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2786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77891965W,住所地北安市东平安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运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2.要求恒运公司给付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到还清定金之日止,按国家规定年利率24%计算。3.要求恒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丈夫司中月(2015年病故)在2009年3月19日与恒运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交付给恒运公司定金一万元,购买恒运公司承建的7号楼1单元10层04号,建筑面积80.09平方米,恒运公司至今也未建成7号楼,也未返还定金。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此楼至今未竣工,恒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
恒运公司未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楼宇认购书》、收据、结婚证、居民死亡证明、企业基本信息等各1份,证实***丈夫于2009年3月19日向恒运公司交纳了一万元定金,订购恒运公司承建的恒运状元城7号楼1单元10屋04号,恒运公司至今未交付***订购的房屋亦未返还定金。
恒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及对***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运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注册登记,是北安市成立较早的建筑企业之一,在北安市承建过多处楼盘,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9年3月19日,***的丈夫司中月与恒运公司签订了一份《楼宇认购书》,约定司中月购买恒运公司承建的恒运状元城7号楼1单元10层04号房屋,面积80.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8,578元。其中,认购书第三条约定:“认购方已交付壹万元整定金。”认购书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司中月于当日交纳了一万元定金,恒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有恒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收款人名章。***的丈夫司中月于2015年5月31日病故。
***称:***丈夫交纳定金后,该楼未如期施工建设,多年来,***多次与恒运公司的经理王某协商此楼事宜,王某一直承诺***该公司于第二年建设恒运状元城7号楼,直到本案诉讼前的两个月,***见到该楼已建设完工,便找到王某协商,王某答复其九月末协商解决此楼事宜,但后期王某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因该楼是正房楼,***期望购买此楼,故一直拖到今年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司中月与恒运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认购书签订后,司中月已按约定交付给恒运公司定金一万元,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与司中月系夫妻关系,司中月签订《楼宇认购书》交付定金系在***与司中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司中月病故后,***有权继续对恒运公司行使定金权利。认购书虽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但恒运公司在司中月交付定金十年后仍未交付房屋的前提下,***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司中月与恒运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且***自称其多年来一直与恒运公司的经理王某协商解决该房屋事宜,应视为***对房屋交付时间的认可,故***要求恒运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定金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楼房认购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荣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