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执5467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豪侠滘村横塘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590749。
法定代表人陈延丰。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145344元、延迟履行金5140.80元、诉讼费6508元、其他费用2020元。本案执行费6606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清偿本案债务,也没有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二)于2018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赣A×××××号牌的车辆进行了档案查封,因未扣押到实物,故现暂无法处理;(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发函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及其下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于2018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54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沛潮
审 判 员 马小笛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