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1民初4292号
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北省**市郢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6427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大柴湖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33184065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冷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冰洋冷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1405.62元;2.判决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以11501405.6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0.56%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止为3773346.05元,从2022年10月1日按月利率0.5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经济开发区××号路××号××号物流仓库土建、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经济开发区××号路冷库土建及部分装饰发包给原告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对案涉冷库合同外增加的桩基础进行结算,工程价为1826762元。2017年12月1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3281643.62元,合计工程款25108405.62元。被告应在2021年2月6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607000元,至今尚欠11501405.6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1.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开发区××号路××号××号物流仓库土建、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2.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经济开发区××号路冷库土建及部分装饰发包给原告承建;5.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
证据三:《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冷库桩基础结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各一份。证明1.案涉冷库增加的桩基础工程价为1826762元;2.二份合同工程款为23281643.62元;3.以上合计工程款25105408.62元。
证据四:《**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北冰洋冷库工程应付款及应付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1、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时双方在《**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中确认:案涉4号、5号物流仓库土建、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后,于2016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交被告使用;案涉冷库土建及部分装饰发包给原告承建后,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并交被告使用。2、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1501405.62元、利息3772346.05元。
证据五:《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二份、《账目说明》一份。证明1、2016年7月5日和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手续和移交手续;2、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交付、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进行了说明。
被告北冰洋冷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富康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北冰洋冷链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富康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经济开发区××号路的4号物流仓库建筑面积5415.50㎡、5号物流仓库建筑面积2712.58㎡的土建、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6675800元,开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40%的工程款,其余60%工程款一年内全部付清。2016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市柴湖经济开发区××号路的冷库建筑面积15821.65㎡土建及部分装饰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款15900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2月1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5日后付40%的工程款,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后付30%的工程款,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后付30%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案涉工程款时双方在《**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函》中确认:案涉4号、5号物流仓库土建、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办理了移交手续,冷库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移交手续。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冷库合同外增加的桩基础进行结算,工程价为1826762元。2017年12月1日,双方对上述仓库、冷库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工程款为23281643.6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25108405.62元,其中4号仓库工程款为4299348.40元,5号仓库工程款为2082745.88元,冷库工程款为16899549.34元。被告应在2018年12月7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3607000元,至今尚欠11501405.62元。
另查明,对于4号、5号物流仓库的土建、安装工程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对于冷库工程款16899549.3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欠付原告工程款2661676.02元,2017年12月7日欠付原告工程款5069864.80元,2018年12月7日欠付原告工程款5069864.80元,合计欠付工程款12801405.62元。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2019年6月17日支付20万元,2020年4月14日支付30万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15万元,2020年6月3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5日支付1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2年11月19日止,分段计算利息合计为2200893.91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6%,即年利率6.72%计算,本院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富康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01405.62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2200893.91元,自2022年11月20日起以1150140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将案件受理费汇至账号1754********,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城中支行;执行款汇至账号×××52,账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113448元,减半收取计56724元,由原告**市富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湖北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北冰洋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