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精诚模具厂,经营场所:**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新美香大道6号。
经营者:陈进华,女,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
法定代表人:陈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精诚模具厂与上诉人**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中,**市精诚模具厂在一审中已申请了质量鉴定、返工费用鉴定,且二审中**市精诚模具厂认为应该先做出整改方案鉴定后才能进行修缮费用鉴定,仍申请鉴定。依**市精诚模具厂在一审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进行质量鉴定,整改方案鉴定,造价鉴定,但一审中荆门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在质量鉴定后,径行作出了工程质量需返工及维修的费用资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修缮费用必须在有整改方案鉴定的基础上才能确定,而一审中无此项鉴定,且荆门众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经营范围为资产评估、资产核实鉴定等,在没有整改方案鉴定的情况下,此项鉴定的依据不足。
另,案涉建筑物是否有合法的建造手续,承包人是否按照施工程序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的各项施工资料及是否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需一并查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精诚模具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杨红艳
审 判 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莉
书 记 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