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470号
原告:***,曾用名胡雷宇,男,汉族,1990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段南侧6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170910066A。
法定代表人:李玉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系公司副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祁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龙、被告***、被告祁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立及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16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祁湾公司系清明上河园跑马场项目承包人,被告***为跑马场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12月17日安排原告到由祁湾公司承建的跑马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工资400元,原告自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月9日,共干18天。2022年1月9日原告工作时被电锯打伤手指,造成手指远节指骨骨折,指伸肌腱断裂,手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于当天下午住院治疗,2022年1月30日出院,期间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需在家休息3个月,并于1、2、3月到院复诊并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92元、护理费2830.8元、交通费420元、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及出院恢复休息共计111天的误工费44400元,以上费用共计61613.5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责任,拒绝支付原告因受伤产生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上操作不当受伤以后,其及时把他送到医院,住院前14天的费用都是其出的,一共垫付12000元,之后第14天,医生让出院,拍片也可以出院,但原告拒绝出院,要求在医院商量赔偿问题,因为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拒绝出院,之后的费用其就没有再支付。之后也给他说让他到法院起诉,因为他要的太高,相信法律能给个合理的数额。私下也找过一起干活的人协商,但是要求过高,协商不成。包括找项目经理协商,都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家属给被告打电话,说走法律程序,所以起诉了,除了12000元,还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用,受伤之后接原告媳妇,都是被告这边出的费用。要求赔偿误工费天数过高,原告自己干活,被告给他开的是高级技工工资,一天350元,当时天冷,他开的车,如果用他车拉工人,额外支付50元出车费。当时给老师傅高级技工都是350元,所以原告也应当承担安全意识责任。
被告祁湾公司辩称,祁湾公司根据原告诉求认为原告起诉祁湾公司,祁湾公司为不适格的主体,理由如下,1、祁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按法律规定本公司将劳务部分以合同方式发包给奕辛劳务公司,由此公司招募劳工。由此可见,祁湾公司是依法分包给奕辛劳务公司。本案祁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经公司调查得知,本案原告与通许县奕辛劳务公司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进一步证明本案被告祁湾公司为不适格的被诉主体,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祁湾公司的诉求。尽管祁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本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木工作业的熟练工人,并且从原告的诉状中,供述每天工资400元,但这个数字存在疑问,以此来看算的上是一个高级技工,应该有丰富的经验。对木工作业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先于排除和拒绝施工。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说明木工机械运行正常,不存在安全隐患,说明原告本人不是粗心大意就是操作不当或者违章作业,才造成本案的事故,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尽管原告受伤应当受到补偿,但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从诉状来看,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例如误工费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相违背的,具体标准可以查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用名“胡雷宇”)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21年12月被***安排到被告祁湾公司承建的开封市清明上河园宋文化体验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称按照高级技工工资标准给原告支付350元/天,如使用原告的车辆,需按照50元/天支付报酬。2022年1月9日下午,原告因在干活时不慎右手被电锯打伤,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述称受伤原因为:在起板子上的钉时,钉掉后被电锯打着受伤了。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2.右示指开放性损伤。原告于2022年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2.右示指伸肌腱断裂;3.右示指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指拖外固定至术后6周;2.加强营养,家属陪同下逐渐功能康复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右手长时间剧烈活动;3.术后第1、2、3个月来院复诊并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器时机;4.继续口服钙剂、促进骨折愈合药物4周……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429.7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支付生活费1000元,共计13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0日,被告祁湾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清明上河园宋文化体验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框架结构工程承包给通许县奕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署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1月12日,通许县奕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清明上河园宋文化体验馆及地下停车场项目主体结构模板工程承包给班宝良,双方签署了木工承包协议。后班保良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出工12.4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医药缴费记录截图、微信转账凭证、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木土承包协议、村委会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清明上河园宋文化体验馆地下车库施工项目,并由被告按照日工资35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称其受伤是因为起板子上的钉时,钉掉后被电锯打着而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从事木工工作多年经验,应当在操作中正当、谨慎地操作,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钉子掉落后,被电锯打伤手,可知电锯在其起钉时仍没有关闭,原告未起到正当操作、进行安全注意的义务,故其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对于原告损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共计111天计算,但是原告和被告***约定400元/天报酬包含如用原告车辆,需支付的50元/天的车辆使用费,但车辆使用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492.74元;2、护理费2823.38元(49073元÷365天×21天);3、交通费酌定420元(2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6、误工费22050元(350元×63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1天再加上出院医嘱写明的指脱外固定6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56.1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当赔偿金额为27479.28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13000元,应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79.28元,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告虽然在祁湾公司承包的清明上河园宋文化体验馆地下车库施工项目上受伤,但其与祁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祁湾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479.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祁湾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承担513元,被告***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