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科净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鑫旺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6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太湖路5007号1幢。
法定代表人:俞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亚东,江苏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鸿禧路148号创业大厦5幢2楼。
法定代表人:陈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苏州科净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21幢西。
法定代表人:马桂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苏州鑫旺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特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苏州科净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净鑫公司)、苏州鑫旺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理。2019年2月,被告安旭特公司对本案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4月23日进行听证,原告(反诉被告)邓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听证。2019年12月10日、12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媛、瞿亚东,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被告(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邓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旭特公司向原告邓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431623.31元、返还拖欠工程保证金520000元,支付利息476502.66元(详见利息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科净鑫公司、被告鑫旺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定原告对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6431623.31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邓尉公司签订了《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680万元,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承包范围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材料供货、施工、运输、安装、调试、配合并网等。2018年6月7日,该工程项目经国网苏州供电公司并网验收、调试后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旭特公司应在本工程经供电局并网验收、投入使用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旭特公司实付工程款共计204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安旭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竣工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在本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安旭特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2万元。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对被告安旭特公司、被告科净鑫公司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被告科净鑫公司是本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被告安旭特公司是本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被告安旭特公司、被告科净鑫公司是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共同责任主体。本案三被告公司的财产、机构、业务、财务、人员均存在混同。三个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被告科净鑫公司、被告鑫旺桥公司应当对被告安旭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诉被告安旭特公司、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辩称:首先,经我方核对以及部分鉴定结论,我方认为,双方约定合同单价是1.7元/瓦,总瓦数为3878550瓦,故合同价格为6593535元;徐力签字部分价款为283490元,原告主张参照适用5%的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11%的增值税应该由原告开给被告,而不是向被告收取,因为原告本身的价格是含税价;鉴定报告中单玻改双玻的价格15474.08元我方认可,以上三项数据相加为6892499.08元,扣除我方已付204万元,我方认可剩余款项为4852499.08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我方不认可。其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我方不予认可,因为按照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以及原告在实际收款时所履行的付款程序,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款流程付款,导致被告没有付款,责任在原告方。再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涉案合同的性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无效情形,所以不存在连带清偿支付问题。同理,由于不存在建设工程纠纷这样一个定性,所以其要求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成立。最后,由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无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是在自身违约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其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我方认为也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因为鉴定的结果并不能支撑原告关于增加电缆费用的诉讼请求,鉴定的电缆价格并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
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476万元,额外赔偿反诉原告电费损失925500元,共计赔偿损失5685500元。对超过此反诉请求部分的损失,反诉原告保留相应的诉权。2、本案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签订《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第三人位于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号和枫产业园4MV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7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V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容量为4MW,施工内容包含除甲供材料(组件和逆变器)外的其他材料和人工,固定单价为1.7元/瓦,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安装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工程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乙方未按时交付工程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导致甲方其他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赔偿。前述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时开工完工和交付工程。由于反诉被告原因,虽经反诉原告屡次催促仍迟迟不能完工,给反诉第三人带来享受国家补贴减少的极大风险。2017年12月19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2018年光伏法电项目价格政策的通知》,将自2010年1月1日起对涉案类型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补贴标准从0.42元/千瓦时降低为0.37元/千瓦时。2018年5月31日,国家发改委等三部委联合发出《关于2018年光伏发电有关项目的通知》,取消对5月31日后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补贴。2018年6月7日,案涉项目完成供电局并网验收,项目实际完成装机容量3878550W。由于反诉被告严重拖延工程工期,导致反诉第三人产生延期并网发电收益损失922486元和国家补贴损失30021561.51元,合计30944047.51元。2018年11月,反诉原告与反诉第三人经协商后签订《结算/赔偿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应向反诉第三人赔偿上述损失。综上,因为反诉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项目未及时完工,造成反诉原告对反诉第三人赔偿,因而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赔偿。现反诉原告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476万元、电费损失922486元,对由于反诉被告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反诉原告的损失超过反诉请求的部分,反诉原告保留相应的诉权。
反诉被告邓尉公司辩称:首先,订立施工合同的时候,合同显示的工期是预估工期,因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工程还没有施工图纸,不具备确认工期的条件;合同当中约定工期是按实际情况确定,后期合同履行中,双方在4月10日会议纪要中确认工期调整到5月15日完工,原告并未逾期完工。其次,本案的合同是一个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一个分包合同,总承包合同因为总承包人不具备资质而无效,分包合同也无效,不能请求根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再次,答辩人没有延误工程的工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11月20日,但是合同同时约定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准。但因为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开工日期前向答辩人提供图纸以及办理施工手续,所以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下并不具备施工条件,直至2017年12月15日,答辩人在开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才实际进场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才得以确定,后因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事项,比如天气、甲供材料的延期到场等因素,本工程的工期应当予以顺延,答辩人不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当中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相反,因为被答辩人指定的设备材料不合格以及施工过程当中的多次变更,导致答辩人多次停工返工,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产生的人员窝工费、加班费等额外费用,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最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发生拖延工期的违约情形,结算和赔偿协议是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与答辩人无关,且该协议不合常理,也没有实际支付,实际的损失并未发生。政府补贴收入的政策变化导致的后果,不应该由答辩人来承担。政府的补贴收入,在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也不是施工合同订立的目的,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超出了双方订立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同时政府补贴和电费收入并非工程必然产生的收益,政府补贴的基础是与政府达成补贴协议,电费的收入需要与电力的使用方和供电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才得以成立,取得收益的因素,要基于当时的合同是不是签订、政策是不是允许以及天气状况,属于或有的预期利益,本身并不因工程完工确定会发生。而且补贴和电费收入,属于发包方的正常的经营风险,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整个工期的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也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政府补贴和电费收入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第三人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述称:同意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安旭特公司(甲方)与邓尉公司(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关于“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5.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地点位于苏州高新区泰山路6号,安装容量为4MW。
关于“工程期限”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视实际情况最终确定);本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9日(乙方提交甲方开工报告,甲方同意并签发开工令日期为准);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签证后,工期作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1)甲方在合同规定开工日期前1天,不能交乙方施工场地、进场道路、施工用水,或电源未按规定接通,影响乙方进场施工的(甲方指定施工用水及施工用电的接入口,由乙方自行接驳);(2)因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自然原因发生的火灾、地震等)而影响工程进度的;(3)因甲供材料供应不能满足乙方施工要求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误工损失。(4)天雨顺延。
关于“工程合同总价及范围”约定:甲方可通过银行承兑、网银转账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是固定单价,施工内容包括除甲供材料(组件和逆变器)外的其他材料及人工,合同单价为1.7元/瓦,总价为人民币680万元,含11%增值税。工程范围和内容:(1)整个项目设备及材料的接收、检验以及施工期间的保管;(2)甲供设备材料以外保证发电所需的辅助设备材料的采购,包含但不仅限于支架、支架基础、低压配电柜、电缆、电缆桥架、铜鼻子、防火泥、电缆套管、吊牌、安全标示、螺栓、防水耐候胶等相关设备材料;(3)负责整个项目的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配合甲方完成整个项目的并网申请及竣工验收工作。该项目的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支架安装、组件安装、线缆敷设、防雷接地、穿管、桥架、低压柜并网柜安装、接地极制作、电缆头的制作、电缆挂牌、防火封堵等。甲供设备材料清单包含:光伏组件及光伏并网逆变器。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安装容量发生变更,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安装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确定原则为:实际变化的量*后附清单中对应的单价=调整价格)(2)由于甲方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需要返工且对乙方影响较大时。如遇下列情况,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1)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安装的容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确定原则为:实际变化的安装容量*后附清单中对应的单价=调整价格)(2)由于甲方原因,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需要返工且对乙方影响较大时。
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工程保证金:(1)合同签定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2万元为工程保证金。(2)工程保证金在并网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退回到乙方打款的银行账户。付款进度:(1)水泥基础完工7个工作日内,甲方先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作为首付款,合计约136万元;(2)支架、组件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合计约272万元;(3)供电局并网验收、投入使用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5%,合计约为238万元;(4)项目质保期为二年,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工程质保金),合计约为34万元,第二年乙方以保函的形式提供质保。(5)质保期从项目完成并网投入使用,并正式通过甲方的工程验收后开始计算。若甲方未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验收通过,需要整改的项目则需乙方完成项目整改后,重新向甲方提出工程验收申请。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前三天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的责任:(1)乙方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的,每延迟一天处罚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工期要求组织足够的管理人员、主要施工机械和劳动力用于施工现场且拒绝纠正时,甲方有权调整或终止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3)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偿付逾期违约金。(4)未按时交付工程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偿付逾期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其它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赔偿。乙方违约后,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乙方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甲方的责任:(1)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导致乙方无法正常施工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无故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重大变更以及设计重大错误造成的停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乙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邓尉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安旭特公司支付保证金52万元,后邓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5月25日,邓尉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内容载明:我方已完成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支架组件安装工作,建设单位已经支付工程款204万元,按照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5月25日前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故申请工程进度款204万元。但上述申请表无安旭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诉讼中,安旭特公司称未收到上述申请。
2018年6月7日,科净鑫公司向国网苏州供电公司申请并网验收及调试。
2018年11月5日,邓尉公司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载明: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至今已有五个月,结算对账工作也已完成。但结算报告迟迟未签字确认,工程履约保证金计52万元至今未退还,工程款截止现在仅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与结算差价逾646万元。现书面告知尽快退还保证金,确认工程结算,支付其余工程款。竣工日期以光伏并网发电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
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工期延误赔偿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邓尉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诉讼中,邓尉公司提供其自行制作的《竣工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含设计);合同金额为680万元,综合单价为1.7元/瓦,合同装机容量为4MWp,实际装机总量为3878550W,总价为6593535元;已收工程进度款为204万元,申报竣工结算金为8500927元,合同范围外项目申请竣工结算金额为1907392元。其中《合同外增补内容结算单》将合同范围外申请结算项目列为电缆补差,电缆施工人工补差,因改为双波组件、夹具更换价差,接地扁铁、刷漆及人工等项目共计23项,工程价款小计1651421.64元,加上5%的管理费以及10%的税费后,合计价款为1907391.99元。
诉讼中,安旭特公司对于邓尉公司《竣工结算单》中提及的实际装机总量3878550W,对应总价6593535元无异议。对于邓尉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补内容结算单》,经安旭特公司现场工程师徐力确认,对包含接地扁铁、刷漆及人工,300mm宽马道制作、安装,顶管施工(含材料MPP200)等共计16项增项予以确认,对应的工程款合计283490元,但上述款项未包含邓尉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
2019年7月9日,邓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电缆用量以及按采购当月信息价组价的总价;2、对《合同外增补内容结算单》中双方有争议的项目进行鉴定;3、对案涉工程定额工期进行鉴定;四、对本工程存在的合理的顺延工期进行鉴定。2019年8月7日,我院委托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4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结论为:一、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内电缆造价为3483026.58元;二、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外增补变更部分造价为283490元,该签证变更部分造价双方已确认;邓尉公司提出收取5%管理费,原合同3.1条规定增值税11%,合计283490元*1.05*1.11=327430.95元,此部分取费是否成立,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三、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外增补变更部分单玻组件改为双波组件,夹具更换价差(参考原告方提供材料合同)造价为43872.7元,该签证变更部分造价是否成立,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四、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鉴于相关资料缺失及原、被告对工期争议较大,最终工期确定及由此涉及的相关违约金额,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为此,邓尉公司垫付鉴定费用900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报告,邓尉公司表示无异议。安旭特公司则认为:1、该鉴定报告第六页第四条已经写明本次鉴定工程为光伏板发电工程,尚属新兴专业项目,国家及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发布光伏工程专业相关定额,但同时该报告又套用了(2014)《江苏省土建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14)《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来出具报告结论,该报告自己的表述已经出现了矛盾;2、涉案的项目是不需要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施的,如临时设施脚手架等。但该报告依照建设工程的施工惯例和施工要求增加了临时设施费、脚手架费用等并不符合事实,因为实际并没有发生。同时说明了该报告出具是错误的,因为它不能够套用建设工程审计来计算造价;3、本报告未把4号楼从争议标的中剔除,4号楼顶光伏电站的安装是被告自行完成的,涉及的所有安装费用及基础设施均与本案无关,该部分的价格大概在11万左右;4、部分电缆的图纸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没有做相应的调整。本报告第十页第九项有描述,交流电缆4×25平方共计1710.13米,交流电缆4×16平方共计349.5米,但此部分电缆并没有在地面上铺设,而实际上是铺设在楼顶,所以其长度是不一样的,我们实际测量相差了几百米。其余无异议。
2019年11月11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正式稿),鉴定结论为:一、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内电缆造价(扣除4#楼部分)为3472059.8元;二、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外增补变更部分造价为283490元,该签证变更部分造价双方已确认;邓尉公司提出收取5%管理费,并按照合同3.1条规定计取11%增值税,合计283490元*1.05*1.11=327430.95元,5%管理费取费是否成立,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三、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外增补变更部分单玻组件改为双波组件,夹具更换价差(参考原告方提供材料合同)造价为43872.7元,该签证变更部分造价是否成立,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四、经鉴定,科净鑫公司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责任公司4.7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鉴于相关资料缺失及原、被告对工期争议较大,最终工期确定及由此涉及的相关违约金额,应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同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一份,针对其余三点异议意见,有针对性地回复如下:1、《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对“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或特殊施工项目”计价的相关说明,初稿报告中已有详细描述;最终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我司仅对工程计价出具专业意见,供法院参考;2、在原被告签订的且经双方质证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描述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且适用建筑安装工程11%增值税税率。在此基础上,我司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对工程进行计价,价格组成中包含措施费项目;3、截止目前,我司未收到任何相关工程变更补充资料,故只能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的竣工蓝图计算电缆工作量。
2019年11月18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内容载明:争议部分中关于电缆部分结论详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正式稿)中鉴定结论第一条;“电缆施工人工补差”部分不予认可;“因改为双波组件,夹具更换价差”部分差价为15474.08元。
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及异议回复,邓尉公司表示:2019年11月11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正式稿)及《工程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没有异议。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实结算。安旭特公司则表示:1、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中的单玻改为双玻的价差鉴定为15474.08元,我方予以认可;2、对鉴定报告正式稿第12页出具的电缆汇总表中我方只认可第二项材料费2669914.15元,其他费用我方认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不存在其余费用,事实上也没有上述费用。3、对鉴定机构11月11日的回复,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回复,鉴定机构认为这个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意见不具参考性。临时设施、脚手架等费用,鉴定机构予以了取费,但在本案的涉案项目中实际并未发生这些费用。
2019年12月17日,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桂挺、李刚出庭作证,并当庭对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答复。
又查明:案涉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法人单位为科净鑫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在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取得《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证号:苏高新发改备【2017】167号),显示项目总投资为3050万元,资金由科净鑫公司自筹解决。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科净鑫公司与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公司签订《和枫产业园屋顶租赁合同》,约定由苏州新区枫桥民营科技园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苏州市新区泰山路6号和枫产业园范围内的房屋屋顶合计5.5万平方米租赁给科净鑫公司,由科净鑫公司在上述屋顶上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站,并由科净鑫公司支付租金。
为建设上述光伏发电站,科净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安旭特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科净鑫公司将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除光伏组件外)、施工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安旭特公司。
庭审中,安旭特公司与科净鑫公司进一步确认:双方实为EPC总包合同关系,科净鑫公司将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施工、采购(包含光伏组件)、检测、并网等全部发包给安旭特公司,光伏组件是单独通过委托采购合同解决的;安旭特公司并没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也没有并网时供电部门要求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再查明:诉讼中,双方对于开工日期、竣工时间、工期顺延、电缆调差等事宜产生争议。
一、关于开工时间。
邓尉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和枫项目安全管理备案表,证明施工地点物业备案施工日期从2017年12月11日起;(2)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2月1日邓尉公司接到安旭特公司要求于12月4日进行图纸会审,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具备开工条件;(3)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开工准备,并通知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项目例会;(4)和枫项目工人出勤表,证明现场出勤记录记载和枫项目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施工,但出勤表同时记载12月4日至7日期间也有员工出勤;(5)项目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开工报告后补,开工报告中记载的日期并非实际日期。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另图纸会审并非开工的前提和必备条件;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另外从已有的文字来看,只是召开例会,并非召开第一次例会;证据(4)只有12月份考勤,无其他月份,另外12月4日有两位员工出勤,这也可以说明邓尉公司主张在2017年12月15日开工的说法不成立;(5)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且只是要求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另外,本案诉讼中邓尉公司并未提供开工报告。
诉讼中,安旭特公司主张应按邓尉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单》已经认可的2017年11月20日确定开工时间。
二、关于竣工时间。
邓尉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项目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部分调试,2015年5月11日项目工程已经通过发包方验收具备供电局验收条件,2018年5月24日项目通过供电局验收;(2)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表,证明2018年6月7日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案件受理前项目已经完成验收。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完整,该部分文字记录只是20幢楼中一小部分检验,并非全部项目的检验;证据(2)真实性认可。
诉讼中,安旭特公司主张完工日期应为2018年6月7日。
三、关于工期顺延情形。
邓尉公司主张以下顺延情形:
1、存在雨天顺延情形,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气象记录、清单2份、项目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6-2011,证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存在雨雪、冰冻天气共计42天,上述期间不具备施工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气象记录和清单2份,来自于网络,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有天气变化,和工期顺延也没有必然关系;项目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因为不完整不认可;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6-2011,真实性认可。另外,合同约定的工期至2018年1月19日,邓尉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都是在该日期之后的,无论是天气情况还是其他的微信记录,在工期延误以后的天气情况不能成为邓尉公司抗辩工期顺延的理由。即使在邓尉公司提交的不能施工的天气,其实际也一直在施工。
2、存在雾霾停工1天,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月22日项目聊天记录截图及苏大气办【2018】1号文件,证明基础施工期间因环保部门通知,停工一天。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雾霾,也没有实际停工,从微信记录来看并没有实际停工。另外时间已经在合同工期以外,不能够起到延长工期的效果。
3、存在甲供材料晚到及更换停工情形,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项目聊天记录截图,分别为:3月25日组件入场时间变更通知,3月29日、31日催组件,3月31日甲方拒收第一批组件,4月6日反映组建存在质量问题,4月8日催下一批组件,以上证明因为甲方供材晚到及更换的原因,停工耽误了至少27天。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为不完整,故真实性不认可,另外甲供材是根据现场的施工进度进场的,由于邓尉公司施工进展拖沓,导致甲供材客观上无法早到现场,甲方也一直在催问邓尉公司什么时候甲供材能够进场。即使这些证据真实,也不能够达到邓尉公司所称的由于甲供材的原因耽误27天的证明目的。
4、存在过年停工38天的事实,为此提供了年历,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未跨年,但是因为非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工期跨年,按照行业惯例,农民工正月底复工,提前10天离开回家,故跨年工期应扣除38天。对此,安旭特公司认为,年历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更不能认可邓尉公司主张的农民工春节休假需要38天的行业惯例。另外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并不需要跨过春节。
5、存在设计变更情形,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2018年4月3日工程联系单、003号工程联系单、005号工程联系单、1月11日图纸变更、5月24日组件接线与图纸不一致、5月29日甲方修改图纸,证明因甲方设计变更修改图纸导致工期顺延10天。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8年4月3日工程联系单、003号工程联系单、005号工程联系单、1月11日图纸变更真实性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图纸有变化也是正常的,双方合同中也允许这种情况的发生,只是因为邓尉公司施工拖延了6个月,所以上述图纸调整发生在这6个月的过程中。其余证据因为不完整,故真实不认可。
四、关于电缆调差。
邓尉公司主张电缆超过0.5元/瓦应给予补足差价,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尉公司总经理熊志晖和安旭特负责人陈浩的微信聊天记录,陈浩在2017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我们应该按瓦数算,如果由于市场电缆涨价,你们采购价格超出了0.5元每瓦的话,我们是可以补足差价”、“等电气图出来,你们现场也要去测量走线,然后换算价格,如果超出了预算,我们可以补给你们”,在2018年6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电缆、返工,都能算,项目部核实签字就可以”。(2)陈浩的微信群聊截图,陈浩提到“和枫增加量就是增加出来多少电缆啊,是增加的什么电缆型号,原多少米,现在多少米,增加了多少米,就像文博的那样,原4心电缆,现在5心电缆,增加多少钱那样啊”,以上证明案涉项目的电缆价格属于可调差范围。
对于邓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安旭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经核对手机原始载体,两人对话始于2017年11月6日,终于2018年6月10日,实际双方在2017年11月6日之前关于合同单价有商讨过程,聊天记录不全,证据不完整,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在201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单价为1.3元/瓦的合同,该合同中电缆的价格构成为0.5元/瓦,该合同签订后邓尉公司提出电缆价格较低希望调整,邓尉公司提供的微信对话就是双方商讨的过程,经双方协商后在2017年11月9日重新签署了单价为1.7元/瓦的合同,增加0.4元/瓦即是电缆的价格调整,即电缆价格构成0.9元/瓦,高于审计确定的电缆价格。证据(2)系微信截图,来源于无锡传化文博光伏项目群,且根据鉴定报告,本项目并未增加电缆,鉴定完全按照图纸进行,恰恰相反,某些区域还有减少。
为此,安旭特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5.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除安装容量、单价、总价、工期、质保方式外,其余合同约定与案涉合同一致。合同约定安装容量为5.5MW、单价为1.3元/瓦、总价为715万元。对此,邓尉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安旭特公司在双方磋商合同过程中,为了排除他人竞标,要求邓尉公司出具的形式上的合同。合同签订时,安旭特公司尚未完成和提供图纸,根本不具备核实和预算电缆价格的条件。
还查明:诉讼中,邓尉公司为主张安旭特公司、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尉公司总经理熊志晖与袁楠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双方协商工程付款事宜,而袁楠称已经交代陈浩及刘总;(2)鑫旺桥公司网站页面及公证书,证明鑫旺桥公司对外宣传时将案涉工程作为业绩宣传;(3)邮件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所涉部分图纸通过鑫旺桥公司名义发送。以上证据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对此,安旭特公司、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因邓尉公司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无法达到安旭特公司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和枫产业园屋顶租赁合同、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工程保证金缴纳回单、收据、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和并网调试申请表、竣工结算说明、书面付款申请、告知函、微信聊天记录、和枫项目安全管理备案、出勤表、气象资料、工程联系单、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工程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鉴于安旭特公司没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也没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因此科净鑫公司与安旭特公司通过签订《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EPC分包合同》及委托采购合同的方式建立的EPC总承包合同关系属无效。而安旭特公司为将除设计、光伏组件采购以外的工程全部分包给邓尉公司,与邓尉公司签订的《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自然无效。诉讼中,安旭特公司抗辩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承揽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国家新兴的光伏电力施工工程,符合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且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合同系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故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安旭特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本诉原告邓尉公司的诉讼请求:
1、关于支付工程欠款6431623.3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对于实际装机总量3878550W无异议,上述装机容量结算所得工程价款为6593535元(计算方式为:1.7元/W*3878550W=6593535元)。因安旭特公司现场工程师徐力对于邓尉公司提出的《合同外增补内容结算单》中共16项增项予以确认,确认工程增量合计283490元。鉴于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11%增值税,安旭特公司据此主张计取11%增值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的5%的管理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予以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部分工程款结算为283490元*1.11=314673.9元。至于《合同外增补内容结算单》中双方有争议的款项,除电缆调差外,经苏州吉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仅确认单玻改为双玻的价差为15474.08元,其余未予以确认。诉讼中,安旭特公司对此无异议,邓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除电缆调差外,安旭特公司应支付邓尉公司工程款合计6923682.98元。
诉讼中,双方对于电缆是否应予调差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7元/瓦,总价为人民币680万元,如安装容量发生变更,最终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安装量乘以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确定;施工内容包括除甲供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及人工,双方在工程范围和内容中进一步约定,辅助设备材料的采购包含电缆、电缆桥架等相关设备材料,且合同总价调整约定情形中未将电缆调差作为合同总价调整范围。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按约履行,且邓尉公司作为专业电力施工企业,具备建设部门颁发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理应清醒认识到合同总价调整条款对于工程结算的重要性以及合同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电缆可以调差的情况下,再行主张巨额电缆调差,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诉讼中,虽然邓尉公司提供了其总经理熊志晖和安旭特负责人陈浩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陈浩于2017年11月8日提及“如果由于市场电缆涨价,你们采购价格超出了0.5元每瓦的话,我们是可以补足差价”、“等电气图出来,你们现场也要去测量走线,然后换算价格,如果超出了预算,我们可以补给你们”,但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并非书面协议,双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以此对抗书面合同约定缺乏合理性,用来对抗未来签订的书面合同更缺乏合理性。诉讼中,对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背景,安旭特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5.5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该份合同约定单价为1.3元/瓦,同时安旭特公司进一步解释,2017年10月20日的合同签订后,邓尉公司提出电缆价格较低希望调整,邓尉公司提供的微信对话就是双方商讨的过程,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11月9日重新签署了单价为1.7元/瓦的合同,增加的0.4元/瓦即为电缆的价格调整,该解释结合两份合同存在的价差,具有合理性,足以反驳邓尉公司提供的2017年11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故邓尉公司仅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电缆补差,缺乏足够的证据,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至于邓尉公司提供了陈浩2018年6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陈浩的微信群聊截图,并不能证明邓尉公司主张的电缆超过0.5元/W即应予补差的主张。诉讼中,邓尉公司虽陈述上述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安旭特公司在双方磋商合同过程中,为了排除他人竞标,要求邓尉公司出具的形式上的合同,但邓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案中邓尉公司主张电缆调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安旭特公司应支付邓尉公司工程款合计6923682.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4万元,还应支付工程余款4883682.98元。
2、关于返还拖欠工程保证金52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并网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退回到乙方打款的银行账户,而根据2018年11月5日出具《告知函》一份,明确竣工日期以光伏并网发电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科净鑫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国网苏州供电公司申请并网验收及调试,诉讼中,安旭特公司亦主张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6月7日,故安旭特公司应于2018年6月18日前将工程保证金返还邓尉公司,故对邓尉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支付利息476502.66元(详见利息计算方式,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3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架、组件安装完成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供电局并网验收、投入使用且甲方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5%;第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合同金额的5%。但同时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前三天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支付相应款项。鉴于本案中,邓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安旭特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也未向安旭特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邓尉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向安旭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定本案中95%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后所得工程余款4537498.83元(计算方式为:6923682.98元*95%-2040000元=4537498.83元),利息统一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保证金)346184.15元(计算方式为:6923682.98元*5%=346184.15元),利息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工程保证金520000元,利息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4、要求被告科净鑫公司、被告鑫旺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邓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能够一定程度上证明三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人员混同,对外宣传时也将关联公司业务予以一并展示,但因邓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财务资料显示三公司之间存在彼此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情形,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安旭特公司、科净鑫公司、鑫旺桥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5、确定邓尉公司对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鉴于邓尉公司与安旭特公司签订的《苏州高新区和枫产业园4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而本案工程又系在总包项下违法分包所得,项目所有人并非案涉合同发包方,邓尉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及违法分包关系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原告安旭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旭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本案邓尉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60天(从开工之日算起,视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因此,从上述约定来看,双方对于工期60天的约定只是预估工期,并非确定工期,具体应结合开工日期,实际施工情况最终确定;其次,诉讼中,邓尉公司提供了诸多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雨天顺延、因甲供材料晚到及更换停工、设计变更、过年停工等法定或约定的工期顺延情形;最后,本案工程经鉴定,鉴定机构亦无法明确合理工期。综上,对安旭特公司提出的因邓尉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而主张的各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883682.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工程款4537498.83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余款346184.15元,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664563。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79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90000元,合计1895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邓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15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安旭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福荣
人民陪审员  何惠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