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778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中第一小学会计,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129321251F。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芳,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书记,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让胡路区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锴,被告让胡路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25564.66元及利息369117元,合计2794681.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与城市绿化沿路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景观湖栈道三永湖鸟笼工程,工程地点:三永湖,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合同工期133天。合同价款5109130.14元,最终数额以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9日大庆庆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庆新竣财审字2016(03)号“三永湖景观设施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确认未付款金额为2425564.66元。至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故诉至法院。
被告让胡路区建安公司辩称,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具体数额是大庆市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果,原告主张的工程款
2425564.66元为最终结果。工程在2013年7月交付使用,目前为止被告的所有市政拨款除去应缴税收,全部都已支付给原告,审计确定的2425564.66元工程款是市政府拖欠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最初的设计是景观湖栈道三永湖鸟笼工程,施工资质需具备地基与基础及钢结构三级以上,被告符合招投标条件并依法依规中标,中标后由于大庆市政府建设方案调整,把原有的鸟笼式结构变更为桅杆式结构,故被告委托更有施工能力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合法的。截至目前,所有政府拨款、被告扣除规费、取费、税金等已经全额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并不是被告未付款而是市政府未拨款,被告只承认政府欠款部分,其他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让胡路区建安公司与城市绿化沿路环境整治和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的景观湖栈道三永湖鸟笼工程,该工程由政府投资。合同工期133天,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合同价款
5109130.14元,最终数额以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为准。由于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原告将其不能施工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最后,经审计,原告施工的部分尚欠工程款2425564.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让胡路区建安公司承包景观湖栈道三永湖鸟笼工程后,由于设计变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2425564.66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25564.66元。
如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