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81民初3781号之一
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10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泾新达塑料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长东村新农村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3261147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长泾新达塑料薄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570元(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唐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