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3965号
原告:***,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豪侠滘村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延丰。
被告:***,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生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赣A×××××号宝马轿车的执行措施,并不得执行被告***名下赣A×××××宝马轿车(包括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的停止执行);2、撤销被告***与原告***对赣M×××××号宝马轿车(价值为捌拾叁万元)的买卖行为;3、确认赣A×××××号宝马轿车(价值为捌拾叁万元)的所有权人为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份从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手宝马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车牌号为赣M×××××。2016年4月5日,在原告未到场、未出具转让委托书、未在二手车买卖合同签字的情况下,江西益嘉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车管所办理了相关过户变更手续,被告***并在车管所将原告所有车辆的车牌号变更为赣A×××××号而登记在其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益生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向南昌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小轿车,厂牌型号为BMW730LiKB21,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价税合计835000元。2013年2月6日,上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赣M×××××。2016年3月3日,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贷款结清证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已经还清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所签订之《汽车贷款合同》(编号:CH-A054955001)项下的全部贷款。2016年4月5日,江西益嘉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卖方为***,买方为***,车牌照号为赣M×××××,车价合计32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目前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车辆。
另查,本院在审理(2017)粤1971民初3934号案过程中,被告益生宜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名下的赣A×××××及赣A×××××车辆。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查封的赣A×××××车辆属其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01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8)粤1971执异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管所复印)、车辆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票、执行裁定书、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被告益生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院查封的被告***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赣A×××××及赣A×××××,而原告***名下车辆的车牌号为赣M×××××,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变更为赣A×××××而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名下的赣A×××××车辆与原告名下的赣M×××××为同一辆车。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名下的赣A×××××车辆与原告***名下的赣M×××××为同一辆车,原告***提交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其就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显示的事实是案涉车辆已经由原告***卖给被告***,且已经在车管所备案;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西益嘉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二手车买卖行为未经其授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和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车辆作为动产,交付时所有权即已发生变动。实践中,享有动产的所有权应为付清全部款项且实际占有使用的买受人。本案中,江西益嘉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开具购买案涉车辆的发票,原告***也不再实际占有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即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已不再属于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原告***有关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对案涉车辆的买卖行为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邝颖梅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徐 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易菲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