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5385号
原告: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倪雅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北京市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受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石(受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澄东文林分公司)、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舟、被告澄东文林分公司、澄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周贤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澄东文林分公司、澄东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32297.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澄东文林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完成了所有产品的交付。双方于2019年9月对账确认:被告方共计欠款2232297.4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挂靠于澄东文林分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共同签署购销合同,应承担付款责任。澄东公司系澄东文林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澄东文林分公司辩称:1.对于结欠恒峰公司工程款2232297.4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他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该损失应由恒峰公司承担;2.***系他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他公司拒付混凝土款系因为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他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澄东公司辩称:澄东文林分公司系独立经济主体,其有独立的财产,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他系澄东文林分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供方恒峰公司与需方澄东文林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混凝土。混凝土C30的单价为385元/立方米,总定量约5000立方米,数量按实际对账单为准,一个月付前一个月货款的60%,余款在年底一次付清。质量验收标准:按国家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J107-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澄东文林分公司采购的混凝土主要用于江阴市盛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驰公司)、江阴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燃料公司)、江阴市尚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骏公司)工程,上述三个工程在2018年底前完工。
因盛驰公司厂房大梁、电力燃料公司的厂房楼面出现裂缝,2019年1月16日,恒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盛驰公司、电力燃料公司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9月,***签字确认尚欠恒峰公司货款2232297.40元。
审理过程中,经澄东文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天纵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对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天纵公司经鉴定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恒峰公司提供的盛驰公司办公室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25等级的要求(其样品抗压强度推定上限值分别为17.2MPa、15.7MPa、14.6MPa),车间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等级的要求(其样品抗压强度推定上限值分别为20.7MPa)。澄东文林分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14500元。恒峰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天纵公司对恒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恒峰公司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本院经恒峰公司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恒峰公司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审理中,澄东文林分公司主张其在承建盛驰公司、电力燃料公司、尚骏公司时,采用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楼面、立柱、大梁等浇筑构件。工程完工后,上述工程均出现了立柱、大梁裂缝、透缝,楼面多处沉降并伴有开裂等现象。他公司委托检测机构对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该工程混凝土构件中均存在游离氧化钙引起的潜在危害,混凝土中的游离氧化钙遇水会引起混凝土体积不稳定,造成混凝土强度降低及结构安全等问题”,他公司支付了检测费9.9万元。因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他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加固,其中盛驰公司办公楼加固费8.82万元、电力燃料公司楼面加固费3.78万元、尚骏公司楼面加固费5.8万元。他公司还被盛驰公司扣除工程款70万元,被电力燃料公司扣除工程款35万元。盛驰公司还委托第三人加固其车间,加固费用125.2万元,拟加固其办公楼,预计加固费用180万元。上述损失均应由恒峰公司承担。澄东文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恒峰公司赔偿其损失438.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审理中,澄东文林分公司认可结欠恒峰公司混凝土款2232297.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若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鉴定结论,恒峰公司提供的盛驰公司办公室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25等级的要求,车间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30等级的要求。庭审中,恒峰公司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恒峰公司对天纵公司的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天纵公司对恒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恒峰公司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本院又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对恒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现恒峰公司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纵公司的鉴定结论满足上述标准,故本院对于天纵公司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提供给尚骏公司的混凝土,因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且施工现场现已修复完成,澄东文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峰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尚骏公司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确认。
对于提供给电力燃料公司的混凝土,因混凝土建造的建筑已装修完成,若进行钻孔鉴定,将破坏其装修,鉴定破坏装修的损失有可能将超过恒峰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故本院参照比例原则,未进行鉴定。因电力燃料公司、盛驰公司厂房均出现了开裂等质量问题,且均使用了恒峰公司的混凝土,本院认定对于盛驰机械厂的鉴定结论在上述两个工地均予以适用。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恒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确实存在强度不够的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宜予以减价处理。
因涉案混凝土各型号的具体数量及是否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查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推定统一按降两档处理,即C30的混凝土为C20,C25混凝土为C15,以此类推。价款分别为在原价款基础上减价2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标准)。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具体用于各个工地的混凝土数量明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自认的约数确定用于盛驰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为1000方,用于电力燃料公司的混凝土数量为50方。因此恒峰公司应减少价款21000元,澄东文林分公司尚应支付2211297.40元。对于恒峰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
根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系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虽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无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与总公司属于同一法人,故总公司对分公司所负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故澄东公司与澄东文林分公司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恒峰公司主张***与澄东文林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澄东文林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原告基于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其建造的厂房开裂,而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该主张从本质上看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应查明涉案厂房开裂的原因,开裂后果与混凝土质量之间的因果联系(即原因力大小),恒峰公司的过错程度,厂房开裂给盛驰公司、电力燃料公司造成损失大小。且无论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为了查明业主单位的损失,都应追加业主单位即盛驰公司、电力燃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势必会突破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11297.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60元(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79元;由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
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已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094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负担。
鉴定费214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均由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4500元由无锡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文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顾羽鸣
人民陪审员 梅立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