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3597号之一
原告:江阴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宗言村严下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3785255J。
法定代表人:霍晓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江苏宏润(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552019855。
法定代表人:徐元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钰、辛逸秋,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03521013L。
法定代表人:夏明芳,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江阴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阴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冻结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50000元,并冻结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江阴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并解除对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25万元的冻结及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