单位与王茂强签订的借用施工资质《协议书》及该单位原负责人高海亭出具的公证书面证言各一份。王茂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乡情缘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系水务工程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高海亭证言虽然经过公证,但其身体健康,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高海亭书面证言虽经相关公证处公证,但水务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人与本单位的关系,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水务工程处提交本单位证明、工资报销表、《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王茂强并非该单位职工,王茂强自认不属于水务工程处职工。两原告及乡情缘公司对《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抗辩主张。对《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因《社会保险代扣代缴明细表》没有王茂强的社会保险代扣代缴记录,可以证明王茂强并非该单位职工,该证据能够印证水务工程处证明及工资报销表内容真实性,故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亦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茂强不是水务工程处职工。水务工程处提交该单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电子回单两张,证明***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施工保证金15万汇入该单位,该单位又将该款转入乡情缘公司账户。两原告及乡情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同。两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水务工程处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故水务工程处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乡情缘公司认为施工保证金系水务工程处转账交纳,与两原告无关。王茂强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茂强的陈述也印证了水务工程处的主张,故本院对水务工程处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即水务工程处转账至乡情缘公司的15万元系***交纳的保证金。水务工程处提交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王茂强向乡情缘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被打伤。王茂强无异议,两原告及乡情缘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主张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涉案道路铺装工程是由王茂强负责并与***具体管理,***组织施工,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应当认定水务工程处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参照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王茂强借用水务工程处施工资质与乡情缘公司签订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认为水务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刘淼曾参与施工,但未证明其以何种身份参与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具有施工负责人的职能,故原告以此认定水务工程处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的诉讼主体资格
***、***提交王茂强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王茂强为甲方、***为乙方,工程名称为济南乡情缘农业生态园道路及铺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市商河县高速出口西侧乡情缘农业生态园;承包内容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最终建设单位的决算为准;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甲方收取乙方实际工程拨付额的12%作为工程施工管理费,水利工程处收管理费3%,税金3%;工程造价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期限90天。两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水务工程处将乡情缘公司道路铺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水务工程处认为该证据系王茂强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水务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乡情缘公司认为《联合施工协议书》签订时施工人员已经撤离施工场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茂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中第二条后手写内容“已付甲方5万管理费”是两原告后期添加,其本人并未收管理费。***针对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进一步作出说明:王茂强先与***签订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因***将联合施工协议书丢失,***才又与王茂强补签了相同内容的协议,因此签订协议的时间比实际时间要晚,我已经给付了王茂强5万元管理费,因此我就在协议上添加上了“已付甲方5万管理费”。针对相同问题王茂强也提交了其与***、***分别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两份,该两份《联合施工协议书》与***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打印内容相同,另与***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注明签订时间;与***签订的协议书附有《合同备注》,备注内容为:“一、在合同签订日所有以前在商河乡情缘施工工程款欠款由乙方***全部支付,到付清为止;二、第一次拨款扣除为乙方垫付现金十万元以及利息;三、工地所有工程款由***全权支配付工程款;四、双方若无异议,签字为效。”两原告对上述两份协议书没有异议,但对与***签订的《合同备注》提出异议,认为该备注内容第一条是指***雇佣工人工资由***个人支付,第二条是指王茂强支付给道路施工人白成兵(音)10万元。水务工程处对两份协议没有异议,乡情缘公司认为两份协议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价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与王茂强提交的两份联合施工协议书打印内容一致,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但是,两原告提交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个人添加的内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茂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与***均自认为合伙关系,结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组织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完毕后王茂强与***又补签了《联合施工协议书》。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情况
两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26日竣工,并向王茂强提交验收材料,虽然没有验收报告,但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提交道路及房屋基础工程《竣工决算书》(两停车场铺装工程决算价包含在房屋基础工程竣工决算书内)各一份、第四届济南花卉园艺博览会入场券一张、创景温泉城金玉梁园通行证一张、乡情缘公司出具的***和王茂强通行证押金收据两张予以证明。乡情缘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否认。本院认为,***、***主张工程已经竣工,与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的撤离工地时道路工程尚未铺设沥青路面和路沿石等事实相悖,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两份《竣工决算书》系单方作出,并未取得涉案工程发包方确认,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三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况且根据***与王茂强陈述,第四届济南花卉园艺博览会期间涉案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并未完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款付款条件达成共同意见如下:道路及铺装工程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两原告施工的现有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质量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现有工程量计算价格,对于质量不合格的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对于房屋基础工程,合同不再履行,对该工程按照2017年的市场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合格部分按照鉴定市场价格进行支付,不合格部分造成的损失由施工方承担。
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1.对施工范围内道路及铺装工程、房屋基础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如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审定。
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截止2019年3月13日,两公司先后分别做出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原告、水务工程处、王茂强均无异议,但乡情缘公司认为该意见书做出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错误没有按照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图纸如实鉴定,不合格工程也计算了工程造价,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乡情缘公司提出的不合格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合格工程和不合格工程造价不是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支付工程款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质量参照鉴定结论支付。对于乡情缘公司的其他质证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依据和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济南乡情缘生态园东木屋基础检测结果(1)所检东木屋基础垫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2)所检东木屋基础砌筑砂浆的抗压强度推定值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M7.5的要求;(3)所检东木屋基础地圈梁的抗压强度推定值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4)所检东木屋基础混凝土地圈梁的截面尺寸与偏差均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济南乡情缘生态园西木屋基础检测结果(1)所检西木屋基础垫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2)所检西木屋基础砌筑砂浆的抗压强度推定值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M7.5的要求;(3)所检西木屋基础地圈梁的抗压强度推定值均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4)所检西木屋基础混凝土地圈梁的截面尺寸与偏差有50%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3、济南乡情缘生态园办公室商业街基础检测结果(1)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垫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2)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砌筑砂浆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有92.3%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M7.5的要求;(3)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混凝土柱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有91.7%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5的要求;(4)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地圈梁的抗压强度推定值有8.3%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20的要求;(5)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混凝土地圈梁的截面尺寸与偏差均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6)所检办公室商业街基础混凝土柱箍筋间距有71.4%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4济南乡情缘生态园道路工程检测结果(1).所检测济南乡情缘生态园南侧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共检测5处,其中3处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共检测5处,其中3处不合格;灰土层厚度共检测5处,其中4处不合格;(2).所检测济南乡情缘生态园北侧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1处不合格;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一处不合格;灰土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1处不合格。5济南乡情缘生态园铺装工程检测结果(1)所检济南乡情缘生态园南侧停车场铺装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共检测3处,其中1处不合格;碎石层厚度共检测3处,其中2处不合格;灰土层厚度共检测3处,其中3处不合格。(2)所检济南乡情缘生态园北侧停车场铺装工程水泥稳定碎石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2处不合格;碎石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1处不合格;灰土层厚度共检测2处,其中2处不合格。6.建议对办公室商业街基础出现裂缝的混凝土构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修缮处理;对北侧道路面层出现破损的位置及路基出现空洞的位置采取措施进行修缮处理。7.本报告仅对监测期间工程现状负责,若后期如有改造、增容、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用途时,应另行鉴定。”
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涉案工程修复方案为“1、办公室商业街基础:(1)对1/W-50柱采取加大截面方法进行加固处理;(2)对R-29柱缺棱、掉角的部位采用比原设计高一等级的混凝土进行修复处理,修复R-29柱缺棱、掉角的部位长度约为450mm;(3)对M-36、38地圈梁与砖基础间出现裂缝的位置采用灌浆法进行修复处理,修复裂缝长度2050mm。2、北侧道路工程(1)对K。+008.6~K。+011.1处道路面层出现损坏的位置重新铺设面层,铺设面积约为3㎡;(2)对K。+249.4~K。+253.5处道路面层出现损坏的位置重新铺设面层,铺设面积约为4㎡;(3)对K。+176处道路南侧路基出现空洞的部位进行回填处理,回填土方量约为0.2㎡。”因该修复方案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没能全面出具修复意见,故本院对该修复方案不予采信。
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1、根据图纸并结合现场测量(停车场未做灰土已扣除,其他工程按合格工程计算)其总价为2931830.64元;分别为(1).户型四小木屋基础(东西木屋)43344.72元;(2).户型八小木屋基础(东西木屋)32256.39元;(3).商业街办公楼基础627020.31元;(4).北停车场394273.21元;(5).南停车场808750.03元;(6).园区道路及铺装工程1026185.98元。2、根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提供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为16612.87元。3、双方未签字且现场勘验时达不成共识,并且现场无法核实的造价为289392.81元。4、因其他不合格工程未提供修复方案,无法确定造价。”
***向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向山东省舜泰工程检测鉴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王茂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水务工程处名义与乡情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涉案道路、铺装工程,根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茂强以个人名义将上述合同内容全部转包给***、***,并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因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协议书属主合同的从合同,故该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与水务工程处没有合同关系,水务工程处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要求水务工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道路、铺装工程虽然没有完工,但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现有工程量鉴定合格后给付工程款,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工程大部分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乡情缘公司要求工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王茂强支付道路、铺装工程工程款及利息,乡情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王茂强与乡情缘公司口头约定房屋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且王茂强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属无效合同。王茂强将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转包给***、***,其之间的口头合同亦属无效。因该部分工程与水务工程处没有关联性,故***、***要求水务工程处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基础工程经鉴定大部分工程质量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故***、***要求王茂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乡情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合格后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王茂强与乡情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全额无息返还。王茂强与***、***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以甲方(王茂强)与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最终建设单位的决算为准”应视为承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上述合同中的约定应属有关解决保证金返还争议的条款。***、***要求返还15万元保证金,乡情缘公司以上述约定为由要求工程合格后再予返还,乡情缘公司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要求返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乡情缘公司涉案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人,因涉案工程系王茂强承包后转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他人施工,其他施工人的争议可另案主张,故乡情缘公司主张***、***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8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思勇
人民陪审员  郭宗山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