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4010号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元斌,男,1975年10月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
负责人:于贵洋,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主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元斌,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2737元及审计费2200元,共计11493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数额也无异议,该笔工程款已经通过了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是没有挂账,没有给付的原因是村委会现在没有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且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已经如约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以无支付能力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向荣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审计费共计1149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凤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