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710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重庆三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67227L。
法定代表人:张新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并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渝0110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周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和原告先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本院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在人民法院判决后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支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作为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江山城二期18号楼和幼儿园(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系上述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新越公司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用于上述项目施工。2016年5月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明确借到原告现金200万元和900万元,均用于上述项目投资使用,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江山城二期18号楼和幼儿园(三标段)”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新越公司处理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并且由被告***借款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款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向被告***支付过其诉称的借款,其原告庭前出示的两张借条同一天出具,于常理不符;即使原告曾向被告***转账,但其支付的款项也是基于双方工程项目合作而支付的投资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转账,一方面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如原告起诉要求的借贷行为成立,则被告***向原告的打款也应从借款金额里面予以抵扣;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被告新越公司无关,被告***的行为从未得到新越公司的授权,也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越公司辩称,被告新越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借条无被告***的盖章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被告***确系“江山城二期18号楼和幼儿园(三标段)”的施工单位,而原告主张的借条仅载明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并未写明具体的施工标段,无法确认借款的具体用途,被告***也不可能为每个写明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的借款买单;原告主张的借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示与涉案借条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涉案110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借条明确了现金支付,这与交易习惯不符,涉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涉案1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应为投资款。据被告新越公司向被告***了解,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一直合伙做工程,被告新越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交付的投资款,其投资数额也不是案涉1100万元,而应该是《投资款》中的489.7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新越公司与案外人重庆丹龙润洲职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万盛经开区江山城二期三标段的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以代理人和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是被告新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证据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53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民初1049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拟证明证据1合同履行期间,因发生钢材购销纠纷,被告***与被告新越公司参与了诉讼,均承担了还款责任;裁定书拟证明被告***作为被告新越公司的职工,代理了被告新越公司的案外人的劳动争议纠纷,该劳动争议也是因为工人在该项目工地上发生工伤;
证据3:***华夏银行对账单、《借条》(2016年5月8日)二份,拟证明由原告从2013年11月到2016年5月8日期间向被告***出借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共计883656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条上9000000元是本金,除上述转账外还有十几万元的现金支付,借条上2000000元是按月息二分结算的利息。
证据4:华夏银行流水、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把借款部分支付至被告***的华夏银行账户后,被告***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新越公司的银行账户,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流水拟证明原告部分借款是汇入被告***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支付钢材款也是通过该账户向证据1判决书中的原告重庆铁钊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委托代理人谷显华账户上。本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新越公司的项目工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属实,被告***是作为被告新越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证据2无异议,但判决原告与被告也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共同施工系合伙关系,基于此原告也应当对被告新越公司的工程债务承担责任,裁定书证明无异议;证据3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借条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借条上的签字均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申请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意见一致。
被告新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所载明工程项目确实是我方承建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被告***的权限也仅限于签订该份施工合同,而没有对外借款的委托权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也判令原告也承担责任,无法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裁定书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是否是我公司的员工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记录来判断;证据3华夏银行流水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相关款项与我方无关,交易明细里的摘要一栏中涉案款项有很多备注是货款的,从字面上看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新越公司未在上面盖章;证据4华夏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货币不是特定物,不能说是原告方打入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再打入我公司的账户中,就能证明涉案的款项用于工程的建设,农商行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与被告新越公司无关,此外没有提供铁钊公司的委托书,对收款人谷显华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新越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从形式上看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摘要多记载为货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更符合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特点。被告***与被告新越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属实,但摘要基本上记载的是借款和还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通过银行流水也显示了被告新越公司向被告***归还了多笔款项,被告***也并不是被告新越公司的负责人,更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工程建设。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中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5月8日两张《借条》上被告***的两处签名及指印是否其本人书写和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事宜,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后因被告***逾期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邮寄送达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以当事人拒绝缴纳鉴定费用为由,终止了本案鉴定。此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上述两张借条上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并称其与被告***经营存在合伙,原告需要投入大量款项,原告为了应付家人,就让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但均未履行出借义务。
被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万盛江山城投资款》、《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大量的工程项目合作,包括本案所涉工程;证据2:《说明》,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拟证明原告确认2016年5月17日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证据3:被告***名下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2张、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流水明细1张,被告***向原告转过款,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但并不是民间借贷。从原告举示的其名下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原告向被告***转款期间,被告***同时也向原告转款460余万元,在上述转款之外被告***在上述转款期间还向原告转款多笔,合计70余万元,足以表明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因为在案涉工地上原告是负责收款,所以原告转给被告***的金额更多,且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伙,均与借款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万盛江山城投资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因为有利息的约定,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项目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只有最后一页原告签字,其余内容无法确认,该项目合作也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即使这个项目合作协议是真实的,本质上也是一个借款,因为约定了返还本金以及保底利润,原告不承担任何项目风险;原告确实在2016年5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对证据2中的《说明》,出具该说明是因为在此之前被告***已先后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因为在该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两份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所以之前的借条作废了,该说明是原告本人出具的,但时间是被篡改了,因为是5月8日进行的结算,而作废5月7日以前的借条,也符合一般逻辑;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银座银行流水达不到证明目的,流水是2013年3月至7月,本案项目是在2014年1月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流水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万盛江山城项目有合伙关系。农商行流水有一个30000元的流水注明还款,被告***汇款时与注明是被告***的单方面行为,是与本案有关还是其他目的,达不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27日一共两笔4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投资项目具体是什么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新越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新越公司无关,由法院依法核实。
为此,原告申请对该《说明》正文中“5月17日”的“1”以及落款日期“5.17日”中的“1”与其他字是否是一次性书写(是否事后添加)以及是否同一只笔书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共同选择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3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述两处“1”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产生鉴定费2400元已由原告垫付。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证明《说明》被篡改、被添加了,原告出具说明的意思是在2016年5月8日对此前的借条进行结算,5月7日之前的借条作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二)项最后一段的意见已经超出鉴定申请的范畴了,根据鉴定意见书,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该添加行为是原告添加的。被告新越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如被告***陈述,该鉴定意见已经超出了法院的委托事项,此外,即使是“1”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也并不能排除系原告添加的可能性。
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借条》(2013年5月17日)、《万盛工程(2014年》、《万盛润洲江山城投资款》、条子(无名称),《借条》上载明的皮夕容是原告的老婆,实际是原告出资,拟证明在2016年5月8日的借条系对包括上述5张条子在内进行的借款进行结算,也是《说明》所作废的借条,其余条子找不到了。
被告***对证据《万盛工程(2014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的是工程款;对落款为3月1日的条子体现的是双方的投资不是借款;对借条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体现出借条上的双方工程的合作关系;对2014年9月7日的投资款条子真实性无异议,只能体现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合伙的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新越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该5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5份证据中有类似的“投资”、投资款、分红之类的表述,更能体现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借贷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8日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
2014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万盛润洲江山城投资款》,确认原告已投入436.6万元,尚差63.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万盛工程(2014年)》,确认于2014年9月14日、22日、30日、10月20日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款项4笔合计63.4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投资款》,约定万盛润洲江山城工程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7日投资金额417万元,利息62.23万元,2014年12月5日投资金额72.7万元,共计489.7万元。
2016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佰万元整。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投资使用,此款于2017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2016年5月8日”以及:“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万盛江山城房地产项目投资使用,此款于2017年1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2016年5月8日。”
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给***2016年5月17日以前写的借条全部作废***2016.5.17日”,后经鉴定,该《说明》的正文中“5月17日”中的“1”以及落款日期“5.17日”中的“1”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只笔书写、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另查明:被告新越公司承建有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的“江山城二期18号楼+幼儿园(三标段)”的相关项目工程,被告***作为被告新越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发包单位签订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代表被告新越公司出具施工方面的文件,并作为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项目所涉及的诉讼。
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从原告举示的形成于2016年5月8日之前有双方签字或被告***签字部分借条和书面材料等表明了相关款项及固定利息的内容,结合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足以认定2016年5月8日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大量资金往来的结算,可以认定被告***确认了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非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其次,虽然在结算前双方之间形成过投资等内容的书面约定,然而投资只是一种习惯说法,并非法律关系层面的概念,不能直接体现法律关系的性质,若如被告***所辩解的进行投资的而形成的合伙关系,但上述协议约定有固定的利息,且利息指向的权利主体为原告,结合被告***在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且享有固定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双方形成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举示的由原告向其出具的《说明》上所记载的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事后添加,而该证据为被告***所持有并举示,因此该《说明》上的添加的内容缺乏客观性,故对于《说明》中事后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主张2016年5月17日前的借条全部都作废不能成立。而结合原告所述,由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的两张借条,考虑到此前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多份借款性质的凭证,原告向被告出具《说明》来确认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借条之前2016年5月7日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全部作废,足以印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的两张借条的结算性质,也更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根据结算前的部分借条凭证均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被告***也未对此结算的利息金额进行抗辩,结合原告关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两份借条结算的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截至2016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于2016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因原告为了应付家人就让被告***出具的,缺乏相应证据,也明显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对于本金和利息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对于9000000元本金所涉《借条》,由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故被告***应以所欠90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而对于2000000元利息的借条,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也明确了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结算的,故该2000000元利息依法不能作为本金继续计息。
关于被告新越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所负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所借款项部分用于被告新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但在原告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期间,被告***一直都不是被告新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适用负责人的条件是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而被告新越公司系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越公司对被告***所负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9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欠借款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4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实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