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中的土建石材部分由原告内部承包。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就该工程原告内部承包的土建石材部分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为3501601元,扣除应扣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工程造价的12%)为42万元,2004年6月-2005年12月支付68万元,2011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2201601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160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内部承包被告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的土建石材部分的事实;
2.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201601元;
3.转账支票,证明被告将20万元工程材料款转账给原告。
4.古荡绿色广场结算书(复印件);
5.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汇总表;
6.古荡三角绿地工程简介;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的土建石材部分及造价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被告系总承包方,第三人杭州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市政公司)系土建二包,据萧山市政公司***称原告是其分包的土建部分的石材三包,被告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被告未付过原告工程款,也不知道原告施工了多少工程,原告诉称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被告支付68万元,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没支付给原告过,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支付20万元,原告是替萧山市政公司(***)领的二包款,不是被告直接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和萧山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萧山市政公司和原告是另一个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不直接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与其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萧山市政公司追讨。关于原告起诉证据中的“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古荡三角绿地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非合同专用章”),被告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该枚章,该章与被告使用的“非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枚,与被告在相关监理公司及其他单位会签时使用的章也不是同一枚,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签字,据推断可能是***为了贪图制作工程资料方便私刻的章,该签订合同和结算单的行为不及于被告,应当由***本人负责。根据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的《委托书》,原告已明知***代表萧山市政公司而不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但在《委托书》签订两年以后即2013年7月25日原告还与***签订《结算书》,该所谓的结算行为不能及于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萧山招聘网—萧山市政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
2.2008年1月30日萧山市政公司的委托书;
证据1-2证明案涉的杭州古荡三角绿地工程由被告总包后土建部分全部分包给萧山市政公司,二包萧山市政公司再将土建石材部分分包给三包即原告,原告本人对上述事实完全知情;
3.萧山市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5.工程费用汇总结算单;
证据3-5证明案涉的杭州古荡三角绿地工程,土建部分工程款的数额,已经由被告向萧山市政公司支付完毕,被告已无任何义务向二包萧山市政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三包原告另行再支付土建范围内的石材部分工程款;
6.2004年9月1日编制的古荡绿色广场环境工程案卷1册,证明被告公司目前用的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非合同专用章”是不一致的,不排除***使用私刻的章在其他地方使用,如果有这种情况,肯定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7.2011年1月29日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在该委托书上签了字,原告在2011年1月29日就已经知道***是萧山市政公司的人而不是被告的人,知道萧山市政公司是这个工程的二包,原告仅仅是从萧山市政公司那里承包来,原告与萧山市政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委托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29日,结算时间是2013年,也就是两年半以后原告还认为***是被告的人,并且看到***从包里拿出章认为***可以代表被告盖章还是没有异议,显然不符合事实,原告明知***没有权限代表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为2004年5月18日,但从纸张、墨迹来看,这份合同应该不是十年前的,在关联性上,该合同上的章与被告目前使用的章是不同的,由于上面有二包法人的签字,被告怀疑可能是***为了贪图制作工程资料方便私刻资料章,应该由***本人或二包法人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二包是萧山市政公司;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补充的是被告从来没有在2004年至2005年向原告支付过68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是在***和原告一起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将20万元支付给二包萧山市政公司工程款,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有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合同款,原告不是被告的合同相对人,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过合同,被告已经和萧山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笔20万的款项是原告替二包萧山市政公司领的二包工程款;证据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盖的章不是被告的章,被告无法确定它是不是当时决算书上面的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不是被告的人而是萧山市政公司的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章不是被告的,这个章跟前面合同里的章是不是一样被告也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不是被告的人而是萧山市政公司的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萧山市政公司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也不能证明萧山市政公司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被告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萧山市政公司没有关联,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向萧山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从2011年开始萧山市政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是2013年去结算的,应该是作为项目人员去结算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原、被告直接的法律关系,与萧山市政公司没有关联,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向萧山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在向审计单位提交送审资料的时候,送审资料上用的也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非合同专用章”,另外原告证据上的“非合同专用章”和被告证据6中的非合同专用章原告认为用肉眼也看不出差别,被告自己也陈述***有到被告处使用过原告证据上的“非合同专用章”;对证据7,由于***本人未到庭,所以原告无法确认委托书上包括***签名的这一块是***写的,该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原告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有工程结算委托单已经确定了***有委托权限的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法定代表人***”是***本人所写,如果有证据证明不是***本人写的,那么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在签的时候上面是空白的,为什么在空白材料上签名年份久了想不起来,“收款人”的笔迹跟“***”的笔迹不一致,不是原告写的,这不符合情理,如果原告是收钱的,那么“收款人”的笔迹也应该由原告来写,日期也不是原告写的,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时,下面是没有原告签名和日期的,如果要复印该委托书的话当时应该全部复印进去,没有复印进去的话存在着伪造的嫌疑,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的话可以视为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原告质证完毕后又认为因时间太长无法确认“***”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1经本院网上查询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涉及被告与案外人的利益,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就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等内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书写,这只是鉴定意见,即使是原告所写,跟本案有无关联性要由合议庭做出判断,《委托书》形成时间与纸张形成时间和书写时间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也就是说鉴定机构没有这个鉴定能力,原告知道有鉴定机构能够对《委托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希望法院能够联系相关鉴定机构对该项做鉴定,对《委托书》是原件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主要体现两个方面内容,《委托书》是原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形成时间不是不可以鉴定,但是需要大量的对比文件,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也没有再要求其他鉴定机关再做鉴定的必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系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4年5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为***,甲方一栏处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2004年5月18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古荡三角绿地的土建石材部分委托给乙方承包施工;土建石材部分工程造价为210万元,本工程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实施;乙方上缴承包的土建石材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量的12%,实施该部分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在工程总额中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资金由乙方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工程盈余由乙方支配,建设单位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兑现(其中质量保证金按规定年限期满后兑现)。
2011年1月29日,萧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杭州市萧山城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前来杭州之江园林艺术有限公司领取古荡绿色广场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特此委托。原告在该《委托书》的“收款人”一栏处签名。原告持该《委托书》于2011年1月30日在被告的《用款申请书》上签名后从被告处取得材料款200000元(被告将款项转账至原告个体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雄铭石材经营部)。
2013年7月25日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及原告私人印章的《工程结算单》载明: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承建的古荡三角绿地工程,***承建该工程的土建石材部分工程,该土建石材部分工程造价为350.1601万元,其中包括应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工程造价的12%)为42万元,2004年6-2005年12月支付68万元,2011年1月29日之江园林付20万,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余额220.1601万元,特此确认。原告陈述该《工程结算单》内容经事先与***沟通、由原告本人打印并经***确认无误后由***加盖了“非合同专用章”。
此外,2008年1月30日,萧山市政公司曾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前来被告单位办理三角绿地绿化工程汇款事宜。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委托书》涉及的相关内容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对该书证中“***”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所签、除“***”、“***”签名之外的内容是否是原告的笔迹、整份书证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含当日)之前、书证的纸张是否是在2011年1月30日前制造完成、书证是否是原件进行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签名字迹是原告书写;2.除“***”与“***”签名之外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写;3.无法对整份《委托书》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含当日)之前作出检验意见;4.无法对该《委托书》的纸张是否在2011年1月30日前制造完成作出检验意见;5.该《委托书》是原件。
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非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认为由其公司使用的“非合同专用章”样式不同。庭审中,被告认可在其向工程审计单位提交的送审材料中有使用原告证据样式章的情况,但认为该印章是***私刻,萧山市政公司承包部分工程的材料由萧山市政公司提供并盖了章,被告相关人员看到有章盖着以为是被告公司的章,没有去仔细辨别。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该两份书证均由***经手签名、盖章。对于***的身份,原告认为***是被告古荡三角绿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则认为其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萧山市政公司,***是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被告公司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发包关系。本院认为,审理中被告虽未提交其与萧山市政公司的分包合同等证据,但根据2008年1月30日萧山市政公司提交给被告的、由***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以及2011年1月29日由萧山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共同签名的《委托书》所载内容,能证明萧山市政公司与被告在古荡三角绿地工程方面有业务上的往来,且两个公司是关于古荡三角绿地工程利益的相对方,故足以认定作为其中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并非是另一个公司即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就古荡三角绿地工程代理被告对外实施民事行为。至于***经手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对原告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有代表被告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书证上虽均盖有“非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时确实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非被告公司人员的事实,但在2011年1月29日原告持***出具的《委托书》至被告处领取古荡绿色广场工程款20万元时,其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应该明知***是萧山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被告公司人员,且明知被告与萧山市政公司是古荡绿色广场的利益相对方,其本人从被告处领取2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也是代表萧山市政公司,并非因其个人原因而取得款项,即至此原告已明知***无权代表被告。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7月2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的《工程结算单》对被告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