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6民初1769号
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2栋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72326536K。
法定代表人:代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50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3396722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珂,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58704.8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代表即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万盛润州江山项目提供排水管、管件等材料,并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根据约定,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的次月底前至少支付供货款的80%,并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指定账户。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作为原告向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万盛润州江山项目所供货物的收货人以及签字确认人,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与原告接洽整个供货期内的其他供货事宜。原告按约定从2015年10月开始给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在***的次月月底前将上月供货货款的80%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每个月月底的付款日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二被告屡次向原告承诺会按约付款,原告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以及以后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考虑继续为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2016年9月,二被告通知原告工程已接近尾声不需要再继续供货,原告便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工期未结束为由拒绝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在2016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此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指定或者委托被告***收货或结算。因此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被告***与原告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属实,但其系代表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应该由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被告***以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价款共计258704.81元。2016年9月2日,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并附言“劳务费”。审理中,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辩解称,该款系其应付给被告***的劳务费,系受被告***的委托代其付给原告的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期XX号楼+幼儿园(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必须依法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项目部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和私刻项目部印章。如管理之必要确需签章,则必须经甲方授权批准同意后,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并报甲方管理部备案后方能生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由乙方全部自行担责,如给甲方带来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追偿损失并终止本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销售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被告***提供的《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管理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述购货事实以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以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进行的该法律行为是否应当由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承包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中,双方约定且法律也规定被告***以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须经该公司授权方对该公司发生效力。然而,经审理未见被告***在向原告购买建材过程中取得有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见有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的任何合同,故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无权代理。现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予追认,故应当由行为人自己即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至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行为,该支付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追认被告***行为的意思或直接与原告缔约的意思,故合同责任应由订立合同的行为人即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承担责任后对该款可以循其与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新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对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48704.8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704.8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缴纳2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浩雅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