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67227L。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周玉梅、被上诉人新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本金9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述请求1的款项;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江山城二期18号楼+幼儿园(三标段)”工程由被上诉人新越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在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中,***亦作为新越公司的负责人签字,据此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新越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的代理人和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用于项目运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其所代理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一审法院未作认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8日向上诉人分别出具了900万元借条和200万元借条,200万元部分是2016年5月8日前被上诉人应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双方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共同本金,双方在前期借款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期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
***辩称,***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实;***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新越公司无关,***的行为从未得到新越公司的授权,也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新越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超越一审上诉请求范围。2.***不是新越公司的负责人或则法定代表人,新越公司对***的对外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请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之间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2014年9月7日,***向***出具《万盛润州江山城投资款》,确认***已投入436.6万元,尚差63.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年,***向***出具《万盛工程(2014年)》,确认于2014年9月14日、22日、30日、10月20日分别收到***提供的工程款项4笔合计63.4万元;2014年12月5日,***与***共同签订《投资款》,约定万盛润州江山城工程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7日投资金额417万元,利息62.23万元,2014年12月5日投资金额72.7万元,共计489.7万元。
2016年5月8日,***向***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投资使用,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2016年5月8日”以及:“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投资使用,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2016年5月8日。”
***还向***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给***2016年5月17日以前写的借条全部作废***2016.5.17日”,后经鉴定,该《说明》的正文中“5月17日”中的“1”以及落款日期“5.17日”中的“1”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另查明:新越公司承建有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的相关项目工程,***作为新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发包单位签订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代表新越公司出具施工方面的文件,并作为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项目所涉及的诉讼。
后***以***、新越公司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新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新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与***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从***举示的形成于2016年5月8日之前有双方签字或***签字部分借条和书面材料等表明了相关款项及固定利息的内容,结合***于2016年5月8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认定2016年5月8日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大量资金往来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确认了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非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其次,虽然在结算前双方之间形成过投资等内容的书面约定,然而投资只是一种习惯说法,并非法律关系层面的概念,不能直接体现法律关系的性质,若如***所辩解的进行投资的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但上述协议约定有固定的利息,且利息指向的权利主体为***,结合***在2016年5月8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看出,***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且享有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故***提出的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举示的由***向其出具的《说明》上所记载的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事后添加,而该证据为***所持有并举示,因此该《说明》上的添加的内容缺乏客观性,故对于《说明》中事后添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主张2016年5月17日前的借条全部都作废不能成立。而结合***所述,由于***于2016年5月8日向***出具了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的两张借条,考虑到此前***向***出具有多份借款性质的凭证,***向***出具《说明》来确认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之前2016年5月7日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足以印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两张借条的结算性质,也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根据结算前的部分借条凭证均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也未对此结算的利息金额进行抗辩,结合***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借条结算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截至2016年5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0万元。对于***提出的其于2016年5月8日向***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因***为了应付家人就让***出具的,缺乏相应证据,也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对于本金和利息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对于900万元本金所涉《借条》,由于***逾期未还款,***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故***应以所欠9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对于200万元利息的借条,***逾期未付款,***也明确了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故该200万元利息依法不能作为本金继续计息。
关于新越公司是否应当对***所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所借款项部分用于新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但在***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期间,***一直都不是新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适用负责人的条件是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而新越公司系有限公司,故***要求新越公司对***所负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4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40元(***已预交),由***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已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予以退还。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1《关于解决润州江山城18号楼民工欠薪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国土房管局专题会议纪要2017-2《关于解决润州江山城18号楼民工欠薪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系新越公司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故新越公司对案涉借贷款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案涉证据不能证明新越公司需对***的借款承担相应责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在二审中提出申请要求***本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已依法传唤***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利息如何计算、新越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具体金额为本金、载明的时间为起算点,均以年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及认定:案涉两张借条系***与***借款资金结算,分别载明的款项为***借与***的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万元。因案涉借条仅载明了金额及还款时间,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本金90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以9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对于200万元利息的借条,一审法院以该款项系利息,依法不能作为本金再行计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定并无不当,***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中两张借条分别指向前期借贷资金结算后形成的本金与利息,并非如该条规定的“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权凭证”的情形,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新越公司是否应就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举示了证据证明***系新越公司在案涉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越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条规定中的“负责人”系指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与该条规定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相对应。本案中,新越公司系法人组织,***在借款期间亦非新越公司法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8.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 象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毕汇林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