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7501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住江阴
市长泾镇和平村后益巷头3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
陆桥陆南工业园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东公司)、被告江苏康雅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被告澄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冰、被告康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欠款485246元,并支付利息(以485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澄东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康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挂靠在澄东公司于2018年与康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康雅公司车间和办公大楼。***将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年底竣工验收,康雅公司也已经于2019年初入驻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带领的施工班组向原告讨要工资,原告遂向***催讨,***以尚未结算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搪塞,声称在结算到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并由***的会计吕品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款项金额485246元。原告了解到,康雅公司正在陆续支付工程款,但是***、澄东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带领施工班组承接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为被告施工出汗出力,施工班组人员都是农民,为谋生而“苦钱”,实属不易。时至今日,被告已经拖欠农民工工资一年半以上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无果。无奈,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诉请,切实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与澄东公司共同辩称:1、***与澄东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系澄东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相应的责任由澄东公司承担。2、***与澄东公司均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吕品益无权代表***与澄东公司出具欠条。3、原告主张的金额未扣除外墙渗水的返修费用,***通知原告对外墙进行返修,但是原告并没有维修,后双方一致同意由案外人范立明维修,花去维修费用59495元,范立明维修的人数与天数都是原告亲自去统计的,该笔59495元应该扣除。4、康雅公司以三楼地坪出现裂缝、脱壳的名义扣除了澄东公司10万元的工程款,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主张工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损失,他公司另案起诉,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康雅公司辩称:康雅公司将车间和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澄东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与***、澄东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他公司无关。康雅公司在结算时确实因地坪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澄东公司10万元工程款,但没有欠付涉案工程款,未到期的工程款已经由澄东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江阴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纠纷,华方公司已经起诉他公司,他公司已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华方公司,华方公司撤诉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康雅公司与澄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澄东公司承建康雅公司车间,合同价格为17096297.54元,工程增减部分结束后按实结算,项目负责人为龚益明。
***与***系合作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多次从***手中承接工程,除了涉案工程,其余工程均没有纠纷。***与***就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内容进行了洽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2019年12月1日,澄东公司与康雅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除去外墙渗水可能产生的修复费用外,双方对康雅公司车间及办公大楼一幢的工程款一致确认为1850万元,康雅公司已支付96388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前再付50万元,余款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1661200元,2020年9月1日前付300万元,2021年9月1日前付300万元,2022年9月1日前付70万元。***在澄东公司盖章处签字。
2019年12月1日,澄东公司与华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日,康雅公司结欠澄东公司工程款8861200元,澄东公司将其对康雅公司享有的8861200元债权转让给华方公司。澄东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康雅公司。
吕品益系***手下,由***发放工资,他与***一起在工地,每年由吕品益负责与他人进行工程结账。
2020年1月23日(双方一致认为原2019年1月23日系笔误),吕品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康雅工地结欠***工程款485246元(肆拾捌万伍仟贰佰肆拾陆元正)。
涉案工程结束后,因存在外墙修复问题,***与***一致同意请案外人范立明对外墙进行维修,***负责记载范立明修补的人工。2020年11月10日,吕品益、范立明、***一起核对维修事宜,吕品益根据范立明、***的核对,出具凭证一张,该凭证载明:委托范立民(明)修补康亚(雅)工地外墙凭证:修补人工131工×300元/工=39300元,粘合剂6300元,胶水1200元,网布60元、铁桶135元、工具500元、吊栏2000元,保险费10000元,合计59495元。***自认修补的人工费用由***承担,材料费等由***自己承担。
***自认其主张的485246元工程款不包括范立明修补外墙的费用,也不包括地坪裂缝的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品益的结算行为是否为有权代理?2、原告主张的485246元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范立明的维修费用与地坪裂缝费用,应扣除多少?3、***与澄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4、澄东公司与华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无效,康雅公司有无完成付款义务,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吕品益为有权代理。理由如下:吕品益与***一致认可,吕品益与***一起在工地,其系***手下,每年***叫吕品益对外结账,除了***,吕品益还要和其他人结账。可见,吕品益代表***对外结账是多年惯例,其结算行为得到了***的授权,***亦有理由相信吕品益的结账行为得到了***授权。原告关于吕品益身份的陈述也与该事实能相互映证,故吕品益系代表***与***进行结算,系有权代理,吕品益出具的结算凭证对***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自认其主张的485246元工程款不包括范立明修补外墙的费用,也不包括地坪裂缝的费用。原告承认其在结算时知道会产生外墙渗水修补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范立明修补外墙渗水的事实,认可其亲自记载范立明修补外墙的人工,也认可与吕品益、范立明一起核对修补明细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承包人对质量问题具有维修的义务,现原告认可***请案外人来维修的事实,且对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对,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自认只需原告承担人工费,故本院依法扣除39300元维修费用,确定工程款为445946元。被告***与***主张扣除10万元地坪裂缝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维修责任产生纠纷,***与澄东公司可另行起诉向***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与澄东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澄东公司均主张***系澄东公司员工。但是***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澄东公司也没有替他缴纳社保,澄东公司每个月按照利润向他支付工资,一个月1-2万元,涉案工程是他负责的,也是他与***洽谈的,***从他手上承接工程。***的在涉案工地上的工人生活费每月由***发放。吕品益陈述***系其老板,工资平时由***发放。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与澄东公司的关系并不符合员工的特征,***与澄东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理由如下:1、***、澄东公司未提供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聘用手续,证明其系澄东公司公司职工;2、***多年从***手上承接工程,且涉案工程由***在工地负责,并支付工人生活费;3、澄东公司陈述吕品益系其公司安全员,但是吕品益陈述由***发放工资;4、在本院生效判决(2019)苏0281民初8434号案件中,***自认其与江阴市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本案中陈述其系澄东公司员工,两者存在矛盾。综上,***、澄东公司系挂靠关系,***应承担付款责任,澄东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康雅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理由如下: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澄东公司将其对康雅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华方公司,并通知了康雅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抗辩澄东公司的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康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澄东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康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一致对吕品益“2019年1月23日”系笔误的陈述认可,吕品益实际出具凭证的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根据原告的诉请,原告是从出具凭证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澄东公司应支付以445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澄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445946元及利息(以445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880元(***已预交),由***负担1250元,由***、澄东公司共同负担10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静媛
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
人民陪审员  马亚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