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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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81民初272号
原告:***,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城,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海龙。
原告***与被告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恒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恒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安恒运公司支付木材款900,875元;2.要求北安恒运公司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木材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安恒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司中月原系夫妻关系(司中月因病于2015年5月31日去世)。北安恒运公司自2005年开始至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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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日止共在司中月处赊购价值900,875元的木材用于建筑施工,北安恒运公司的股东和雇员王庆安、王东安、王东江分别给司中月出具“收条”共计10张。司中月去世前多次要求北安恒运公司支付木材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北安恒运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入库单”4张和“收条”6张。意在证明:北安恒运公司在司中月处赊购木材的事实。
2.木材款计算明细3张。意在证明:截至2010年1月2日,北安恒运公司共拖欠司中月木材款900,875元未支付。
3.结婚证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司中月死亡前与***是夫妻关系。
4.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意在证明:司中月于2015年5月31日因脑出血死亡。
5.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意在证明:
北安恒运公司未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有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6.司中月的遗嘱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2014年4月1日,司中月出具书面遗嘱在其死亡后将司中月所有财产和债权作为***的遗产,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
北安恒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对***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8月4日,司中月与***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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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出资经营木材生意。2005年,时任北安恒运公司的副董事长王庆林代表北安恒运公司向司中月购买木材用于北安市的工程建设。北安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贾海龙和副董事长王庆林分别指示司中月将北安恒运公司购买的木材交给该公司的材料员王东江、王东安、王庆安。2005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2日,司中月多次向北安恒运公司出售价值900875元的木材。每次交货都是司中月雇车将木材送至北安恒运嘉园一期或二期工地,收货人分别是王东江、王东安、王庆安。司中月出售北安恒运公司的上述木材款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后司中月多次向北安恒运公司主张付款均未果。2014年4月1日,司中月作出书面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司中月愿把所有的家产和所有的外债都归***所有......如司中月有意外或死亡后生效。”2015年5月31日,司中月因脑出血死亡。
另查明,2010年1月2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5.94%。
本院认为,司中月与***婚后共同出资经营木材生意,且司中月书面遗嘱由***继承其全部债权,故***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司中月与北安恒运公司口头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司中月于2005年11月12日至2010年1月2日,多次向北安恒运公司出售价值900,875元的木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安恒运公司理应向司中月支付木材款,但北安恒运公司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木材款,故***主张北安恒运公司支付木材款900,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司中月与北安恒运公司未约定支付木材款时间,故司中月可以随时主张北安恒运公司支付木材款。因此,***主张自司中月最后一次即2010年1月2日向北安恒运公司出售木材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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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司中月与北安恒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要求北安恒运公司按年利率5.94%计算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木材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北安恒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木材款900,875元;
二、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19,103.82元(以900,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94%计算);
三、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木材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9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9.81元、公告费560元,由北安市恒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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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利
审判员  白静浦
审判员  崔国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宝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