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申2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03830-2),住所地江阴市暨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良清,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阴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认为,其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二建公司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一方因挂靠所遭受损失,不应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再审审查中,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1、2011年10月20日江阴市银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2、二建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3、2017年5月19日二建公司与银星公司签订的《和解书》一份;4、银星公司与周某于2011年12月21日《协议书》一份;5、《隐蔽工程核定单》两份。***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工程为其所做,其与二建公司无挂靠关系。
二建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申请人系涉案工作的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最终赔付责任;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过申请再审期限。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阴市银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建公司应当支付银星公司相应款项,该判决生效后,江阴市人民法院扣划二建公司款2420603.3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原审案件庭审中,二建公司提供2016年7月21日***签字的二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判决后,***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02民终3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时***对其签字的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2016年7月21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且***在(2013)澄民初字第0937号案件审理中作为江阴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知晓该案诉讼情况。故原审判决***作为实际施工人支付江阴二建公司的赔偿款正确。***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四年多提出再审申请,已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在本次申请再审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伪造的。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且超过了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淼
审判员 过坚列
审判员 李海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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