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市郢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6427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认为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采信没有加盖公章的《木工支模承包协议》违法。事实是***承包了富康公司工程,为推卸责任,又与**签订承包协议。***不能代表富康公司,如果**承担责任,那么***也应承担责任。**与***只是同事,二人同在工地做活、拿工资,**作为领班帮***等人代领工资,不赚取差价,***不是**雇请,原审认定雇请事实错误。2、原审对***损失计算有误。(1)***存在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其中一名被扶养人系按7年时长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3)***定费只应计算一次,原审计算了二次鉴定费。3、富康公司未购买人员保险,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发表意见称,原判计算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富康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第2项理由,其第1、3项理由不能成立。**与***签订的《木工支模承包协议》虽未加盖富康公司印章,但***是富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其将木工支模工程分包给**是职务行为。富康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报表、实际施工工程量代发农民工工资,至于款项如何分配,是**内部管理事宜。**雇佣***属于临时用工,未向公司备案登记,未购买保险的后果应由**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1、***是否向**提供劳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否正确。
原审富康公司提交了《木工支模承包协议》,该协议由**签订,虽然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富康公司认可***作为项目经理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主张协议未加盖公章故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第二条(决算方式)约定按照混凝土接触展开面单价35元每平方米计算,并约定了地下室和斜坡屋面单价。据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是案涉木工支模工程的分包人,并代发工人工资等。***在从事**分包的木工工作时受伤,故可以认定***为**提供劳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辩称其未雇请***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了责任比例。**主张因***存在过错,不应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市文集镇横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父亲***(出生于1946年),母亲***(出生于1949年)在老家居住,结合二人年龄、居住状况,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据此支出第一次鉴定费用。一审诉讼中,富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对外委托鉴定,故支出第二次鉴定费用。经审查,以上费用属必要开支,且原审按比例将鉴定费用在当事人间进行了分配,故**主张鉴定费用重复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称因未为***购买保险致其权利受损,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