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397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倩,女,汉族,1991年10月9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祥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6427J。
法定代表人:陈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树志,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住钟祥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钟祥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重新鉴定,期间本案暂停审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倩倩、卢亭涛(后变更为许进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059.5元;2、判决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承接了漳河企业总部配套一期项目,并将其土木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20年9月8日,原告***在9号楼6楼加固木板时,因脚踩木方,木方断裂摔倒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趾骨下肢骨折等。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富康建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后被送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住院36天的事实。
证据三: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证据四: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远宝全户人员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微信截图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务费用为380元/天。
证据六: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为2780元。
证据七:电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工地上打工并受伤的事实。
证据八:鉴定费及CT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3585。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各一张。证明原告***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984.78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承揽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工程不属实,被告**与原告***都是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做事;2、原告***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工作受伤,属工伤;3、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但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9590元,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未为被告**报销,被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590元。
证据二:工资支付汇总表六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与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微信转款凭证、建行转款凭证、农行转账凭证各一张,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全额支付。
被告富康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发经过无异议;2、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木工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具体施工,原告***系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而形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无关;3、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5、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7519.88元,请求法院在判决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垫付款。
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741.4元、35578.48元、1200元,合计37519.88元。证明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已全额垫付原告***的医疗费。
证据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木工班的工头是被告**,原告***属于木工班的人。证人和被告**说过,进场的人都要登记,但是原告***没有登记,登记之后都会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来被告**跟证人打电话,说工地上有个人受伤了,证人让他找领导,并问人是怎么受伤的,被告**说人在6楼踩的木方断裂掉下来受伤了。
证据三: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证据四:木工支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将漳河企业总部配套一期配套项目9#、13#、18#及裙楼所有木工支模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2、工程价款实行包干制结算;3、如果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医药费在2万元以内被告**自理,2万元以上双方各分担百分之五十;4、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承接了漳河企业总部配套一期项目,2020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木工支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康建筑公司将漳河企业总部配套一期配套项目9#、13#、18#及裙楼所有木工支模劳务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大、小型支模,不能有零工发生,决算方式:按混凝土接触展开面计算,展开面单价35元/平方米,地下室按38元/平方米,斜坡屋面部分按52元/平方米,安全: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医药费在2万元以内被告**自理,2万元以上双方各分担百分之五十。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工。2020年9月8日,原告***在9号楼6楼加固木板,未系安全带,脚踩在散落脚手架上的一条木方时,木方断裂摔倒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趾骨下肢骨折等,住院治疗36天。被告**垫付费用9590元,被告富康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37519.88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1年10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残疾程度九级,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780元。2021年11月17日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984.78元。
诉讼中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申请对原告***残疾程度等重新鉴定,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20%,建议不再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85元。被告富康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交了5000元鉴定费用,原告***未领取。
另查明,李永洲,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董振方,女,1949年1月21日出生,李永洲与董振方生育二子:长子即原告***,次子李远宝。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和安排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别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富康建筑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按照规定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未系安全带,再加之在高空作业时脚踩不承重的木方,导致摔到地面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380元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建筑业6159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选择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赔偿责任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富康建筑公司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04.6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380元/天=68400元,本院按照61591元/年÷365天×180天=30374元计算;3、护理费:90天×121.93元/天=109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5、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6、伤残赔偿金:36706元/年×20年×20%=1468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885元×5年×20%÷2=11442.5元,22885元×7年×20%÷2=16019.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司法鉴定费:6365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280002.66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140001元,扣除被告**及富康建筑公司已垫付47109.88元,还应赔偿92891.1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92891.12元;
二、被告钟祥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将案件受理费汇至账号1754********,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钟祥市城中支行;执行款汇至账号×××52,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原告***负担1613元,被告**、钟祥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曾露萍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