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市山城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窦俊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路,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系***之子。
上诉人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众胜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众胜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众胜公司欠其工程款,众胜公司无法理解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和支付385429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众胜公司都支付了给了案外人高志远,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支付,那么众胜公司就重复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曾因同一事实和理由经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6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的诉讼请求,此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在一审没有任何说明就依法裁判,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众胜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胜公司偿付***工程款385449元;2.由众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栖霞市古蛇线公路改建,众胜公司中标,施工过程中***回填砂砾工程量5944.33+19040.15=24984.48立方米,价值24984.48×13=324798.2元;水泥稳定风化砂底厚15厘米,基层体积为30977.31×0.15=4646.6立方米,价值4646.6×13=60405.8元;机械台班费90225元;上述共计475429元。***共收到工程款90000元,余款385429元,众胜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众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为众胜公司进行了施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且不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平的基本原则,众胜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85429元;二、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众胜公司提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付款的明细,明细包括付款凭证及收款凭单及电子汇单等,证明涉案的古蛇线公路改建工程的所有款项众胜公司已经付给了案外人高志远,共计付款601648元,其中包含回填砂砾的款项,具体哪一笔属于涉案砂砾回填款从证据中看不出来。***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无关。因为众胜公司对任何其他人的付款,与***没有任何关系。***只知道众胜公司应当付给***的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
因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97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吕新路与高志远、***与贾荣敏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通过上述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栖霞市信访局从众胜公司财务部门档案内取得了相关材料,***依据栖霞市信访局提供的材料计算工程款数额,系依据新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起诉,与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民初977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起诉。众胜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判决众胜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众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众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元,由上诉人栖霞众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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