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81民初76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北安市分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系**妻子),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安市联通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男,黑龙江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平街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77891965W。
法定代表人:贾海龙。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慧敏,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王慧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运公司、王慧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北安市恒运嘉园一期一号楼第5户房产变更至原告***名下;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80000.00元(具体以司法评估后予以变更);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2200.97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正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7548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二原告在另案中向赵鹏展赔偿的购房款利息80000.00元及二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申请费4920.00元,合计91220.00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6月23日以***的名义与被告恒运公司签订恒运嘉园一期一号楼第5户商服购房合同,购买房屋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原告交纳购房款70余万元,被告恒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恒运公司及黑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房屋权属证明。由于该房屋为商用房屋,办理产权证照的费用需要20万元左右,原告积蓄已经全部用于交纳购房款,故当时未办理产权证照。
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该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鹏展,并签订售房合同以及交付房屋权属证明等全部材料。赵鹏展在2019年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时发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王慧敏,并且已经被北安市人民法院查封,经过查询得知被告恒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庆林与被告王慧敏系夫妻,恒运公司及王慧敏为在银行办理贷款,已于2007年2月10日以虚假购房的形式将该房屋抵押给北安市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后未全额还款被北安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
综上所述,案外人赵鹏展已在北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北安市人民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判令解除二原告与案外人赵鹏展的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88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16日按年利率4.9%支付违约金,经过计算该违约金为289020.97元,案件诉讼费用为11220.00元;且该房屋的现价值与2013年出售时相比贬值了18万元左右。上述损失均系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二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慧敏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售房协议一份(复印件,原件出自2020黑1181民初32号卷宗内)。旨证实,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赵鹏展签订售房协议,将位于北安市七道街恒运小区1号楼东数第五户商服出售给赵鹏展,价款88万元。
二、恒运公司及王慧敏分别出具的“说明”各1份。旨证实,1.被告恒运公司承认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原告的事实;2.二被告自认,为办理抵押贷款,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位于北安市七道街恒运小区1号楼东数第五户商服办理到被告王慧敏的名下进行了抵押贷款,后由于无法偿还,导致原告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二被告承认自身存在严重过错。
三、恒运嘉园售楼合同一份及购房款收据三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赵鹏展处。系2020黑1181民初32号案件中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旨证实,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配套费、土地使用证费,已经履行全部购房义务,而后被告恒运公司将房产交付原告。
四、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赵鹏展处。系2020黑1181民初32号案件中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旨证实,2012年12月6日被告恒运公司以及黑龙**星房地产公司向房产管理局出具权属证明,说明原告购房款已付清,可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五、2007年2月10日北安市光源建筑公司与王慧敏签订的售楼合同书、收据一张、抵押登记通知书2份。旨证实,被告恒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前,于2007年2月10日与被告王慧敏签订所谓的“购房合同”,出具收据。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月5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北安市城郊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六、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旨证实,案外人赵鹏展因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将二原告起诉。经审理判决二原告与案外人解除售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88万元,以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88万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给付利息。
七、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转账记录二份、赵鹏展出具收诉讼费、保全费收条一份及赵鹏展收8万元利息收条一份(原件经核对后返还原告,留存复印件)。旨证实,二原告因二被告的行为支付案外人购房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96万元;另支付赵鹏展另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合计11220.00元。
八、恒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截图一份。旨证实,被告王慧敏系被告恒运公司的股东。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北安市房产服务中心调取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档案,并当庭予以出示,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二原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恒运公司在已经将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隐瞒该情形,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且王慧敏系恒运建筑公司副董事长王庆林妻子,二人将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后又在2008年及2010年两次将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用于商业贷款,其中2010年贷款申请人为景卫东,景卫东系恒运建筑公司股东。另从恒运建筑公司及王慧敏各自出具的说明,亦能证实该房屋办理的产权登记并不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的事实,其目的是恒运公司利用该房屋办理贷款向房产部门提供虚假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恒运公司、王慧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夫妻。2007年6月23日,二原告以***的名义在恒运公司购买恒运嘉园一期一号楼第5户商用房屋一处,并与恒运公司签订了“恒运嘉园售楼合同书”,合同约定所购房屋价款为200000.00元,建筑面积为75.94平方米。同日,恒运公司给***出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1张、金额为4410.00元的配套费收据1张、金额为110.00元的(办理)土地使用证费收据1张,合计金额204520.00元。上述手续办理后,恒运公司向二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10年12月6日,恒运公司及黑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屋权属登记证明》1份,确认案涉房屋权利人为***。庭审中,原告称其购买案涉房屋向恒运公司交付购房款的实际金额为700000.00元,而恒运公司开具的购房款票面金额仅为200000.00元是为了少纳税。并且,恒运公司开具票据的财务人员就是本案被告王慧敏,票据上加盖的亦是王慧敏的名章。二原告接收案涉房屋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后,因当时经济条件所限,未能办理产权证照。
另查,恒运公司为向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办贷款提供抵押财产,将案涉房屋以王慧敏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照后抵押给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档案显示,恒运公司与王慧敏制作“恒运嘉园售楼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同时制作了购房款收据等办理产权登记需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应手续,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产权证照。北安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4月6日核发登记权利人为王慧敏的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号产权证。此后,恒运公司以景卫东的名义向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办抵押贷款,案涉房屋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0年1月5日,两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抵押人为王慧敏。抵押贷款办理后,因未能按期偿还,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
恒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恒运嘉园一期1号楼一楼商服第5户,面积75.94平方米,出售给***,因此户商服(恒运)公司在信用社贷款,本公司承诺把信用社贷款还清,此户商服产权归***所有。现公司通过法院已把信用社贷款还清,恒运公司和信用社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完,我公司尽快和有关部门协商把信用社遗留问题解决完,把此商服***的产权办理完毕”。王慧敏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把恒运嘉园一期1号楼东数第五户一楼商服,卖给***的房子产权证临时办到我名下,当时只是为了公司贷款,我只是挂名,不是实际的一房二卖的性质,我没有出资购买该房,也没有把房子交付给我占有使用,房屋的真实产权归属***,我认可该事实,我会配合把该房屋过户给***或赵鹏展。请两位放心,说明人:王慧敏”。另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恒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恒运公司办理贷款的申请人景卫东及抵押人王慧敏均系该公司股东。
又查,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鹏展,出售价格为880000.00元。2019年10月,赵鹏展欲为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到房产登记部门查询时发现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至王慧敏名下并办理抵押。无法依据其与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证,遂找二原告解决此事,但久拖未决。赵鹏展无奈将二原告诉至北安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29日,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令:赵鹏展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予以解除;**、***返还赵鹏展购房款880000.00元;**、***给付赵鹏展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以8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0%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发出后,**、***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与赵鹏展依据判决结果予以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返还赵鹏展购房款880000.00元,给付赵鹏展利息80000.00元;另给付赵鹏展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合计11220.00元。根据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七显示,二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相应给付义务。**、***亦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20)黑1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与恒运公司签订的《恒运嘉园售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运公司为申办贷款于2007年2月10日与被告王慧敏签订虚假的“售房合同”并于2007年4月6日取得登记人为王慧敏的产权证。在此情形下,恒运公司在2007年6月23日仍向**、***出售案涉房屋,并向二原告隐瞒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的事实,其行为属恶意隐瞒待售房屋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已将案涉房屋以88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赵鹏展,因被告恒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二原告对案外人赵鹏展违约,进而返还赵鹏展880000.00元房款。故二原告主张因被告恒运公司违约造成其售房利益损失175480.00元(880000.00元-700000.00元-4410.00元-1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通过与赵鹏展自行和解给付赵鹏展购房款利息80000.00元[该数额低于(2020)黑11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令**、***应给付赵鹏展购房款利息的数额],及二原告承担的(2020)黑1181民初32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300.00元,保全申请费4920.00元,合计91220.00元,上述利息及费用系因恒运公司对二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主张恒运公司赔偿上述利息及费用合计9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慧敏作为恒运公司向***出售房屋该公司股东及财务人员,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还与恒运公司共同隐瞒该事实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王慧敏亦存在过错,应对恒运公司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慧敏对恒运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违约损失175480.00元;
二、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另案违约损失91220.00元;
三、被告王慧敏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50元,由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王慧敏连带负担;保全申请费1820.00元,由被告王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忠杰
审 判 员  刘 亮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埠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