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安陆府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路。
法定代表人:杨宗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军,男,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奉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安陆府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陆府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府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富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康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富康建筑公司提供的《**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仅仅是一份复印件,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供了原件是为了证明该合同是意向性合同,是作废的合同,应依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为基础进行工程结算,因为双方签订《**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时施工设计图纸都没有出来,在施工设计图纸出台后才签订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其次,明细表不是安陆府开发公司向富康建筑公司提供的,而是富康建筑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徐士平找安陆府开发公司黎会计私自打印的个人领款凭据,不能视为施工结束并竣工验收后双方达成的工程结算依据。第三,由于朱玉军是挂靠公司涉及**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仅仅向安陆府开发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的走向必须通过安陆府开发公司财务,既然富康建筑公司对徐士平预领工程款予以认可,那么,富康建筑公司开出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又领取工程款300万元左右,富康建筑公司共领取工程款600万元左右,即使按其主张的合同价808元/㎡进行结算,安陆府开发公司也超付工程款。综上,在一审庭审结案后,安陆府开发公司经过财务清理发现,富康建筑公司已经实际领取600万元左右工程款,安陆府开发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并决定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富康建筑公司返还,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富康建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康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陆府开发公司给付富康建筑公司工程款1098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陆府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康建筑公司原名称为**市富康建筑工程公司。2011年1月25日,富康建筑公司与安陆府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阳春大道144号,工程名称阳春鞋厂危房改造职工住宅楼,工程面积7000平方米(依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8元总承包,付款方式为全垫资进行施工,施工途中本楼盘销售款安陆府开发公司可参照以下方式向富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七层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20%,外粉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0%,内粉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之内,除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一次性付清,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之内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开工日期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未尽事宜另行商定,所列条款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合同还对工程施工范围、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康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安陆府开发公司,且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安陆府开发公司多次向富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09968元,且安陆府开发公司向富康建筑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详细记载每笔款项付款时间、领款人、领款事由、领款金额,还注明工程款合同价7024.38×808元=5675700元-已支付工程款4609968元,应付1065732元;场地费应付87520元,已付85000元,应付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康建筑公司与安陆府开发公司签订的《**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富康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安陆府开发公司向富康建筑公司出具了支付工程款明细表,视为施工结束后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安陆府开发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确认的工程款合同价为5675700元,已支付工程款4609968元,应付1065732元,下欠富康建筑公司场地费2520元,安陆府开发公司应支付富康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068252元,故富康建筑公司主张安陆府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陆府开发公司抗辩补充合同书不是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双方未办理财务结算手续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陆府开发公司抗辩富康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领取的款项系预付款,即使该款系预付款亦可作抵工程款处理,至于发票开具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安陆府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8252元;二、驳回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4元,减半收取7342元,由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市安陆府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2元。
二审中,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交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6张、富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士平领款单19张,证明:1.安陆府公司项目经理朱玉军在安陆府公司实际领款6156968元,包括富康建筑公司开具的税票6张计3100775.19元,富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士平在朱玉军处领款3054400元,已超付479475.19元;2.富康建筑公司徐士平在朱玉军处领款没有开具发票,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富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6张税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玉军在安陆府公司领款6156968元无异议,但朱玉军在自己公司领款与富康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徐士平在朱玉军处领款3054400元无异议,该款已包含在支付明细中;对超付479475.19元有异议,按照补充协议,安陆府府公司实际还欠106万多元。
安陆府开发公司在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其与富康建筑公司之间支付情况的说明、指定帐户转帐明细及所附单据。富康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不是一审后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富康建筑公司对安陆府公司所举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及富康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徐士平领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富康公司与安陆府公司项目工程实际支付情况说明”系安陆府公司的说明,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朱玉军指定帐户转帐明细”及所附单据只是其公司向朱玉军指定的帐户转帐情况,不能证实该款项与富康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交的该2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加盖**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施工合同审查专用章,合同价5000000元;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建设厅二〇〇七年九月监制,合同价款3445680元,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后的签字时间为2011年4月5日。安陆府开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合同为2011年4月5日签订。
二审庭审中,安陆府开发公司称其已付款为富康建筑公司已领款3054400元及富康建筑公司开具的税票3100775.19元,合计6155175.19元,税票3100775.19元对应的款项中一部分是支付的现金,一部分是转账,一部分是用房屋抵付,在收到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税票时就将原预付款票据退给了富康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能否作为双方实际施工的合同依据,《城南支付工程款明细》应否作为结算依据,安陆府开发公司已付款数额。
一审中,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建管部门的审查专用章,系备案合同,但该合同的版本为2013年版,明显不是2011年签订,故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安陆府开发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名称、工程面积、开工日期、合同订立地点等合同主要内容多处进行涂改,其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合同亦不能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且约定内容一致,该补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表示,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市阳春鞋厂危房改造工程职工住宅楼施工补充合同书》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一审庭审中,安陆府开发公司对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城南支付工程款明细》无异议,认可该表是富康建筑公司在安陆府开发公司财务室打印的,只是认为这是预付款,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一般来说,发包人具有主动地位,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施工完成后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但本案安陆府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2011年签订合同,富康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后,至今长达8年未办理工程款结算,其在富康建筑公司起诉后以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对富康建筑公司要求以《城南支付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相关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款数额。安陆府开发公司称其在收到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税票时就将原预付款票据退给了富康建筑公司。富康建筑公司认为,税票仅为收取工程款时向付款方出具的票据,不能单独作为付款依据,还应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安陆府开发公司不能提交税票3100775.19元所对应支付的现金领款凭证、转账支付凭证、以房屋抵付凭证等财务凭证,即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了3100775.19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认为已向富康建筑公司支付税票3100775.19元对应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陆府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4元,由**市安陆府综合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彭莉
书记员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