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37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精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盛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精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盛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5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4元及利息3604.99元(利息以60004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5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中型齿轮减速**、中型齿轮减速机等货物,货款合计110454元。合同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对2019年5月送货及欠款进行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0454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部分货款50450元,尚欠60004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屡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本诉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货款金额6000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告自2018年3月与原告开展业务以来,累计签订合同总额为464733元,未付款为60004元。被告向原告采购**零件为255台,发生断轴、漏油等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台数为35台,该些需更换的设备均未使用超过一年,原告的产品不良率高达13.73%,远高于行业标准。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一方面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给被告带来了不良社会形象。综上,因原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对余下的货款不予支付,并减免利息。(二)如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有异议,对账单仅有对账日期,并无付款日期。如要支付,被告认为应以本案法院受理日202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
被告的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3月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速**(减速机)750W、1500W两种产品,但上述产品在使用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断轴、漏油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及时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但原告怠于履行维修、更换等义务,无奈之下被告只能自行聘请人工代为维修、更换问题设备、产品。被告认为,因原告本身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更换费用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补充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或减速机后将该部件加装被告的卸料阀后组成卸料减速机,再行安装在除尘设备内后供应给客户。
原告对反诉发表答辩意见:(一)被告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因原告的原因产生损失的证据不足。被告诉称35台减速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该35台减速机并非案涉交易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原因:被告提出质量抗辩意见的35台减速机,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设备型号、批次、出厂日期、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及实物等相关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称的35台减速机并非案涉交易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将其多年前购买的且已过质保期的设备、非原告提供的设备一并纳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质量异议抗辩。如: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有问题,但实际上本案的案涉交易尚未发生,该日期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日期前,且距今已超3年。再有2019年3月20日,被告拍照并称“厂里上18年7月29日发的货”;2019年5月22日被告称“2018年7月份装完的”;2019年6月18日原告方人员***说“我估计出货的已经快有一年的时间了吗,我看这个箱体。你看一下这个出货的标牌是什么时间的”、“……我看你拍的时间已经也一年了,因为这种肯定只能保。保一年的…”;2019年8月20日原告方人员***称“电机是2018年1月的就算了,后面几个月用肯定也超过一年的时间啦……”;2020年6月17日原告方人员***称“我们这边反正看吧沟通了想办法处理,因为确实这个时间比较久了,然后我们这边反正积极配合你们处理好吧”,被告回复“你们以出厂日期算,但是我们实际装都没有一年”;2020年6月17日原告方人员***称“还有上次好像退过去的有一两台不是我们厂里的那个……”;2020年9月27日***发送语音称“出厂是2019年2月的过质保都过了一年,差不多八个月了…”。上述聊天记录可证明被告将不是原告提供的设备、多年前购买、已过质保期的设备也一并纳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
2.2019年3月对账单(扫描打印件)、2019年3月1日销售出库清单2张、2019年3月2日货物托运单、2019年8月16日南海农商行罗村塱沙支行小额系统业务凭证(均为原件)。
3.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5日《供销合同》、2019年5月对账单(均为扫描打印件)、2019年5月1日销售出库清单、2019年4月30日货物托运单、2019年5月7日销售出库清单、2019年5月7日货物托运单、2019年5月21日销售出库清单、2019年5月22日货物托运单、2020年1月22日南海农商行罗村塱沙支行小额系统业务凭证、2019年3月货款及5月部分货款发票、发票签收单(均为原件)。
4.2019年6月1日《采购订单》、2019年8月对账单(均为扫描打印件)、2019年8月5日销售出库清单、2019年8月3日货物托运单、2020年5月20日南海农商行罗村塱沙支行小额系统业务凭证、2019年8月货款发票、货款发票签收单(均为原件)。
5.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被告方贺娟(微信号wxid_pcotet4lhhfd22)与原告方人员***(微信号wxid_bik4kafrqmqp2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已核对原载体)。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6.2019年3月对账单、2019年5月对账单、2019年8月对账单(均为原件,原告扫描后由被告打印并加盖公章)。
7.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被告方贺娟与原告方人员***的电脑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无法原载体)、**精工减速机不良记录表(打印件,由原告自行制作)、上海大速电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中山美图2019年5月10日,原件)、汽油发票两张(拍照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山东欧美尔2019年5月23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科豪2019年7月4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伊来利2019年8月20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唯度2019年9月5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伊来利2019年12月25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江西**2020年4月13日,原件)、设备服务记录单(原件)、2019年7月6日被告方贺娟与原告方人员***的电脑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无法原载体)、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童话森林2020年6月7日,打印件)及设备服务记录单(原件)、汽油发票(拍照打印件)、2019年6月3日至7月2日期间被告方贺娟与原告方人员***的电脑版、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耀华2020年6月29日,复印件)、汽油发票(拍照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华民盛2020年7月4日,原件)、被告方贺娟与原告方人员***的电脑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当庭无法原载体)、临时工劳务合同、维修清单、付款申请书、银行转账回单(均为复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2020年9月16日,打印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童话森林2020年9月28日,打印件)、设备服务记录单(原件)、2020年9月27日亚帮电控群微聊天记录(打印件,已核对原载体)、放行条(原件)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耀华2020年10月16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元方园2020年10月20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2020年10月30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耀华2020年11月11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湖北科豪2020年11月18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耀华2020年11月22日)、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耀华2020年12月1日)(均为打印件)、照片4张(打印件,均为受损减速机、减速**损坏图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日、5月5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两份《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型齿轮减速**、中型齿轮减速机等设备,货值合计110454元;质量要求及异议期限:按原告企业标准执行,若有异议,须在收货后一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质量保修,免费保修期为自产品出厂之日起一年(人为或自然灾害除外),并终身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多批中型齿轮减速**、中型卤轮减速机等货物。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就2019年5月的交易形成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0454元,原告确认被告支付50450元,尚欠60004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供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免除支付余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请如何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论述如下:
首先,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无需支付余下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就其质量抗辩意见提交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制作的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需到客户处进行维修、更换等处理,并从在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沟通过程中原告亦确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查,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始载体相符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从微信聊天的客观内容(包括原告对反诉答辩意见中所引述的对话内容)来看,原告方人员对被告反馈问题并未确认,并且向被告提出故障原因在于客户操作不当、使用年限已久等因素,被告对该项证据的证明主张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设备售后服务反馈单(或记录单)等证据系被告处理客户反映的故障后自行制作的记录单,从证据形式及内容来看,反馈单(或记录单)中所载的故障的原因系被告方人员单方的说明及判断,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同理,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可能有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等内容亦可见相关结论系说明人单方推测性的意见。并且,反馈单列写的设备名称为“卸料减速机”等,并非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中型齿轮减速**、中型卤轮减速机”,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购买原告的产品后,将该部件加装被告的卸料阀后组成卸料减速机,再行安装在除尘设备内后供应给客户的情况可见,被告处理“故障”所涉的标的物系其自己的产品还是案涉合同的标的物存疑,该存疑之处以及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非案涉交易期间的产品的对话内容,亦反证原告关于质保期等提出的多项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上,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质量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其主张减免余下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被告以此为由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已经交付案涉设备予被告,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设备款60004元,结合上段对被告相关抗辩事由均不成立的认定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设备款6000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9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理据充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自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反映,案涉合同交易期间,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最后一次供货予被告,在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期的情况下,被告应于收货当日支付货款予原告,而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已经晚于被告收货之日,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被告关于利息起算日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87.29元,余下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继续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盛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60004元、利息587.29元,并以60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佛山市**精工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东盛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反诉受理费1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95.11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