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毛从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民初10461号 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从英,女,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第三人: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公司)与被告毛从英、**、***、**、第三人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民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他公司不承担被告亲属***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他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地的劳务分包给广森公司,该公司具备用工资质,其雇佣人员发生损害与他公司无关。同时,他公司各项资料均显示***并未在他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施工作业。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劳动者一方在申请仲裁时选择了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有利于裁审衔接及节约劳动者诉讼成本角度考虑,本案应当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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