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3934号
原告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万江区共联社区豪侠滘村横塘工业区,注册号:441900000590749。
法定代表人陈延丰。
委托代理人张婷,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郭浩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延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的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有笔误,当庭增加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广州武警总队棠下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处采购砂浆材料。被告每次需要货物都是通过电话口头订货,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承诺按月结30天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份到2012年8月份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多批次向被告供应总价值为988715元的砂浆材料,被告均予以签收。截止到2012年8月份,经核算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49715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书》签订后,总包方承诺代为支付的100000元及尾款188000元均没有得到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砂浆材料,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其诉请为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以及《协议书》为证。《送货单》反映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抬头反映收货单位为广州武警总队棠下经济适,地址为广州天河区科韵路**路北,运送的货物是各类砂浆,落款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为“李新锋”、“王明灿”。《协议书》由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载明“双方友好协商就广东省武警总队经济适用房保温材料供应结算款一事,双方同意按照807800元结算,扣除乙方支付给甲方的619000元(其中519000元甲方已确认收到,另由总包方林贞栓代付给陈延丰100000元是林贞栓处提供单据凭证为准),剩余尾款人民币188000元由乙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未付清款,则乙方5‰一天的利息支付给甲方。”
庭审中,原告称《送货单》签名的李新锋与王明灿系被告委托签收货物的员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519000元的货款,但《协议书》中约定由林贞栓代付的1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书时还未支付,所以《协议书》中注明了“林贞栓处提供单据凭证为准”,该笔10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收到,故被告尚欠288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书》系原被告就货款的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总包方林贞栓代付给陈延丰的100000元以林贞栓处提供单据为准,现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该笔100000元款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8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诉请以28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益生宜居砂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8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审 判 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