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67227L。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兴欣佳园商业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204401。
法定代表人:禹鸿,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综远,重庆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建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渝0110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奖励费”1636476.5元依法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无权收取奖励费的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的时间以及将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上诉人违约。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行为,且逾期行为系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二)即使竣工预验收、交付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5日以上,也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起应按时向上诉人支付进度款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16年7月起就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至今仍未付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被上诉人的这一违约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所以,即使存在竣工预验收、交付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逾期的事实,也系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进度款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三)即使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奖励费。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预验收、交付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的时间仅比约定时间多了一个月左右;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已按时向业主交付房屋。可见,逾期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相反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仅每平方米1330元,即便是在2014年,该单价也是极低的。同时,合同中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费”虽名为奖励费,实为合同单价的一部分。之所以称之为“奖励费”,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变相地将部分单价预先设置为高额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所以,每平方米的单价实为1380元。事实上,即便按照每平方米138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上诉人仍将亏损。所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即使存在短时间的逾期,在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也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奖励费的请求。二、上诉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依法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二条第5项约定“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已付工程款及相关工程罚款后的余下工程尾款”,但该合同却未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故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可将工程交付的时间视为付款时间。而一审庭审已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见2019年11月11日的法庭笔录第9页)。所以,被上诉人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未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向上诉人付清欠付的工程款是客观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至于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己举示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以及产生的利息金额,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应予以纠正。(三)即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也应按照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按照实际损失或者约定主张利息损失,也应判决被上诉人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而一审法院对于此项请求全部的予以了驳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欠付的进度款与欠付的工程款之间存在重复计息的问题,也仅需在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时,在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将进度款金额减出即可,而非是全部驳回。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全部不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预验收、逾期交付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的行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的时间、交付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上诉人违约,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且逾期时间超过5日以上。上诉人也未认可过上诉人存在上述两项的逾期。即使存在预验收及资料交付逾期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造成。(二)被上诉人所称的4次民工讨薪行为均非闹事行为。1.被上诉人所称的4次(即2016年5月9日、5月31日、8月29日和2017年1月11日)民工讨薪行为中有3次(即2016年5月9日、5月31日和2017年1月11日)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了民工闹事行为。但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该说明既未提及民工在该3次讨薪过程中存在任何过激行为,更未提及民工存在上访、投诉或者闹事的行为。可见,该3次民工讨薪行为均系民工合法讨薪的行为,并未损害被上诉人任何利益,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互不追究2016年6月18日前工程进度滞后及工程款支付延误的一切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全部损失。所以,即使上述2016年5月9日、5月31日的民工讨薪行为属于闹事行为,也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3.即使不能免除上诉人在2016年5月9日、5月31日因民工讨薪而产生的责任,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甲方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乙方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仟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第三条“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的约定,在计算每次的违约金时也仅应按照4.352万元的标准。(三)上诉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超报工程款的违约行为。1.超报工程款应承担巨额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十七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的内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报送结算书时,必须将金额控制在双方共同审核金额+3%的范围内,一旦超过则构成违约且需承担超过部分100%的违约金。在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对工程总价款存在差异是很常见的情况。所以,在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之时,上诉人也无法预见到双方最终共同审核的金额是多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进行这样的约定,无非是希望通过巨额的违约责任刻意压低结算价格,即使上诉人报送的价格客观,被上诉人也可以通过强势地位压低最终的算价,并让上诉人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进一步减少价款。试想,如果被上诉人审定的金额低于应付的工程总价款,是不是也应向上诉人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呢?但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无这样的约定。事实上,不论是否存在超报,最终的结算金额始终是以双方认可的金额或者司法确认的金额为准,根本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可见该款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恶意地限制了上诉人的权利,且该条的适用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适用。2.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并非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定的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不得超过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核后金额的”,从这一约定看,即使要计算超报部分的违约金,前提也是已存在双方均认可的审定金额,而本案中并无双方共同确定的审定金额。虽然该款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事务所”由双方共同委托,但试想,在双方对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单方委托而得出的审核金额,另一方可能接受吗?所以,该款约定的“工程造价事务所”指的就是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而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既非本案某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也非当事人共同委托,而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所以,该款的约定不能在诉讼中适用,即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金额不能作为共同审核的金额或者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事务所审定的金额。所以,在无双方共同审核金额,也无双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事务所审定金额的情况下,不存在超报与否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超报金额”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存在超报,也并非上诉人造成。(1)固定单价部分:上诉人是按建筑面积计算的,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此部分价款时,是按照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测绘面积计算。但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将《测绘报告》交予上诉人,更未将测绘面积的数据告知上诉人。(2)桩超深部分石质成份划分: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地勘报告》中的石质成份进行的划分,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此部分价款时,是按照丹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超前钻报告》中的石质成份进行的划分。但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将《超前钻报告》交予上诉人,更未将相关数据告知上诉人。(3)车库二层淤泥换填石方部分、车库挡墙回填部分、车库挡墙回填土外运一公里部分、旋挖桩超深部分泥浆外运部分、砼搅拌输送车超运距离部分(合同约定5km以内,但实际运距为35km)等,均是在合同约定单价之外实际发生的部分,被上诉人本应秉着诚信原则进行确认,但其并未确认。鉴定机构最终因被上诉人未确认上述各项,而未予确认。所以,即使存在超报,也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并非上诉人恶意超报。四、即使上诉人存在一定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10万元违约金也缺乏损失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违约金缺乏相应的损失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子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认定。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法确定,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同时,我国的违约金性质主要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故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二)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预验收逾期、交付资料逾期应承担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存在上述两项违约行为而无权获得奖励费,均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被上诉人基于预验收逾期、交付资料逾期要求上诉人承担三项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问题,且与违约金的补偿性目的相背离,所以,即使上诉人存在相关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总额仍过高。(三)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不能让一方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让双方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存在较大的悬殊,否则将违反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便存在众多不公平、不对等的约定。比如,将测绘面积设置为结算面积(而建筑行业的惯例通常是以建筑面积作为结算面积);比如,以“奖励费”为名,将单价的一部分设置为高额违约金:比如,将超报结算金额的行为视为违约,并设置高额违约金;比如,合同中只有对上诉人各种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却没有任何关于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等等。可以明显看出,上述约定均系被上诉人利用甲方的优势地位而给上诉人设置的合同陷阱。同时,不以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作为结算面积,已经直接导致上诉人承担了较大的损失。加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对上诉人已实际施工而被上诉人未签证部分进行鉴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已再次扩大。另外,对上诉人不利的各项约定将带来的不利后果,也已超过了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合理范围。在此情况下,如果再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必将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将进一步导致上诉人承担更大的损失。所以,从公平原则出发,也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提供结算资料后,并未与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工作,也未向上诉人付清工程款。进入诉讼后,被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如果被上诉人能够与上诉人配合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并足额支付款项,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也不会产生。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丹龙公司辩称,奖励费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奖励费无效,那么上诉人要求奖励费就没有依据。该项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从未提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无效。因此,奖励费的约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各自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以支付工程款作为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款支付先后并不影响该条的执行。上诉人存在多条违约行为,判决书中只列举了两条而已,还包括了上诉人未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导致影响被上诉人声誉的问题。针对工程尾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在工程量审核之后支付至80%。进度款我方付款有部分差距,但是该部分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已经计算。双方的结算款在起诉之前双方并未确定,被上诉人也不存在逾期的情形。判决明确了付款时间,被上诉人就是按照判决确定的时间支付,不存在逾期的问题。相关依据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第三项、第五项。上诉人起诉时,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并未达到,合同约定是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因此上诉人起诉时工程尾款的支付时间未达到。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双方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应按照法院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尾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情形。当时未办理工程结算是因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报送材料,我方也书面通知了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直接就起诉了,双方之后就一直未进行结算。一审提交了相关回函,从回函的时间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一报送资料就在准备起诉,我方还在为上诉人办理结算的过程中就收到了上诉人的起诉资料。判决第三项判决的进度款,并非尾款。尾款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已经约定什么时候支付工程尾款,不应按照上诉人凭空想象。另外,我方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的事实也是客观的,上诉人所谓的违约不成立,目前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补充协议中明确免除双方的责任仅仅是双方工程款滞后及工程进度滞后,并没有免除其他违约的责任。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的是建工合同约定与补充协议约定并不矛盾,各自的条件不一致,两个条款不存在冲突的问题。两条约定的事项不一致,补充协议并未约束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的判决正确。关于超报金额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在第一次回函中我方也明确告知了,四次回函都在说这个事。上诉人2017年5月26日向我方报送资料,但是2017年5月25日就对我方进行了诉前保全,6月23日就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底,2017年5月才提交竣工资料,所以我方是在正常的时间内办理结算。我方2017年6月30日,7月3日,7月5日都还在给上诉人回函要求提交资料,还在给上诉人办理结算,我方是2017年7月5日收到的起诉状。主体面积合同约定十分明确,主体工程鉴定的金额与我方报送的金额相差不大,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鉴定。双方如果能共同认定超过3%,合同的该条就没有执行的依据了,因此司法鉴定的金额也应按照同样的标准执行。关于上诉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的违约有很多构成,有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民工闹事的违约金,超报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峻工时间推迟接近一年,导致我方的销售滞后,大量的资金积压,这部分的损失是客观的。民工闹事影响我方销售,也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代表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实际没有实力承接案涉工程,上诉人欠款很多,我方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退还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完工,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我方销售的时候已经是延后销售。
新越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审计结果为准),并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23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700万余元(具体金额以鉴定审计结果为准)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时为止。一审审理中,原告新越建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8,352.44元并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奖励费”1,636,476.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以应付款11,404,828.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为5,579,305元。
丹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06万元。一审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993,058.3元[未按时竣工验收,应支付违约金435,200元;未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支付违约金435,200元;被反诉人因民工闹事违约4次(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2017年1月11日),每次10万元,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违约2次,每次1000元,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结算金额超出3%的违约金4,720,658.3元]。一审庭审后,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越建司系依法成立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有限责任公司。丹龙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8日,丹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新越建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江山城二期18号楼+幼儿园(三标段)。工程地点为重庆万盛经开区浸水垭。工程内容详见承包范围。工期要求为510日历天含质量缺陷。工程总面积暂定为32,724平方米,结算以房测面积为准。本工程为三标段18#楼+幼儿园,33层;住宅面积23,043㎡;幼儿园2731㎡,车库6951㎡;总面积约为32,724㎡。该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及范围约定:1、本合同除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外,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含行政主管部门图审意见、设计变更、图纸会审、技术洽商等所包含的工作内容,水电气等专业单位要求完成的土建内容)。散水1.5米以内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图示土建、安装、装修工程、屋面、包括但不限于:(1)基础工程:土石方开挖、余土外运及回填夯实。基础按设计桩标高以下,平均深度15米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超过或低于此平均深度按实调整,调整部分按08定额和施工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进行调整,调整结算总价下浮12%进行计算,调整部分税金和利润不下浮。(2)主体(含内外墙体)、装饰装修(包括公共部分的二次装修、保温及外墙饰面工程)、屋面、给排水工程(含空调、车库压力排水、室内及屋面的全部排水;由供水部门施工的开口、开洞的一切预留预埋部分全部由乙方负责)、电气安装工程;供气部份土建工程。(3)给水工程:a、住宅工程各单元楼层水表井表后至户内的预留预埋、管道及管件安装;b、商业部分从商业表后接至各商业门面给水点,商业表位置按自来水公司设计的安装位置为准,表及表前安装由专业自来水公司施工(表前预留预埋由乙方完成);(4)排水工程:建筑物内所有排水做至室外第一个检查井(或室外排水沟)处。(5)电气工程:A、主楼部分从专用低压配电室配电柜-电梯配电箱-公共部分照明配电箱(含应急照明配电箱)-消防控制室照明配电箱-物管用房及社区用房照明配电箱-商业配电及电表,(含配管、电缆、配电箱);公共部位的照明(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及开关插座。公配供电部门楼层表后配管穿线至户内配电箱。弱电部分电井配管至户内弱电箱,防雷安装及验收工作。B、车库部分从专用低压配电柜-发电机房照明配电箱-生活供水配电箱-车库部分照明配电箱(含应急照明配电箱)-压力排水配电箱-及配电房照明箱,(含配管、电缆、配电箱);车库公共部位的照明(应急照明)、疏散指示及开关插座。负责电气相关的验收及后期配合设备安装可能发生的管线盒移位工作。管线出室外施工至出建筑外第一个手孔检查井。2、乙方具体承担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基础工程、主体工程。(2)室内装修。(3)卧室、起居室、餐厅:楼地面按图纸要求完成楼地面找平层;墙面天棚抹灰。(4)厨房:楼地面按图纸要求完成找平层、防水层;墙面抹灰,顶棚为结构面(要求打磨平整)。(5)卫生间:楼地面按图纸要求完成找平层、防水;顶棚为结构面。(公共卫生间按施工设计图完成,其余要求打磨平整)。(6)外墙装修:包括外墙漆、保温等所有外装工程。(7)屋面工程:包括找平找坡层、防水层、保温层、透气层、保护层、刚性层等全部屋面工程。(8)建筑物内安装工程。(9)机电安装。(10)施工界面主要指乙方的工程范围及与甲方直接发包的各专业公司之间的界面划分,所有甲方直接分包、材料与设备分供方均统一纳入乙方现场管理和技术资料管理,并由乙方代与地方政府部门协调。凡上述未尽事宜按施工设计图说工作内容全部完成。3、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1)入户门、防火卷帘门、单元门。(2)燃气工程、变配电(仅指一户一表及表前、公专配、自备发电机组)、供水(仅指一户一表及表前)、电信、闭路、监控工程。(3)电梯。(4)消防、通风、防排烟工程。(5)外立面灯饰工程、室外环境及绿化工程。4、乙方负责甲方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管理及配合工作(现场协调管理、提供必要的架料、施工用水、用电、垂直吊运以及除消防和电梯以外资料的汇总归档等),并就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竣工等向甲方负责。除实际发生的材料、架料、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分包单位向乙方缴纳外,其它相关配合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单价中,不得另行计取。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所承建工程施工工期为:总工期为510日历天。(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共510天;其中:基础工程120天,主体结构工程240天,砌体、室内外装饰及安装工程24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所发书面通知为准等。
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材料约定:钢材价格每月5日前由甲方、监理方共同根据上月材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的数量,按照进场当日“龙文钢材网”开盘价相应厂家同规格价格核定上月用量和钢材单价(备注:1、钢材指定厂家:威钢、达钢、重钢、德胜、水钢的全部钢材产品,若需增加厂家则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2、乙方钢材进货前一周向甲方备案;3、“龙文钢材网”开盘价相应厂家同规格价格:①非节假日执行进场当日“龙文钢材网”开盘价相应厂家同规格价格,②节假日执行进场节假日前一天“龙文钢材网”开盘价相应厂家同规格价格,③“龙文钢材网”当日无价格或缺货,应提前向甲方提出并协商定价方式;4、若“龙文钢材网”无某规格钢材价格,则由甲方定价)等。
该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的确定约定:一、工程款计价方式:1、本工程采用单方造价包干方式,即为乙方依照合同条款以包人工、包材料设备、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合格并通过验收、包安全文明施工费(含定额费用、专项费用、全部按实计算费用)的方式含税费承包本工程。2、工程计价约定:乙方按所承包的施工内容(具体见本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按照1330元/㎡进行单价包干。暂定建筑面积32,724㎡,合同总价暂定为4352万元(大写:肆仟叁佰伍拾贰万元整),结算以权属登记机关测绘面积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08费用定额规定收取)6.5元/平方米,即212,706元。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单笔工程量变更增减金额在壹万元内的(含壹万元)合同结算价不做调整,调整部分按重庆市2008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进行结算,调整结算总价下浮12%(税金不下浮)进行计算。3、该价款是完成工作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开办费、措施费、远征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装费、临时设施费、风险费、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竣工图(含竣工图编制费)、总承包服务费、排污费、噪音污染费、视频监控费、工程交易费、特殊检测费、所有材料的吊装费、运输费、维护费、管理费、保险费、民扰及扰民、施工现场场地及道路硬化、施工围墙及施工临时设施费、场内人工降水、排水、基础塌方边坡支护、场内施工用水、电的搭接(含超长部分)、合同工期内的抢工、夜间施工、雨季施工等环保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责任以及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桩基检测费(15米含15以上静载试验费、超声波、深测费等)、结构检测、钻芯、植筋、外墙面砖抗拔实验、节能检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防雷验收及检测费等其它所有试验及检测费用均由乙方负责。4、施工用水、用电数量采用安表计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月交纳。甲方直接分包的工程的水、电费,由乙方代收。5、甲方临时用工结算单价:普工100元/天,计工180元/天,超出部分不再计取任何费用。6、特别约定:若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按约移交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未损甲方信誉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工人、民工、供应商及停工闹事、爬塔吊、阻碍交通、在甲方办公场地、施工场地、相关行政部门等静坐、吵闹事件等情形),甲方同意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大写:每平方米伍拾元)的标准给予乙方奖励;该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二、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本工程付款以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甲方向乙方每支付一次工程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详附件),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2、甲方不支付乙方任何备料款、材料款。3、阶段性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即可就该完成部分工程向甲方申请支付进度款。(1)第一次工程款:本工程开工、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第十六层(正负零以上)框架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工程款,支付比例(详附件一)。(2)第二次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主体框架结构从第十七层起至工程预验收止,乙方必须每月按甲方指令的工程量完成施工,乙方在每月完成甲方指令工程量后,甲方按乙方当月25日前上报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甲方在次月10日前审定每月完成工程量,并于次月的15日前向乙方支付该阶段工程款(支付比例详附件一)。在此期间乙方必须按甲方工程部审核的施工进度计划完成,如未按计划完成的,甲方有权按此次进度款总价的80%支付,赶工完成了在第二月支付上月扣减的20%的进度款。如到第二月支付进度款时仍未完成的,甲方不再支付进度款。(3)本工程进度款严格按甲方审核的完成工程量计算,支付比例及金额详(附件一),当已付工程款达到工程总造价的80%时,甲方停止支付该单位工程月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额度按甲方审核的金额为准(每次进度款支付时乙方必须对安全、质量、进度到达规范要求,技术资料、保证资料应真实齐全),每次支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必须提供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建安发票为依据。包干单价外的调整部分工程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4、为保证工程的质量,支付月工程进度款时应扣1%的质量保证金,该费用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结算时一并返还。5、在本工程土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档案专项检查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且甲方、乙方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和已付工程款及相关工程罚款后的余下工程尾款。6、在此前各阶段如有甲供材料,设备,工程罚款应在每次付款时全部予以扣出。7、以上工程款由现场总监、甲方工程部、合同预算部等部门签批并盖章后生效,乙方提交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后,由甲方内部走完签字流程,按合同约定通知乙方付款时间。8、安全文明施工或工程质量月检不满足甲方或相关施工合格标准要求,相关整改工作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暂扣当期应付工程款的10%(工程质量5%、安全文明施工5%),若满足要求后返还暂扣工程款。
该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施工期间的水、电由乙方安表计量,并承担水、电费用,必须在当月收费部门规定时间内缴清;如延期交纳,无条件承担滞纳金。
该合同第十四条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保修金在土建及安装工程保修期(二年)届满经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工程部签字确认后,退还保修金总额的70%;防水工程及外墙渗水保修期(五年)届满经物业管理公司和甲方工程部签字确认后,退还剩余的30%。保修金不计算利息,每次支付保修金前必须将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并验收合格。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地下室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门窗、五金件的保修期为二年;墙面、楼地面保修期为二年;卫生洁具、电器插座、开关、室内外的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除前述约定外,本工程范围内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均为二年。前述所指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移交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管公司次日起开始计算;分期竣工移交的,保修期分别计算等内容。
该合同第十七条特别条款约定: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不得超过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核后金额的+3%。若竣工结算书金额超出额在3%以上的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除按实际扣出超出部分的金额外,乙方还应按超报部分金额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施工现场出现民工群众闹事的因民工工资情况投诉地方劳动部门的,或在工地以外出现针对本工程或甲方的闹事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结算,工程款不予支付,乙方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拾日内无条件退场。若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则每缺少一份资料,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壹仟元)违约金,并且当期的工程进度款在乙方未提交资料前不予支付等内容。
2014年7月28日,新越建司进场施工。
丹龙公司(发包人)与新越建司(承包人)就一二期之间排水管网、18号楼围墙外进场道路、甲方平基土石方未完部分签订《施工协议书》。新越建司施工完毕后,丹龙公司与新越建司就新越建司完成的工作内容结算,结算总价为334,510元。2015年2月9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支付该笔工程款334,510元。
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被告将2-18-2号房屋(作价339,253元)、2-20-2号房屋(作价339,253元)冲抵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签章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章但是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7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润洲江山城2-18-2和2-20-2房款678,506元。
2016年6月13日,丹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新越建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14年1月8日甲乙双方就润洲江山城18号楼及幼儿园施工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2月28日完工。为顺利达到按期交付使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2016年6月18日前工程进度滞后及工程款支付延误的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全部损失。甲乙双方同意将工程完工(工程竣工预验收和预验收整改完成)时间由2015年12月28日延至2016年10月30日。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甲方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从2016年11月起甲方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金额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结算后按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乙方责任:1、乙方严格按甲方和监理于2016年6月13日审核通过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进行施工。其节点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整改。若乙方未按时完成节点任务,且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2、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各专项验收及竣工备案,并及时提供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等相应的全部资料,所有资料完成并交付甲方的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11月30日,如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若由于乙方工期或者资料等原因造成甲方于2016年12月30日无法取得竣工备案,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甲方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乙方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同时,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仟分之一的违约金。三、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其余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自签字之日生效,至主合同失效时失效。
施工中,2015年8月11日,新越建司因现场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2000元。2016年6月12日,新越建司因施工安全问题被罚款1200元。2016年6月16日,新越建司因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2000元。2016年7月3日,新越建司因质量、安全问题被罚款5000元。2016年8月1日,新越建司因现场安全问题被罚款1000元。以上共计11,200元。
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测量所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报告书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贰份,分别载明润洲江山城18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2,981.9平方米;润洲江山城幼儿园总建筑面积为2811.89平方米。
2016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预验收。
2016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0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发出《关于提供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的函告》,载明:“我司已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贵司却未按约定时间竣工并提供竣工备案的全部资料。现交房时间将近,请贵司务必在2016年12月22日前,向我司提供《工程款支付证明》,并积极配合我司办理竣工备案工作。否则,造成不能在2016年12月30日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的全部责任及损失由贵司承担。同时,我司保留追究贵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名誉损失的权利等内容。”
2016年12月22日,新越建司向丹龙公司发出《关于提供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的复函》,载明:“我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收悉贵司要求提供并配合办理竣工备案的函告,现回复如下:一、我司不存在违约,贵司违约在先。双方约定贵司累计支付至施工总合同暂定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我司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贵司一直拖欠我司的工程款,未诚实全面地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我司的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的矛盾非常突出,因此未按时竣工的责任不在我方。施工期间因当地农民闹事(非我方原因)阻挡施工,材料不能按时进场,也是工期延长不争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我司管理成本和机具损失增大。我司的工程施工已全面竣工,贵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施工总合同暂定价的80%。二、我司全面支持贵司提供相关证明,并积极配合贵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让购房业主早日接房安心入住。贵司如不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到约定金额,民工工资得不到保障,民工亦不会将其劳动成果交付他人。因贵司的拖欠也导致我司陷入钢材货款讼累,我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延期交房责任不在我方。本函亦是我司要求贵司履行支付义务的催请函等内容。”
2016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同日,新越建司将涉案工程交付丹龙公司。
2016年12月26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发出《关于明确2016年12月22日新越建司复函中所提出问题的说明》,载明:“贵司存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形。我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贵司要求我司在交房前支付至施工总合同暂定价的8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2017年1月5日,新越建司向丹龙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解决润洲江山城18号楼民工欠薪问题的专题纪要》,载明:“2017年1月11日,在润洲江山城项目部,国土房管局、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局、万盛街道、4家单位及项目业主方丹龙润洲公司、18号楼承建方新越建司、项目实际负责人田荣洪及木工、水电、钢筋、泥工等班组农民工代表,就润洲江山城18号楼农民工欠薪一事进行现场处置。经多方协调,就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现将决定事项纪要如下:1、欠薪基本情况。新越建司承建润洲江山城18号楼,合同价为4352万元。根据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丹龙公司付足进度款。由于工期严重滞后等原因,导致施工方资金筹措困难。目前,施工单位欠钢筋、木工、水电、泥工、杂工、外架、外墙、管理人员等劳务工资合计约435万元。2、资金组织。丹龙公司分两次组织资金360万元(其中第一次于1月19日前组织资金200万元,第二次于2月28日前组织资金160万元),新越建司于1月15日前自筹资金40万元(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调用民工工资保证金),共组织资金400万元用于解决该标段农民工欠薪问题等内容。”
2017年3月15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印发《关于解决润洲江山城18号楼民工欠薪问题的专题纪要》,载明:“2017年3月14日,在国土房管局民盛会议室,国土房管局、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万盛街道、以及项目业主单位丹龙公司、18号楼承建方新越建司经理、项目经理田荣洪及木工、水电、钢筋、泥工等9个班组负责人,就润洲江山城18号楼农民工欠薪一事再次进行协调。经多方协调,就农民工工资第二轮支付问题达成一致。现将决定事项纪要如下:1、欠薪基本情况。再次核实清理,施工单位欠钢筋、木工、水电、泥工、杂工、外架、外墙、内墙、防水、保温等劳务工资总额为458万元。2、资金组织。按照2017年1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丹龙公司本次组织资金151万元(超额组织资金65万元),新越建司调用民工工资保证金43.5万元,共组织资金194.5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丹龙公司争取在6月底前审计结果出来的情况下,再次组织资金15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根据欠薪情况调查,本次支付151万后,丹龙公司已付清18号楼所有民工工资。如仍有欠薪,由新越建司承担支付责任,新越建司就此向丹龙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等内容。”
2017年5月5日,新越建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新越建司提交润洲江山城18号楼+幼儿园(三标段)的结算汇总金额为50,897,499.97元。
2017年5月11日,丹龙公司接收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
2017年6月23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发出《关于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函告》,载明:“贵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结算资料共两册。现由于竣工结算资料不齐全,无法办理该工程结算,现将欠缺资料告知贵司:一、本工程结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二、基础超深部分无现场签证收方资料。故不具备办理结算条件。请贵司尽快补齐上述结算资料,以便贵我两司能够顺利地完成结算办理。否则,因本工程结算资料不足,提交延误造成的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
2017年7月1日,丹龙公司就前述函告再次发函新越建司。
2017年7月3日,新越建司向丹龙公司回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6月23日收悉贵司传来关于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函告》,现回复如下:1、关于本工程结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的问题,是贵我两司对合同的理解问题,不能作为贵司不予结算或拖延结算的借口。2、关于基础超深部分无现场签证收方资料的问题,该基础的收方资料在我司提交给贵方和档案馆的竣工图上也有体现和印证。综上所述,我司所送审的结算资料符合送审要求,请贵司尽快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
2017年7月6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发出《关于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不具备办理结算的函告》,载明:“新越建司:由于我司两次去贵司有关结算资料不齐的函告。我司于2017年7月4日收悉贵司传来的本工程结算资料符合送审的函告,现将结算资料回复如下:1、贵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交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结算资料共2册。后于2017年7月3日提交基础现场签证收方资料一份。发现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基础超深部分结算。2、乙方报送结算资料中发现有部分属于已办结算工程,不在本次结算范围中。3、本工程结算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建筑面积。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按房屋测绘面积计算等内容。”
2017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5月9日,因新越建司民工讨要润洲江山城18号楼的民工工资,20余名民工在润洲江山城售房部进行围堵并将售房部的大门锁了。2017年1月11日,因新越建司民工讨要润洲江山城18号楼的民工工资,在丹龙公司办公室发生纠纷,后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另,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均发生过新越建司民工向丹龙公司讨要民工工资的情况,报警后民警现场进行了处理。”
2018年3月27日,新越建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2019年8月6日,重庆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结论意见为根据鉴定相关资料,结合现场踏勘,万盛江山城二期18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由新越建司实施部分鉴定金额为44,831,885.67元(合同约定固定单价部分为43,530,274.9元、安全文明费为35.95元、扣减合同暂定面积安全文明费为-212,706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安全文明费为212,741.95元、18#楼桩超深为2,872,915.87元、幼儿园基础变更为489,964.16元、18#楼增加架空层梁板为27,334.97元、合同内签证为64,774.54元、钢材价差调整为-2,487,924.72元、合同外签证为334,510元)。
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特别事项说明载明:万盛江山城18号楼及幼儿园工程鉴定金额不包含的内容。《建设工程合同》特别约定乙方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按约移交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未损甲方信誉的情形按50元/㎡给予乙方奖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2016年6月18日前工程进度滞后及工程款支付延误的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全部损失。根据鉴定资料无法判断民工讨要工资有损甲方信誉是原告责任还是被告责任,合同特别约定的奖励费涉及金额为1,636,476.50元暂未包含在鉴定金额中等。
新越建司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鉴定费25万元,于2019年4月2日支付鉴定费25万元。
丹龙公司累计向新越建司支付工程款35,063,533.23元(其中2016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40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678,506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169.3万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151万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247,82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和《贷款未还及贷款利息支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系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电费通知载明用电单位由浩森建工改为新越,计费月份为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金额为9520元。被告提交的水费通知载明用水单位由浩森建工改为新越,计费月份为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金额为6150.2元。
一审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争议工程造价为鉴定金额减去《施工协议书》所对应的334,510元且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5,063,533.23元中包含《施工协议书》所对应的334,510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应抵扣罚款11,200元罚款,原告认为罚款虽然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是经过的时间较长,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被告认为工程款存应当抵扣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水电费15,670.2元,原告不同意抵扣。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除防水工程、外墙渗水保修外,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结算金额3%的70%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如果上月未按约定支付则从后面的付款递进补足,上月付超进度款则超付部分依次计入下月进度款。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原告认为2016年7月5日被告代原告向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当按出具委托书的时间2016年10月27日作为实际支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奖励费”1,636,476.5元。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五、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以应付款11,404,828.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六、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鉴定机构依据竣工图等资料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万盛江山城二期18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由新越建司施工部分的鉴定金额为44,831,885.67元,结合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争议工程造价为鉴定金额减去《施工协议书》所对应的334,51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万盛江山城二期18号楼及幼儿园工程的造价为44,497,375.67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5,063,533.23元中包含《施工协议书》所对应的334,510元,所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4,729,023.2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68,352.44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八条约定,在本工程土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档案专项检查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且原告与被告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和已付工程款及相关工程罚款后的余下工程尾款。原告与被告均认可除防水工程、外墙渗水保修外,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结算金额3%的70%的工程款,所以未到期的质保金为400,476.38元(44,497,375.67元×3%×30%)。原告认为罚款虽然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但是经过的时间较长,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所以罚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所以工程罚款11,200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工程款应当扣除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水电费15,670.2元,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欠被告水电费15,670.2元,所以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6,676.06元(9,768,352.44元-400,476.38元-11,200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八条约定:在本工程土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档案专项检查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且原告与被告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和已付工程款及相关工程罚款后的余下工程尾款。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在诉讼之前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涉案工程价款的数额系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所以新越建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新越建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757,152.44元(9,768,352.44元-11,2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八条特别约定:若新越建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按约移交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未损被告信誉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工人、民工、供应商及停工闹事、爬塔吊、阻碍交通、在甲方办公场地、施工场地、相关行政部门等静坐、吵闹事件等情形),丹龙公司同意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大写:每平方米伍拾元)的标准给予新越建司奖励;该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严格按被告和监理于2016年6月13日审核通过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进行施工。其节点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整改。若原告未按时完成节点任务,且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原告违约。但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才进行竣工预验收(2016年12月20日竣工),已经超过节点工期(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30日)5日,所以原告违约。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应无条件配合被告完成各专项验收及竣工备案,并及时提供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等相应的全部资料,所有资料完成并交付被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11月30日,如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乙方违约。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才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已经超过节点工期(2016年11月30日)5日,所以原告违约。综上,新越建司请求判令丹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奖励费”1,636,476.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丹龙公司与新越建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原告支付贰佰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从2016年11月起被告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原告支付壹佰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金额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结算后按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签订上述协议后,丹龙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40万元、2016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7月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20日支付678,506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13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支付169.3万元、2016年12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151万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247,829.7元。
被告认为《房屋抵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但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被告落款的时间即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原告收到润洲江山城2-18-2和2-20-2房款678,506元是履行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而非履行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以该笔款项不能抵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
原告认为2016年7月5日被告代原告向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当按出具委托书的时间2016年10月27日作为实际支付时间,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的进度款,如果上月未按约定支付则从后面的付款递进补足,上月付超进度款则超付部分依次计入下月进度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丹龙公司在2016年6月未按约定向新越建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丹龙公司应向新越建司支付2016年6月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将2016年7月支付的工程款抵扣2016年6月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后,丹龙公司在2016年7月未按约定向新越建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丹龙公司应向新越建司支付2016年7月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将2016年8月支付的工程款抵扣2016年7月的工程款不足部分后,丹龙公司在2016年8月未按约定向新越建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丹龙公司应向新越建司支付2016年8月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补足2016年8月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后,丹龙公司于2016年9月支付200万元、2016年10月支付200万元、2016年11月支付299.3万元、2016年12月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支付250万元、2017年3月支付1,757,829.7元。丹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新越建司支付进度款100万元,至2017年6月应支付800万元。但是丹龙公司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已经实际支付8,250,829.7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从2016年11月起被告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原告支付壹佰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金额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4,729,023.23元,而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为34,816,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86,976.77元。综上,被告在2017年7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86,976.77元。因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丹龙公司应向新越建司支付2017年7月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6,976.7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原告与被告就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16年12月30日起以应付款11,404,828.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一)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越建司严格按丹龙公司和监理于2016年6月13日审核通过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进行施工。其节点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整改。若新越建司未按时完成节点任务,且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乙方违约,新越建司应向丹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但是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才进行竣工预验收,已经超过节点工期(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30日)5日且反诉被告自认逾期竣工验收。所以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完成竣工预验收和预验收整改,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3.52万元。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新越建司应无条件配合丹龙公司完成各专项验收及竣工备案,并及时提供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等相应的全部资料,所有资料完成并交付丹龙公司的时间不得超过2016年11月30日,如超过节点工期5日视为新越建司违约,新越建司向丹龙公司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新越建司于2017年1月5日向丹龙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超过节点工期(2016年11月30日)5日。所以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丹龙公司交付所有资料,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3.52万元。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十七条约定:施工现场出现民工群众闹事的因民工工资情况投诉地方劳动部门的,或在工地以外出现针对本工程或丹龙公司的闹事行为。每发生一次新越建司应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乙方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同时,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仟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其余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原告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视为原告根本违约。同时,每出现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仟分之一的违约金。
丹龙公司主张4次(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1月11日)民工闹事行为的违约金40万元。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盛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新越建司因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和2017年1月11日民工闹事构成违约。丹龙公司在2016年8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原告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视为原告根本违约,所以新越建司不因2016年8月29日民工闹事构成违约。
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5月31日两次民工闹事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若原告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视为原告根本违约的前提是被告严格按该协议支付工程款,所以新越建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7年1月11日民工闹事,因为丹龙公司在2017年1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所以新越建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352万元。综上,新越建司应当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4.352万元。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十七条约定新越建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不得超过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核后金额的+3%。若竣工结算书金额超出额在3%以上的则视为新越建司违约,丹龙公司除按实际扣出超出部分的金额外,新越建司还应按超报部分金额的100%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反诉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为50,897,499.97元,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4,497,375.67元,差额为6,400,124.3元,超过工程造价的3%。反诉原告主张未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超出3%的违约金4,720,65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并不能将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是主合同中所载明的双方共同选定的审核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所以,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720,658.3元。以上违约金合计5,834,578.3元。
(五)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就实际损失举证、反诉原告反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反诉被告存在逾期完成竣工预验收和预验收整改和逾期提交资料等违约行为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反诉被告因前述违约行为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1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6,676.06元;二、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757,152.4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86,976.7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反诉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反诉原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万元;五、驳回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800元,由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417元,由被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3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3,751元,由反诉原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051元,由反诉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00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50万元,由原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万元,由被告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焦点综合评价如下: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新越建司与丹龙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330元,而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费”名为奖励费,实为合同单价的一部分。双方约定为“奖励费”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变相地将部分单价预先设置为高额违约金的一种方式。所以每平方米的单价实为138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收取奖励费的违约行为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八条特别约定:若新越建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按约移交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前,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未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未损被告信誉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出现工人、民工、供应商及停工闹事、爬塔吊、阻碍交通、在甲方办公场地、施工场地、相关行政部门等静坐、吵闹事件等情形),丹龙公司同意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大写:每平方米伍拾元)的标准给予新越建司奖励;该款在双方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新越建司严格按丹龙公司和监理于2016年6月13日审核通过的工程进度计划表进行施工。其节点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2016年10月30日前完成预验收整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预验收的时间以及将竣工备案及档案验收资料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30日,新越建司的交付时间均超过了上述节点工期5日,遂认定新越建司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行为以及逾期行为系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请求以其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作为逾期损失,一审法院以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该笔借款与本案有关联为由予以了驳回,本院认为一审认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损失的计算问题。上诉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时,可将工程交付的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6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二、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从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甲方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乙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从2016年11月起甲方每月20号至30号期间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总金额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进度款。待结算后按施工合同相应条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如甲方未按本条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主张并不成立。2017年5月5日新越建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2017年6月23日丹龙公司向新越建司发出《关于润洲江山城18号楼和幼儿园结算资料不齐全的函告》。新越建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立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八条约定:在本工程土建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经档案专项检查验收合格后移交被告,且双方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和已付工程款及相关工程罚款后的余下工程尾款。因此,上诉人新越建司2017年5月5日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直到向法院起诉并立案为至,还未达到约定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余下工程尾款的期限。显然新越建司向法院起诉时双方仍处于结算中,而上诉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办理工程结算的时间亦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2016年6月18日前工程进度滞后及工程款支付延误的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全部损失。以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项“甲方严格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时,若乙方出现民工或材料商闹事、上访等行为……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仟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第三条“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按本协议执行”的约定。据此,上诉人认为首先应免除上诉人违约责任,即使不能免除,计算违约金时也只应按照每次4.352万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民工闹事行为的违约金丹龙公司共主张4次(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认定丹龙公司在2016年8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认定新越建司不因2016年8月29日民工闹事构成违约。另外,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5月31日两次民工闹事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所以新越建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而2017年1月11日的民工闹事,丹龙公司在2017年1月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所以新越建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丹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35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新越建司应向丹龙公司支付该项违约金共计24.352万元。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五,关于超报工程款违约行为及其违约金额的认定问题。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超报工程款应承担巨额违约金违反了公平原则的理由不成立。第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并非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定的金额。另即使要计算超报部分的违约金,前提也是已存在双方均认可的审定金额,而本案中并无双方共同确定的审定金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工程价款金额作为共同审定的金额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标段)》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即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不得超过双方(或工程造价事务所)共同审核后金额的。因此,上诉人主张司法鉴定非当事人共同委托以及该款约定不能在诉讼中适用的理由不成立。此外,上诉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为50,897,499.97元,鉴定机构鉴定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4,497,375.67元,差额为6,400,124.3元,超过工程造价的3%。而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超出3%的违约金为4,720,658.3元,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4,720,658.3元。如果结合上诉人其他违约行为所产生各项违约金,本案中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共计5,834,578.3元。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综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存在逾期完成竣工预验收和预验收整改和逾期提交资料等违约行为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裁判结果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违约等各种具体情况,上诉人所主张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以及有违公平原则等的主张并不成立。
最后,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的利息应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6日;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日;以86,976.7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6,976.77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0元,由上诉人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钱昳心
审 判 员 肖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琳妍
书 记 员 高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