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

***与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6民初410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颍上县建颍乡管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信大道388号君景庭7幢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10940945B。
法定代表人:虞国冬。
被告:***,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平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936.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树木花卉的修剪工作。2017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颍上县城北新区鑫都首府为被告修剪树木时,从树上摔下,致原告严重受伤致残。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故此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936.47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受雇于***,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属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原告付了住院期间的工资1500元及护理人员李西波的工资1500元;***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意见,已经赔偿给原告12000元,且该协议已说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再次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DX检查报告单、颍上县建颍乡卫生院疾病病情说明、医疗费发票7张、费用明细、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667号鉴定意见书,李西波、候兰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赔偿协议,因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从事树木花卉的修剪工作。2017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颍上县城北新区鑫都首府从事修剪树木工作中,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致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30746.47元,其中被告***垫付8000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12000元,伤者及其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主张权利等内容。被告***已将12000元给付了原告。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伤后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二次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因原告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和履行安全教育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树木花卉修剪工人,对在树上作业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其疏于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能够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杭州之江园林绿化艺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工资及给付李西波1500元工资,不属于原告诉请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适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0746.4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740元(94元/日×210日,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营养费5250元(50元/日×10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日×35日)、护理费12810元(122元/日×105日)、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09536.47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76675.5元(109536.47元×70%),因***已付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6675.5元(76675.5元-2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56675.5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6.5元,原告***负担436.5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传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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