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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宇,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山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窦俊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栖霞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6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栖霞市政公司承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栖霞市政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被上诉人栖霞市政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认可上诉人超载扣除10%的主张,因此对于停运损失不赔偿的免责条款也理应生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诉讼中变为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216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2时30分,被告栖霞市政公司的司机刘典仁超载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鲁F×××××车辆沿3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栖霞市桃村镇附近,与同侧顺行的***驶的鲁Y×××××号出租车相撞,致***又与顺行李兴成所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已经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栖霞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博方达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资产价格评估结论,鲁Y×××××号出租车于基准日内的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仟壹佰贰拾元整(¥9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被告栖霞市政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主张因投保车辆超载,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且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栖霞市政公司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车损已经赔偿19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定,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其因事故损坏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必然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关于停运损失数额,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二被告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及其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单加盖投保人栖霞市政公司的印章,可以看出被告栖霞市政公司投保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知晓的,且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所列免责条款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被告栖霞市政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对上述法律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主张自己对相关免责条款不知晓,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应当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相关权益人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原告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0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运损失912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351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损2000元,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808元[(20500元+500元-2000元+9120元+5000元)×(1-10%)],合计31808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支公司已赔付款项1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808元。被告栖霞市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2元[(20500元+500元-2000元+9120元+500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08元。二、被告栖霞市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0元,由原告***承担8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54.15元。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不能正常运营,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维修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已对被上诉人栖霞市政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   建   伟
审判员 张燕华审判员于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雪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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