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民初6319号之三
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夏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费文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桥陆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徐元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第三人康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损失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他公司与康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他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康雅公司建造车间和办公楼,他公司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2018年底,工程竣工并经康雅公司验收,由***施工的车间二楼至三楼的地坪出现大面积开裂、脱壳,车间和办公楼外墙面出现渗水情况,康雅公司以地坪问题向他公司主张赔偿10万元,并在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此外,他公司与康雅公司就墙面渗水问题于2021年3月3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他公司向康雅公司赔偿损失48万元。***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他公司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他与澄东公司没有直接的施工承包关系,他仅仅是与挂靠澄东公司的龚益兴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澄东公司不应直接向他主张。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他的原因而产生,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通知他进行修复而非主张赔偿,而目前他没有接到过要求修复的通知。请求驳回澄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雅公司述称,工程完工后验收时他公司确实就地坪质量问题扣除了澄东公司10万元工程款,外墙渗水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为了安全使用,他公司与澄东公司在2021年3月底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他公司自行修复,目前还在修复中,澄东公司与***之间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康雅公司与澄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康雅公司将其车间工程发包给澄东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17096297.54元。
2020年7月24日,***以龚益兴、澄东公司、康雅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龚益兴支付工程欠款485246元及相应利息,澄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该案后认定龚益兴与澄东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向龚益兴承接,并据此作出(2020)苏028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龚益兴、澄东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31日,康雅公司与澄东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因车间二楼至三楼地面出现大面积开裂、脱壳,康雅公司要求澄东公司赔偿10万元,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车间和办公大楼外墙面均出现渗水情况,翻修费用合计811067.22元,由澄东公司赔偿因渗水问题产生的损失48万元,直接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车间和办公大楼外墙维修由康雅公司自己负责。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20)苏028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2020)苏0281民初750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澄东公司与龚益兴之间系挂靠关系,龚益兴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即龚益兴分别与澄东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就是说,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龚益兴而非澄东公司,澄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彬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何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